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当中,“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所涵盖的范畴。我国立法上,首次对非法人组织及其清算程序进行明确的是原《民法总则》。原《民法总则》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该条文后被《民法典》全文吸收。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依照《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其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针对上述特定主体,我国立法也明确了具体的清算程序。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也被称为非法人组织的终止,是指因为法定或约定原因导致非法人组织成员关系消灭。
解散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将不复存在,但在此之前,清算是必经的程序。
所谓清算,指的是组织体在决定结束运营后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各项未结事务(主要是财产的处分,包括回收债权和支付债务)、终结其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和法定程序。
清算的目的在于查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散清算是相对于破产清算而存在的,法人组织可以同时存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两种模式,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因《合伙企业法》第92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也可同时存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方式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确定。
除此之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因法律没有规定其破产清算规则,故而没有破产资格,仅有解散清算这一种模式。
本条款为原则性规定,对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具体程序未进行明确规范,因此,在实务中,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单行法处理,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法关于法人的解散清算规定以及
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适用指引
一、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启动
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启动,更为详细的规定体现在各单行法当中。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1款:“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存在两种方式: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在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成员是依照法定程序从内部产生。
在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成员是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依申请)指定人员组成。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应当先进行自行清算,在一定期限内未自行清算后再进入强制清算的程序。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正常进行清算的前提需要确定清算义务人,其职责是确定清算组或指定清算人,完成后续的法定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该种情形中的清算义务人是投资人。
《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2款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该种情形中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合伙人。
从法理角度出发,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其投资人或者开办人,如果其存在类似法人中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0条确定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从自行清算转为启动强制清算,前提条件是一定时间内未自行清算。目前,仅《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应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算,逾期不自行清算的,则可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也可作为参照。
司法实践中,非法人组织的自行清算启动时限可以限定为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逾期则可以启动强制清算,当然,有关单行法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清算人或清算组
自行清算时,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清算人或清算组由投资人、合伙人或委托的第三人组成。
强制清算时,现有法律并未明确指定清算人的来源。就此,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何谓“有关人员”,《公司法规定(二)》第8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借鉴《公司法》及其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将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人员产生的范围确定为:非法人组织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这些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在清算人或清算组的产生过程中,应当注意清算人员在清算过程中实际上相当于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
因此,对于该非法人组织执行机构人员消极资格的限制同样适用于清算组成员。当然,清算人员也不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
因本法对于清算人或者清算组的权责未明确规定,参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人或清算组职权包括:
(1)清理非法人组织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非法人组织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非法人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人或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包括:
(1)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非法人组织的财产;
(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非法人组织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清算人或者清算组的成员出现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非法人组织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三、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程序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程序,本条中没有具体操作规范。
对此,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相关规定,解散清算的程序为:
(1)清理财产(含收取债权);
(2)清理债务(含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3)处分财产(通常顺序是: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在合伙人、出资人、开办人之间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4)编制清算报告;
(5)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