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未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的,然而注释法学家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
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符合了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
我国原《民法通则》虽未使用“物权”一词,但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作了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初步构成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我国原《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原《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比较法上的经验来看,大陆法系的主要民法典(除《奥地利民法典》等个别例外)均未明确界定物权的概念,我国原《物权法》之所以未循通例,主要是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原《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界定,综合了域内外学理和实践对物权概念的共识,实践运用情况表明,这种界定是富有成效的。
原《民法总则》第114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条第3款关于物权概念和物权分类的规定,明确了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一)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直接表现即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
物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一方面,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因而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
既然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物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物。而其他的权利客体如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故“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就是物权的基本要求。
此外,物只有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不独立的物无法确定其物权。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利益。
因而在民法保护下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最基本特征。
4.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含义有二:
(1)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就所有权来说,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再对该物另有一个所有权。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
(2)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的义务主体,对该物权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
凡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在排除之列。因而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基于排他性所产生的物权保护方法。
(二)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是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
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故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特殊效力,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设定两个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
(1)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2)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
(3)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成立。
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涉及权利效力强弱问题,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
(1)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时存在数个物权的,一般以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任何人非法取得他人的物,都有义务返还,否则是对物权人权利的侵犯。
同时,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这些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特有的效力。
(三)物权的分类
本条明确规定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又称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合称他物权。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主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从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占有”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
“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用。“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
“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民法典》物权编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编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这几种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使用、收益目的而设立的,因而被称作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占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利用他人的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支配。
二是使用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比如,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
三是收益的权利。
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利用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比如,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出售出产物而获得收益;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用以出售以取得收益等。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对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规定,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物权编第四分编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将字画古董出质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留置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存货人不支付仓储费,仓储人依法有权留置仓储物,在法定期限内存货人仍不支付仓储费,仓储人有权变卖仓储物以获取仓储费。
适用指引
权利的优先顺位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权利时应依据物权效力来确定权利优先顺位:
(1)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已经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则即使另一买受人的债权发生在先,其也不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
当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但是,需要注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特别法中赋予某些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赋予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
(2)当同一物上多项他物权并存时,一般应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确定优先效力。
比如,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