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按照自愿互利、民主管理、协作服务原则组建的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社等。
供销合作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
(一)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届代表大会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组成的自治性协会,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社员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共同需求和渴望。
在合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受不同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各国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不尽相同。
我国
法律法规中未对合作经济组织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在《农业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目前,理论界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提法并不统一,有学者称其为“合作社”,有学者称之为“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不同称谓。
我们认为,农业的外延过大,而对农民的界定也存在问题,故本条规定使用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二)供销合作社是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形式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国务院领导。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主要负责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
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维护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代表中国合作社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各项活动;
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凡承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总社,经总社理事会批准,成为总社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合作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确立供销合作社的特定法律地位。
在长期的为农服务实践中,供销合作社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组织成分多元,资产构成多样,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党和政府以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推动‘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新形势下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为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出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必须确立其特定法律地位,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适时启动供销合作社法立法工作。”
2019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继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
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都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还要求有自己的章程。《民法典》对符合法人构成条件的合作经济组织赋予法人资格,有利于鼓励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民事活动,促进城镇农村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人合型企业,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故《民法典》将其放在“特别法人”中予以规定。
(四)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1.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应该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成立的条件。
2.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应履行法定登记、报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上述规定,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经过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不需要有关部门的审批。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详细具体规定的,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事项、设立登记程序、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适用指引
在实践中,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制企业、股份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常被混淆,应注意区分:
一、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制企业的区别
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例,其生产资料由成员共同占有,但由于农业生产经营的一些特性使得农民可以分户经营,这与合伙制企业不同。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求成员投入一定的资金、实物或技术等作为股金,方可取得成员资格,但由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劳动的联合为主,因此,在利润分配上股金的分红受到限制。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合伙制企业中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的区别
首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最大的不同在于成员以劳动合作为主,而非资本的合作为主。因此,无论成员实力大小和出资多少,都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制。
这种“一人一票”原则充分体现了民主、平等的精神,完全不同于股份制公司在经济管理中按持股多少来决定发言权的做法。其次,两者在主体资格方面也存在差异。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而公司的经营主体则没有地域或资格的限制。再次,两者存在的目的不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切经济活动都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生产或生活水平,对于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利润,最终也会按照交易额返还给农民。
最后,两者的管理机制不同,农民既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者,又是业务管理者,同时还是合作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集所有者、管理者、参与者身份于一身。
而公司的所有者、经营者通常是相互分离的。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
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经常被混淆,已经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与政策制定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二者实际有本质区别:
(一)所有制结构上的区别
合作经济组织是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民主控制、成员参与并受益的经济组织。
合作经济组织由成员出资,并将其资本置于成员控制之下。入股出资是取得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股本及其增值是成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也是成员为合作经济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保证。
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和确保成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并由成员控制合作经济组织的成本。
集体经济组织不仅取消和否定集体中个人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而且集体所有的所谓“集体”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模糊的、不确定的。
(二)在法人治理机制上的区别
合作经济组织是成员控制的民主组织。成员是控制合作社的主体,控制程序则是民主的。成员拥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及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需的知情权。
选举产生的机构和人员要对全体成员负责。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的程度相对不足。
(三)在分配制度上的区别
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是属于成员的权益,由成员大会决定其分配,一般按劳动分红或者是交易额比例返还。
集体经济组织否定个人的所有者权益,利润不向个人返还,由利润形成的公共积累归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