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第96条条文演变
国家机关法人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拟被列为法人之一。1955年的《民法总则(草稿)》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
原《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法人主体地位,有利于其以平等主体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源于1949年后的合作化运动,农户将自己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交出来形成集体,从而组建成以生产队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生产队或村民小组。
原《民法通则》未规定其法人地位。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原《物权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赋予了独立主体地位,享有相应独立的主体权利。
原《民法通则》没有单独规定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农业法》第11条也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定为独立经济主体。
2008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2016年2月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法人设立目的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最初的分类中,在非营利法人内部,又进一步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
广义上的非营利法人的种类甚多,并不能全部涵盖于非营利法人的范围之内,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既要承担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又要承担群众自治、民主管理的组织管理职能,既有营利性,又有公益性质或互易性,既非营利法人,也非非营利法人,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具有特殊性。
因此,原《民法总则》自第二次审议稿开始作出重大调整,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将一些具有特殊功能和表现的法人主体归入“特别法人”这一类别。这一分类保留至原《民法总则》最终通过。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确立了其民事主体地位。《民法典》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规定。
民法典第96条条文解析
本条赋予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资格,有利于其以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保护其自身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与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并因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如采购办公用品,国家机关以法人身份出现,与作为其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行政主体。
机关法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又是一般民事主体,既不是营利法人,也不是非营利法人,因而属于特别法人。在国际上,一般将机关法人称为公法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在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功能外,还有一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因而兼有经济组织和综合性组织的特点。该综合性特点与其具有的政治、社会功能紧密相关。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有对外的营利性,又有对内的集体利益保障性,既不同于营利法人,也不同于非营利法人,属于特别法人。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按照自愿互利、民主管理、协作服务原则组建的农村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社等。供销合作社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具有不同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性,属于特别法人。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我国分别于1989年、1998年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者下级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
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居民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提出要求。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基层性等不同于其他法人的特点,所以赋予其特殊法人资格。
适用指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并非均为特别法人
根据《民法典》第97条至第101条的规定,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是否为特别法人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律具有法人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则并非一概均为特别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为一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不取得法人资格。
这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本质上均为具有集体合作特点的自治经济主体,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原则上可由其成员自由选择决定,一方面,一般性地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使其作为民事主体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亦应尊重其成员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宜绝对固化各类经济组织的类型选择,而是交由其选择其认为最适合自己的组织模式,这有利于实践中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