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从国家最高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征收应当补偿的法律原则,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原《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征收是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特殊原因之一。
《民法典》最终吸收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适用的条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条规定是国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规定的征收、征用行为应当给予补偿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层面的具体落实。
(一)征收、征用的概念及异同
虽然征收、征用都涉及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问题,但征收和征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或个人财产所有权强制性地征归国有,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为。征收行为在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领域较为常见。
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情形,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或者丧失。
征用不同于征收,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他人的财产。征用的目的在于获得被征收标的的使用权,不导致所有权的变化,被征收标的使用完成后还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
两者共同点为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主体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主体改变。
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移转;征用则不导致所有权转移,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财产应返还被征用人。
(二)征收、征用需满足的条件
1.征收、征用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因为征收和征用本质上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对集体或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只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作为限制私人财产权的正当事由。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既区别于商业利益又区别于部门、单位和小集体利益。
《民法典》物权编第243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编第245条中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属于紧急状态下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正当性。
本条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参照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一规定对公共利益范畴作出具体界定,第6项使用兜底性表述,以保持公共利益的开放性。
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衡量。
2.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为了防止征收、征用被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依法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条文也明确征收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民法典》第244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征收、征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虽然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
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
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
对于补偿的原则,《宪法》规定的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民法典》对补偿原则即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至于按什么标准补偿,需要在有关法律中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条文也明确征收、征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其中,关于征收补偿,第2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关于征用补偿,《民法典》第245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327条、第338条分别明确了财产被征收、征用的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补偿请求权。
第390条明确了担保财产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就补偿金优先受偿权。
此外,补偿应当及时,补偿延误将给被征收、征用人造成损失。补偿是在征收、征用之前亦或之后给予,还是在征收、征用过程中给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紧急情况下的征收、征用,在事后补偿,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避免造成损失扩大化。
适用指引
一、正确把握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征用的目的必须是公共利益需要,只有这样征收、征用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对于公共利益范围应当如何把握,涉及对于征收、征用行为之合法性审查。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不对征收、征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但附带审查难以避免。征收、征用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征收、征用目的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正当等,其中关于征收、征用目的的合法性审查相较于其程序合法性审查更为困难,因为公共利益边界不如程序性问题边界清晰,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何为公共利益,判断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及模糊性。
对此,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该条例虽然针对房屋征收,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也可以作为征收其他不动产及动产的有益参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仅从征收行为涉及的人数多少进行判断。
如征收行为涉及的利益对象是某一特定区域的群体,尽管人数可能很多,但由于利益对象相对特定,如果认定属于公共利益也会有很大争议;而如果是为了城市某一类型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残疾人利益,尽管人数并不很多,但一般也认为属于公共利益。
因此,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必须结合利益所代表群体的广泛性、长期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正确理解征收、征用补偿的法律性质
虽然征收、征用行为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征收、征用实施后对于民事主体的补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则争议不大。
国家或相关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权力强制性地获得了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给予民事主体公平、合理的补偿。
国家或相关国家机关给予民事主体的补偿虽然是由征收、征用的行政行为引起,但必须通过双方之间的补偿关系得到落实。
由《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被征收人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民法典》确认的双方之间的补偿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唯有如此,民事主体才能得到公平对待,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由国家或相关国家机关单方作出决定给予补偿,而不征求民事主体的意见或由第三方进行衡量,均难以阻止公权力恣意横行。
不管最终补偿数额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还是按照有关标准确定,补偿都必须根据被征收、征用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
补偿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补偿行为发生争议时在民法上的可诉性,即当事人对于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对于补偿数额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三、正确把握征收、征用补偿的原则
关于征地补偿,应当注意以下原则:一是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收土地而降低。
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补偿。
三是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四是依据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补偿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五是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指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建设用地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等而征收房屋,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该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
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本条的规定贯彻了上述中央精神,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对财产所有权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