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民法典第99条条文演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新中国早期的人民公社变迁而来。人民公社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更多是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土地、较大型农具、耕地,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改革开放以后,人民公社体制开始解体,农村改革实行政社分开,生产大队改成了行政村,设立村委会,生产队一般改成自然村,设置村民小组,由行政村统一管理各自然村。由此形成了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由于各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过程中采取政策不同,有的地方以自然村为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地方则以行政村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
《
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乡镇集体企业。而从狭义上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仅指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成立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连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村为范围设置的,原生产队的资产不得平调,债权债务要妥善处理。此外,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原《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使得其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法律性质模糊、登记不规范导致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底数不清、权属不明、经营不畅等诸多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工作。中央1号文件多次对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出明确要求,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列在需要研究制定的
法律法规中。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农村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原《民法总则》第99条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资格,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留出了立法空间。2018年9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已经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三类项目,相关立法工作正在推进中。《民法典》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未作修改。
民法典第99条条文解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本条规定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有利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等民事活动,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为目的的集体性经济组织。
它是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我国在农村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典型组织形式,是一个与传统户籍管理、行政区划、社会保障等密切联系的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三个特点:
(1)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即其是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集体经济,具有营利性。
(2)保障成员集体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建立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公有基础上的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着保障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功能和责任。
(3)成员资格对内开放性及对外的封闭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来源于成员资格,有资格才有权利,无资格即丧失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对组织内的新出生人口具有开放性,出生便是天然成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在于其既有经济主体的属性,也承担着一定的政治属性,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紧密相连。
在原《民法通则》中,集体经济组织被定位为“其他组织”。
因其不具有法人地位,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应由其开办人或其上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限制了其发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活力。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农村没有设置独立于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所有权和经营权。
本条第1款规定原则性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主体地位,为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提供了基本法依据。
本条款含义有三方面内容:
(1)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明确了其在民事关系中的法律定位,赋予了其享有土地所有权、发包权和相关农村集体财产的经营权的法人地位,激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应该符合法人成立的原则性条件,即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应该符合其成立的程序要件,如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是否需要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要未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指出:“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
本条款即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样化形态发展和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如农村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股份合作制,它以合作制为基础,同时吸收股份制的相关制度,成为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一些较为发达的地区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合作社等多种形式。
适用指引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而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之和。
所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所有的财产或经费不是其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
由于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各地农村的情况差别很大,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形成、成员构成、资产组成情况不同,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面的标准也不同。
根据中央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应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目前,各地按照这一原则和精神正在进行试点工作,可以在试点工作结束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