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上,首次对非法人组织进行明确是原《民法总则》。原《民法总则》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该条文后被《民法典》全文吸收。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都以社会组织形式存在,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法人原则上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权利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非法人组织欠缺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出资人或设立者需要对相关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人有健全的组织形式,具体可以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是法人意志的形成机关,人员的变更或替换都不影响股东会的存续,股东会作出的决策必须予以执行,出资人个人的意志无法直接影响法人;非法人组织没有严格的组织规定,可以内部推选对外的事务执行人,不要求具备健全完善的组织机构。
(2)法人有财产上的完全独立性,出资人不能随意支配公司财产,出资人出资后,就不能随意收回或者使用,对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收益权,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法人享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出资人出资后不能随便动用资金,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支配资金,但与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要求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更不要求该财产或经费自己独立享有。
(3)法人有责任上的独立性,法人的出资人一般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负责;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则一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在法律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
无论是原《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
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非法人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民商事活动,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规范非法人组织的条文中与规范法人的条文在数量上、内容全面上相差甚远,因此本条款弥补了非法人组织的许多立法空白。同时在现有条件下,避免了出现大量相同或相近的条文,节约了立法资源,降低了立法成本。
适用指引
法人的本质属性是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可以参照适用的条文范围不能涉及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
另外,参照适用应以没有具体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应先考察《民法典》第一编第四章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和各非法人组织单行法是否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存在参照适用的需要。
具体操作中,要结合特定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形,判定法人一般规定对该特定非法人组织是否可参照适用。
一、不可参照适用的情形
初步分析,非法人组织不可参照适用的法人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文:
(一)《民法典》第57条、第60条
第57条是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因本法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直接适用即可,无需参照适用。第60条是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组织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最关键、最根本的特征,该条不应适用于非法人组织。
(二)《民法典》第71条
该条是关于破产清算的规定,因非法人组织主要涉及自行清算,故该条一般无法参照适用。当然,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其清算形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涉及破产清算,存在同时参照《企业破产法》和上述第71条的可能。具体参见本书对《民法典》第107条的说明。
(三)《民法典》第74条
该条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责任。对于非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参照性。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可参照适用的情形
鉴于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组织有大量的共同特征,故可以参照适用的内容较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与变更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变更问题,除了单行法的特别规定之外,参照《民法典》第58条,可以确定非法人组织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活动或经营场所、一定的人员或财产、必要的经费。
参照《民法典》第59条,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之日应为其登记注册之日,自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参照《民法典》第63条,非法人组织亦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民法典》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分别规定了关于法人的变更登记、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法律后果、登记机关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义务,非法人组织也可参照适用。
(二)非法人组织负责人
参照《民法典》第61条,非法人组织对外事务的代表人以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非法人组织承受。
非法人组织对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参照第62条,非法人组织应承担对外事务代表人执行职务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代表人追偿。
(三)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参照《民法典》第67条,非法人组织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非法人组织享有和承担;非法人组织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非法人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关于清算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2条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清算期间法人的法律地位;
(2)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
(3)清算结束后法人地位终止。
上述内容对于非法人组织同样具有参照性,特别是对于剩余财产的分配,鉴于非法人组织相关单行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故参照《民法典》第72条第2款即“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结构的决议处理”,可根据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的意志处理。
(五)非法人组织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参照《民法典》第75条,设立人为设立非法人组织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非法人组织承受;非法人组织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设立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