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将非法人组织分别纳入自然人和法人进行规范,未对非法人组织代表问题作出规定,仅在第34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第89条规定:“代表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是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9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103条、三审稿第104条以及最后通过的原《民法总则》,均未作调整。
《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保留。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是指非法人组织根据其章程、协议或者经共同决定,来确定由其代表该组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
对于非法人组织是否有必要参照法人的规定引入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权限和行为后果等规定,理论上曾经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传统民法框架内,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的对外关系方面并不适用代表制度,仅通过代理制度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理论框架。
允许非法人组织确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使得第三人与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能够明确知道谁有权代表非法人组织行为。
依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而非“必须”确定代表人。
一般而言,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者成员都有权代表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因为每一个成员基于组织的性质和经营的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当然地享有对组织事务的直接参与权,这种参与权表现为对组织事务平等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表决权、监督权以及代表权。
但是,由每个组织成员共同管理组织事务,势必对组织运行效率造成影响。
因此,在非法人组织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根据实际需要对组织成员职能进行分工,委托一名或数名组织成员执行组织事务。
(一)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形成独立于其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通过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团体,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而言:
1.非法人组织须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该组织体并非临时的、松散的,而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组织规则,并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在构成上,非法人组织是多人的集合,是基于自身一定的目的而成立和存在,并拥有名称、组织机构及相应的代表人或管理人,表现为团体形态。
非法人组织可以形成独立于其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通过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团体,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2.非法人组织可以设代表人或管理人
非法人团体一般设有管理内部事务及对外代表组织进行交往的机构,通过代表人或管理人来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法律行为。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与法人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非法人组织,可以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不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而对于法人,法律则要求设有规定的机关,且对这些机关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3.须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非法人团体须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有权以此名称对外从事法律活动,从而有别于只能以所属法人名义对外交往的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
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自然人与一般松散组织的标志。如果不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就没有作为非法人组织而承认其主体性的必要。
本规定并未对代表人的人数上限作出限定,亦未对相关代表人的资格、身份等因素作出限制。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选择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这有助于非法人组织更为灵活地确定代表人,从而充分保障其意思自治。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二)非法人组织的成员
非法人组织的成员主要有三种类型:非法人组织机关成员、一般成员和准成员。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代表机关成员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关系和法人机关成员与法人的法律关系十分相似。
非法人组织一般成员与非法人组织机关成员是按照二者在组织内部职位上的不同来进行划分的,但同作为组织成员,两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对于营利性组织而言,他们都是出资人;对于非营利性组织而言,他们都是会员。
非法人组织的准成员,是指非法人组织的雇员或工作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非法人组织内的何种性质的成员,均可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非法人组织承担。[6]
(三)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责任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并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履行报告相关情况等义务。非法人组织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非法人组织承担。
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即使其代表行为已经超过了内部职权的限制,非法人组织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不对“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性质,有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在性质上为代理人,因此,事务执行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其责任应归属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全体成员。
即使成员全体仅以团体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也不应成为代理人需要为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否则这种行为性质上就不是代理行为。
由此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团体全体成员承担责任。在超越代理权时的行为则应考察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则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而由行为人负责。
也有观点认为,代表人与代理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可能发生行为效果的归属问题。
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是代理需要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专门的授权。代表不需要专门的授权。
二是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表人的行为就直接视为主体自身的行为,不需要发生法律效果的归属过程。
三是举证责任不同。
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原则上法律行为有效,需要由非法人组织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原则上法律行为效力待定,除非相对人证明成立表见代理。
虽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主体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但是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05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制度时,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法人代表人制度的类似规则,也即《民法典》第105条与第61条规定的法人代表民事活动存在本质上的相通性。
因此,除了非法人组织有特别规定外,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的规定,原则上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法人组织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则。
适用指引
一、非法人组织雇员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关系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雇员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关系,对于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中的雇员这类准成员在进行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时,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也应当由非法人组织承担。
对于非法人组织而言,无论属何种类型,组织雇员的相关责任实际上最终都由组织承担。
至于组织为雇员代负责任后,还要不要向其追偿,或者组织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责任时,是否应当追究准成员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4条、第1191条等规定可资参考。
二、发生相关争议时的处理
关于非法人组织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争议时的处理,《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作了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