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权,是以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为标的的权利。在现代民法中,这些身份主要表现在已经私法化(平等化)的亲属关系中,即亲属身份,故身份权也称为亲属权,如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
在我国原《民法通则》中,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权的一般条款,第104条关于“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第105条关于“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的规定,虽涉及人的特定身份,但其立法目的是给予特殊主体以特别保护,这与现代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身份权还有一定区别。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关于身份权的规定主要散落在原《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单行法律中。
为圆满保护社会个体的身份利益以及实现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并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必要对身份权制度作出整体构建。身份权制度的整体构建对于现代身份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必将为身份权的保护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为此《民法典》在编纂中,采取了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相同的做法,将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独立的编,同时还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作出了权利宣示,以统领各相关编中的各种身份权,使得人身权的两大权利类型,即身份权与人格权完整地体现在《民法典》总则编中。
(一)身份权的主要类型
本条规定没有对身份权的权利类型作出列举式规定,仅从概念入手对身份权作出了概括的宣示性规定。
通说认为,身份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类型:
1.配偶权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行为,既具有法律属性,也建立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基础上。两性结合之后互为配偶。
原《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也即对配偶权给予了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中已规定的配偶权的派生权利有:夫妻姓名权(《民法典》第1056条)、平等从业权(《民法典》第1057条)、扶养权(《民法典》第1059条)、相互继承权(《民法典》第1061条)。
《民法典》对于其他派生权利未有明文规定。对配偶权的民法保护的主要是侵权责任。其中第三人对配偶权的侵害,适用《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
配偶自身对配偶权的侵害,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实施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有关亲权的规定分散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
我国法律未采用大陆法系的亲权概念,但《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实际上确认了亲权。大多数学者认为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
父母子女关系包括亲生父母与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子女、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这些也得到了《民法典》第1071条、第1072条、第1111条的认可。
我国法律已规定的与亲权相关的内容有:父母的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67条)、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民法典》第19条至第23条)、财产保护权(《民法典》第34条)、财产处分权(《民法典》第35条)。
亲权的法律保护也主要是侵权责任,但还有其他一些规定,如《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3.亲属权
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关系中,在一般情况下,除了夫妻关系外,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关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他们之间相互享有身份权,例如,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相互之间的关系,有监护关系的兄弟姐妹或其他近亲属、其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人身权等,这些权利均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亲属权的内容在学理上主要表现为亲属间一种有条件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即亲属一方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能力,而另一方有需要,体现的是亲属间的相互帮助、体谅、互敬互爱的伦理道德精神。
这些内容体现在《民法典》第1067条、第1069条、第1074条、第1075条的规定中。对亲属权法律保护方式也是设置针对此义务的民事责任。
4.监护权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民法典》总则编在自然人一章中专节规定监护制度,将监护的内涵扩大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义务,而不仅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教和保护。监护权的内容包括:财产监护权、人身监护权、民事行为的代理权。
对于监护权的保护,《民法典》第34条中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身份权的基本特征
身份权是专属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这种权利只能由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不得转让、抛弃或者由他人继承。
身份权以法律上的人格平等为前提和基础。身份权存在于相对的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身份权对内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
身份权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等。
身份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和法定公示力。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这种权利的义务。
身份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形成绝对占有和支配的权利,比如夫妻的同居权、生育权等。
适用指引
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区别与联系
在人身权体系中,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地位并不相同。人格权以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为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故人格权是人身权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是基本权利;而身份权是维护以血缘关系等组成的亲属团体中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故身份权在事实上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
人的第一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人格权就是人的生存需要的法律表现,身份权则是自然人在生活中与他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表现。因此,从根本上说,身份权是人格权的扩展和延伸。实践中,身份权和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或重合的。
比如侵害健康权时,则可能会同时侵害受害人的身份利益,如性生活权、生育权等,同时也会侵害受害人的相对身份权人的身份利益,如妻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可能会同时危及丈夫的性生活权、生育权等。
在审理涉及自然人身份权的案件时,需要平衡当事人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冲突,切不可为了保护自然人身份权益而忽视保护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