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债的概念,整合了大陆法系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等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为这些各具特点的行为提供了统一的规则,从而建立了大陆法系的债法体系。本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原《民法总则》时的新增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原《民法总则》草案曾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民法总则》的立法建议时,考虑到债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重要性,以及《民法总则》草案对物权、知识产权都下了定义,建议在确认债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同时,增加规定债权的定义。
后《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87条分四款规定了债权,第1款同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无因管理,第4款规定不当得利,第2款则规定:“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又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另设两条,本条第2款改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点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次审议稿第105条第2款在合同、侵权行为之间加入了“单方允诺”。但是,2016年10月11日的法律委员会审议稿删去了单方允诺,并增加“或者不为”,此后即为现状。《民法典》沿袭此规定。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其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各方均为特定当事人。最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得以实现。
本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因此从权利角度对债作了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一)债、责任、债权等概念分析
法学历史上,德国法学家和立法者经过长期努力,在民法典中形成了“债的关系”的抽象概念,把不同的民事关系纳入债的统一体系之中。而从法律上将债与责任分开,是日耳曼法的贡献。
至近代民法典,因对债与责任关系的处理不同,民法典的体例也不同。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自《民法通则》就严格区分了债与责任。
在立法体例上,原《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债权,并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作为第六章。在具体条文中也对债与责任也进行了区分,例如该法第84条和第106条规定,债务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原《民法典》承继了原《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债与责任进行了区分,在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中对“债”进行了规定,单设“民事责任”一章规定了责任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在民法理论研究的早期,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债或债权的本质尚未达成相对一致的意见,因此在描述债权债务关系时将债权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明确这种关系的本质为何。
《民法典》总则编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一方面明确债权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另一方面则明确此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鲜明揭示了债权的本质,对《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其他民事单行立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引领作用。
同时,规定债的定义很有必要。
第一,用债的定义统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差异很大的发生原因,同时债的定义所体现的各种发生原因的共性决定了债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二,一个准确的定义有助于法的安定,也有助于通说的形成,而后者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将作为法律概念的债从生活概念中抽象出来。有三种规定债的定义的角度,分别是义务角度、权利角度和法律关系角度,原《民法通则》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规定的,而《民法典》是从权利角度规定的。
首先,因为第118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所以从体系结构的合理性、统一性来看应当从权利角度进行规定债的定义。
其次,《民法典》应当是“民事权利的宪章”,充分体现和保障权利,所以从价值判断上来看也应当从权利角度规定债的定义。
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债务以及权能等,其中债权、债务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债权是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债权的本质在于给付,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这是从债权为请求权这一角度而言。
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同,除请求权这一权能外,债权还有受领权、选择权、解除权等多种权能,请求权也不仅存在于债权,物权法上也有请求权。
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来看,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称之为请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债权人则不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然,第三人依协议债务加入成为债务人,或者因为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等情形的,债权人亦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突破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其内容或权能是极其丰富的,主要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以及抵销、免除、让与等处分权能。
其中给付请求权为债权的第一权能,从效力方面讲属于债权的请求力;给付受领权属于债权的本质;而债权保护请求权构成债权的强制执行力。
效力齐全的债权被称为完全债权,如缺少某种效力则属于不完全债权,这种关于债权的分类体现了债权受法律保护的不同以及债权人所获得权益的不同。
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广义的债的关系由诸多权能、限制组成,是一个随着债的产生、履行以及终止而形成的复杂体系结构。债的当事人双方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当事人。
债权和债务必须归属于某一特定的当事人,二者相伴而生。
债权要得到实现,必须有特定的对象,这要求债务人是特定的。
不管债务的履行是积极履行还是不作为履行,债务人都必须是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相对方,没有相对关系的特定方,则被排除在债的关系之外。
(二)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也叫作债因,是指债的关系原始发生所基于的事实。关于债因的种类,各国和地区立法颇不一致。罗马法对债因规定为四种:一是契约;二是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及监护、偶然共有及遗赠;三是私犯,即侵权行为;四是准私犯。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因沿袭罗马法的旧例,一是契约;二是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三是侵权行为;四是准侵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因,一是基于契约发生的债;二是基于无因管理发生的债;三是基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债;四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债。
《瑞士债法典》规定债因为三种:一是契约,二是侵权行为,三是不当得利,至于无因管理则规定为准委任契约,规定在各种具体之债的类型当中,没有规定在债的发生专章中。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债因为契约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
《朝鲜民法》(1990年9月5日)第66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人民经济计划等国家行政文件,或契约及其他行为和事件而设定。”这是比较有特色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产物。
英美法对于债的发生原因并无统一规定,依学者的归纳,有契约、侵权行为、违反契约(当事人一方违约,他方取得诉权,发生新的债)、判决(判决前的权利与判决后的权利不同,故判决是债的发生原因)、准契约、与契约之外的合意(附随于婚姻、信托行为所生的债)六种。
在我国传统民法学说中,关于债的发生原因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是五种原因说,主张我国的债的发生原因分为两类五种,其一是合意之债;其二是法定之债,包括四种,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上的过失。
第二是六种原因说,认为我国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合同、侵权行为、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民法典》最终确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设定的,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之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和民事责任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被侵权人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之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近现代民法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一种,这一民法体系有其历史渊源和理论根据。从民事责任制度理论上看,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相比,其特殊性突出表现在性质上的不同。
合同之债,其内容一般属于交易关系。无因管理之债产生于管理人的义举,应当提倡,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之债,是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不当得利之债是非出于当事人意志的事件,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是对债务人的否定性评价。
有些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由此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惩罚性更为明显。
三是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但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
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法定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四是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并非当事人寻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法定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五是法律的其他规定。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由上述可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的价值取向、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之所以将其归于债的体系之下,是因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一方当事人得以向他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即为债之关系。
适用指引
一、本条为一般性条款
本条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之中,作为一般性条款,法律解释的空间较大。
所谓一般性条款是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确定的规范,它通常显得“宽泛”“抽象”并具有“一般性”,其开放性和延展性使得法典可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是法典保持开放性的重要保证。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最有名的一般条款,应数《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时应对他人负赔偿之责”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通常认为一般条款具有补充功能,通过设定一般条款,法典为法官确立了某种参照标准,使得法官可以将社会现实与其时代的某些社会价值相结合,调整法律规范的价值,由此实现判决的个别化效果。
对于法官而言,一般性规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通过相关具体的规范或者判例等来实现对民法典的调适性解释,使之适应于现实生活。
二、法定之债
债的关系中,给付可以是给付一定的标的物或货币,完成一定的工作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等。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给付,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学理上称为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本条对债权产生原因以及债权定义的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第122条规定,债权人享有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侵权请求权,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礼道歉请求权等。
从本质上而言,债的发生原因除合同之债属意定之债外,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所产生的债都属于法定之债,必须明确由法律规定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如《民法典》第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此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对于夫妻另一方也享有债权,这也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债权。
此外,还有其他债的关系:
因缔约过失,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因拾得遗失物,可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可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基于添附混同等所生债之关系;
因共有所生债之关系;
法定补偿义务关系;等等。
三、单方允诺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将单方允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民法典(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05条第2款在合同、侵权行为之间加入了“单方允诺”。
但因为对单方允诺是要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学界观点不一,且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悬赏广告已采合同说,所以最终删除了单方允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