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总则》第109条首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原《民法总则》之前,《
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这一规定也被认为是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此外,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条中“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表述,不应仅仅理解为对名誉权的保护,而应广义理解为一般人格权。
原《民法通则》开启了对人格权的民事保护,而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首次通过独立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保护未被制定法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实际是通过
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在其他单行法中,《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也都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本条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并未直接使用“一般人格权”的表述,而是规定“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实际上是对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价值基础的宣示。
这一方面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并非具体权利,而是“受保护的权利束”,一个具有秩序功能的上位概念,一个供裁判者在相对确定的框架内进行利益衡量的权利框架,
另一方面也是对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沿用,通过在具体表达上不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概念以使该条保持开放性,并将其置于民事权利章之首,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这种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连、关系到民事主体独立的人格和身份的固有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共同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成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两类基本民事权利。
按照权利客体和权利作用的不同,人格权被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护,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
而在德国,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得以发展。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
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学界观点不一,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几种说法。
而本条中,立法者将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其中人身自由主要是指关于人格利益的抽象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害、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
人格尊严则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是指自然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人应当感受到社会以及他人最基本的尊重。
人格尊严由三个方面所决定,首先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价值认识,这种认识来源于自己对自己身份、地位以及自身的认同,最终表现为自己的主观观念;其次是客观上社会和他人对于社会身份、地位及自然人价值的普遍认识,主要表现为社会合理性谨慎人的普遍价值观;最后是自然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与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相统一。
所以人格尊严是自然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与社会和他人客观上的价值评价相统一的结果。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部分。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1.主体具有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为全体自然人平等享有,不加任何区分,并与个人的属性终身相随。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包括两重含义:
(1)一般人格利益本身具有概括性,不能化为具体的人格利益,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
(2)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都能够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
因此,一般人格权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对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人们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4.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
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
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三)《民法典》总则编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强调与保护
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人格尊严,既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也包括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亦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
由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含义非常广泛,所以也能够包含通常所谓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
所有的人格权都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都是这两种价值的具体表现,都是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的。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依据,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加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民法典》总则编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予以明确规定,并将其置于“民事权利”一章之首,彰显了一般人格权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体现了立法者对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尊重。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决定了人格权的基本特征,是人格权法中的最高价值,是对主体自身人格权的保护,主体行使人格权的界限即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不表明何谓一般人格权,而是规定“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使得《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能始终保有开放性,该规定也是认定新型人格利益的根本标准。
适用指引
一、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别
本条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理论上多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是概括了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完整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伴随着自然人从出生至死亡,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具有的本质性的权利。对于一般人格权而言,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但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除了自然人以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样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
二是内容不同,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征,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各项人格利益,是一种开放性的权利,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明确具体,由《民法典》明确列举保护,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等。
三是适用方式不同,具体人格权为法律所明确列举,法官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更具其独特之处,概括而言,一般人格权是对立法上的具体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的解释标准,是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补充,是创设新的具体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二、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
通说认为,法人也有其人格权利,只不过其权利范围较之自然人要狭小得多。凡以自然生理为基础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法人无法享有。但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
故此,《民法典》第110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学界一般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主要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一般人格权的目的是维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具有一定的伦理性、社会性,所以,立法上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民法典》第109条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三、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责任,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一般人格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因为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此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大多为精神损害,故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其中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可以一并计算,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单独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