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来源于原《合同法》第8条第1款第1句,本条的规定与体系的完整性有关,即第118条规定了债的发生原因,并对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进行了明确列举,此后的数条即对上述“债”予以原则性或者定义性的阐述,本条主要发挥的是体例上的作用。
我国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法律规则的《合同法》于1999年3月颁布。该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民法总则》吸收了该规定,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明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需要法律赋予其强制力,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并非所有当事人合意签订的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合同的历史和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在市场经济运行的现代社会,无论是物质产品的制造、流通,还是智力产品的创造、传播都需要分工与合作,人与人之间通过合同的形式安排社会生产、日常生活,人们将现代社会称为“契约社会”,市场经济也称作“契约经济”。
在当事人通过合同未能实现其有效安排事务的目的时,就需要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一个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合同能否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因合同产生的争议能否得到公正有效地解决作为标志的。
事实上,自罗马法以来,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一直都是民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契约自由体现了对个人意思的充分尊重、废除契约的形式主义传统等思想。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和教会对世俗社会的统治,契约自由上升为经济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梅因在1861年宣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可以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919年的《德意志共和国宪法》最先将该原则写入法律。在被拿破仑称为“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并会永远存在的”《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合同的概念也在发生变化。
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这种协议本质上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性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缔结合同,是合同的主体。这种平等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管理关系,也无高低贵贱之分,其地位是平等的。
(2)协商过程平等。合同是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合同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对于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撤销。
(3)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义务,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同样有权请求撤销。
2.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的概念,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却能产生民法上效果的行为,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中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当事人意志创设,因此,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够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只有适法的合同才产生法律约束力。
3.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当事人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这就属于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在买卖合同订立后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合同价款,这就属于权利义务的变更;还可以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将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这是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总之,无论是设立、变更还是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就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4.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味着首先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主体。其次,当事人必须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是内心的想法。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需要注意的是,默示不等于沉默,默示是指表意人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意思,但作出了一定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可以推断出意思表示。
而沉默是指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此外,当事人作出的意思必须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前提是经过平等协商,而不能是一方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三)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达成合意。
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合同订立过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而合同成立则是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活动的结束,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原则上在成立时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成双方的合同目的。
合同的成立时间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开始时间,故明确合同成立时间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律上关于合同成立时间及法律效力最早规定于1999年《合同法》,该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9条再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民法典》编纂时,鉴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况之外还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故此在继承原《合同法》第25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之后又增加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
所谓承诺生效的时间,即承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承诺为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之时也就是承诺效力发生之时。
从实体方面看,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了合同存在的起始时间,一般情况下也是合同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时间,决定了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开始约束的时间。
在程序方面,承诺生效的时间往往能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的地点又决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的选择及适用法律的选择。
因而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便成为各国和地区立法十分重视的问题。承诺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承诺生效也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基本原理。
依传统民法理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包括三个阶段:
一是意思表示的发出;
二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三是意思表示为相对人知道。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一点上均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原《合同法》在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时也采到达主义的模式。在《民法典》编纂中,这一承诺生效原则被继承下来。
(四)合同的法律效力
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之所以赋予一些合同以法律效力,而对另外一些合同作否定性评价,主要考虑了两点:
第一,合同之所以作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把未来的财富引入现实的交易之中,这就需要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脱离了现实交付的合意赋予法律的效力。
第二,合同是交易的基本手段,参与交易的当事人需要一些共同的秩序和规则,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必须从秩序安全的角度,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规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的同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合同必须得到全面履行。
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对待,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合同确立的关系应当保持稳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保持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开展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一旦依法成立,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等,否则就要实现交易目的。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订立合同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些都是保障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的措施,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这些保障措施也是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以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变化,社会组织日益复杂庞大,垄断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出现大规模化发展趋势,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因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而造成民事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越来越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合同法从形式正义逐渐呈现实质正义的趋势。
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受到了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格式条款的限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等影响。此类变化是我们在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律效力时,应当予以充分关注的。
适用指引
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双层含义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具体体现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包括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以及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获得补救的权利、诉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当事人因正当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障。就义务方面而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表现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当事人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义务,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是指对于债务人全部义务的履行,包括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都要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
二、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
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即指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原则是债权相对性的子概念,是一条具有悠久历史的合同法原则。
早在罗马法时期,契约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就被作为一条基本原则所确立,并为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继承。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采用债的概念,但其在判例中也确立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的规则。
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
换言之,合同的相对性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无论合同违约是否因第三人的原因,都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不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当代合同法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使合同的效力约束到第三人。
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涉他合同。
当代合同法准许单纯地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以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里,尽管两种第三人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他们毕竟依据该合同发生了权利或者负担了义务。这种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债权相对性突破的一个表现。
第二,债权保全。
在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要件具备时,合同债权人可以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的债权或者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保全的权利,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目的就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此,本法合同编专门规定了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作出具体规范。
第三,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当代侵权法确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后果,债权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地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保护自己的债权。这也是债权相对性的一个突破。
此外,在一些特定领域,出于保护弱势群体或者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等目的,可以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对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必须有所区分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在1999年《合同法》有了明确区分,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的深化。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同成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意思一致,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然,实践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
但是,无论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合同是否成立的确认权属于当事人,故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倡导性规范,则尽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其也可以以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方式认可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不同,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
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
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当然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时,合同未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解决的问题或发挥的作用不同。
合同成立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合同何时成立的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解决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以国家强制力为履行后盾的法律问题。
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否生效属于法律评价问题。从法律性质上看,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涉及当事人个人的意思问题,成立与否完全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相应的意思,与国家意志无关。
而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
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效力待定或可撤销。
合同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效力待定是指待定的条件出现或者经同意或追认后可以生效的合同;而可撤销则反映了法律将合同效力交给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来决定。
二是体现的时段不同。
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否已经终结,一般即为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履行阶段,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一般为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三是判断的主体不同。
合同是否已经成立,通常情况下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判断,并据此实施相应的行为;合同是否生效,即判断、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职责。
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没有合同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生效。
四是体现的原则不同。
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
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作出同一的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
合同生效要件体现的则是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合同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主性和合法性。
五是解释的适用不同。
对于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才能进一步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效力的判断问题;如果合同已成立,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则可能会出现未生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准确认定,包括合同生效的条件、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