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第90条规定:“其他组织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其成员或者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9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审稿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审稿与二审稿内容一致。其后修订为:“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民法总则》最终调整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保留,未作调整。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是指非法人组织对其法律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对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并存主义。
所谓并存主义,以合伙为例,就是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选择清偿。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和瑞士。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纳此主张。
二是补充连带主义。
所谓补充连带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主要采取的是补充连带主义。
因此,我国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遵循以下原则:对于非法人组织,基于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中一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可再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当然,如法律另有规定,出资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责任,例如,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
本条规定有助于保护与非法人组织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宗旨。
(一)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1.首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
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享有财产权利。如果非法人组织有财产,首先应当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其债务。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上述规则都明确由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优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自己的债务。
2.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务的,则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即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非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也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如《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特别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再如,《
律师法》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这些规定不同于本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优先适用。[3]
(三)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分
虽然非法人组织具备了一定的法人特征,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但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仍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除了法人相对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更强的团体性外,最显著地表现在它们的责任形式上的差别。
法人一经设立便与其设立人及其他法人成员各自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的财产相互分离,民事责任也各自独立、互不连带。
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因缺乏独立性或独立性较差,所以非法人组织所需要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有限责任与其成员的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如果非法人组织在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时不足以进行清偿,由其成员负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因此,与法人的民事责任特点相比,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有以下两个特点:
1.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
与法人相似,非法人组织也是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区别在于,法人在其财产赔付完成之后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宣告结束,而非法人组织在财产赔付完成之后只是非法人组织财产责任结束,若此时债务仍未清偿完毕,非法人组织成员仍需以其个人财产继续赔付。
因此,法人的责任是一次性的,其成员除出资法人的财产外,无须再负任何责任;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则是二次性的,其组织成员除出资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外,往往还须以其另外的个人财产负二次补充责任。
2.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
与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性特点相反,非法人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连带责任,这是由非法人组织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非法人组织成立时并没有法定最低限额独立财产的要求,因此,在最终承担相关责任时,法律设定其对外责任是先以非法人组织自己的财产负责,在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组织成员负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组织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相分离,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互相转承的法律关系。
适用指引
非法人组织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在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当同时存在非法人组织债务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之个人债务时,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合伙债权优先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二是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个人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个人债务。该处理原则首先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后来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原则上认为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应优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予以清偿;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的个人债务应优先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但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自愿以个人财产优先清偿非法人组织债务的则在所不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