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民法典》在自然人、法人外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并对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法人的成立与解散作出了规定。
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与解散,一方面体现了立法体系的协调,另一方面体现出非法人组织在存续期间的相对独立性。非法人组织虽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在发起成立至解散这一期间内,有其独立于设立人、内部成员的财产和内设机构,其组织形态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其活动与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性甚至长期性。
正是非法人组织的这些特性,保证了经济活动的安全与稳定,也增强了相对人与其展开经济贸易往来的信心,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
(一)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具体情形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是指非法人组织根据出资人、投资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止民事主体资格。[2]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该款借鉴了《
公司法》第180条的第1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如果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了组织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非法人组织即可解散。
如果该组织的成员不想在期限届满之日结束经营,则可以合意对章程规定的存续时间进行修改。如果该章程并未规定存续时间,只是规定了该组织的成立目标或任务,则在该目标或者任务完成之后,也可以宣告解散。
组织成员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组织解散的事由,若在组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该情形,则无须再对该组织的去留进行合意表决,可直接宣告解散。
2.因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而解散
非法人组织一般由设立人、投资人自愿成立,当事人既可以决定成立组织,也能决定解散该组织。
即使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没有届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也可以决定解散。
该款与《合伙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3项规定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时,应当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项则规定投资人决定解散的,应当解散。
3.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散
该款是兜底条款,如果有关法律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情形的,一旦这些法定情形出现,该组织也应解散。
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情形,包括: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这些情形中,既有本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情形,也有本条没有规定的解散情形,如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就属于本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又如,《律师法》第22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自行决定解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这两部法律也规定了这类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其他法定情形,包括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以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如个人独资企业因为违法被主管机关行政处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
上述三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基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意愿预先设定解散情形或者适时决定解散。本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了这两种任意解散事由;
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规定而解散。
结合现行《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具体规定,任意解散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事由(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事由(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强制解散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4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由(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事由(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特征
非法人组织解散是出现需要消灭该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而逐渐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原因特定
存在消灭特定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其中约定原因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变更(如修改章程),从而使非法人组织不在原设定的解散条件出现后解散而仍然保持存续。
2.程序效果特定
宣布解散后,应当启动终止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程序。终止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不是即刻完成的,它需要一个过程即程序。解散就是这个程序的开始,紧接着应当进一步完成两个规定动作——清算和注销登记,至此最终消灭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
3.实体效果特定
解散原因发生后,特定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随即消灭,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活动范围原则上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的营利性或者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
这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总体上与公司等法人的解散基本类似,但在解散原因和具体行为的实施上有细节方面的差异。
适用指引
一、正确处理《民法典》与有关单行法的关系
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具有概括指引和剩余适用的双重功能。
本条第3项所列“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范围大于相关单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本条第3项具有概括单行法中非任意性解散事由和兜底条款的双重功能,而单行法中的规定仅是一个兜底条款。
单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列举不全,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便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对特定类型的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进一步作出规定,根据该兜底条款的指引,则照准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要在明确掌握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的基础上,正确处理本条与有关单行法的关系,单行法有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单行法的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散原因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并没有改变该部分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视为对相关单行法规定的概括,具体适用时,相关单行法的规定应当直接援引,而不宜仅援引本条。
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等其他非法人组织,如果法律对其解散原因没有具体规定,本条规定应直接适用,覆盖缺乏单行法规定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情形。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没有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解散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登记为法人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作为非法人组织,其解散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二、非法人组织解散至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解散至清算结束之前仍然存在。据此,非法人组织从解散至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非法人组织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的,由清算组织负责人、清算人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诉讼;尚未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的,由原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诉讼。
三、非法人组织解散与清算的关系
根据本法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必须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在诉讼或者仲裁中宣布解散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般应当等待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
待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确定后,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包括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重新确认之前非法人组织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如果在辩论终结后至裁判即将作出前,非法人组织出现解散事由或者宣布解散,法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及时裁判,让清算组或者清算人代表非法人组织进入之后的诉讼或者执行程序。
四、关于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
《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从现行法律来看,该主体首先是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关或者出资人、设立人。
《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款则规定:“投资人决定解散,应当解散。”
因此,在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解散中,其中个人独资企业自然可由投资人独自决定解散;除了个人独资企业之外,任何具有团体性质的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则上均应当经全体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决定。其次,出于某些法定原因,主管机关可以命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非法人组织解散。有关法律依据可以是本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援引)和本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虽然本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系法人清算的规定,但在法律对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解散与清算的关联,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