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对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作出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述行为,也规定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立足点在于确立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从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角度作出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对受原《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作了不完全列举,可视为将法律规制从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单向规制向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双向规制的过渡与转化,但其第1款的规定表明其立足点仍在规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该法第6条、第7条延续原《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规定,同样没有从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角度作出规定。
原《民法总则》第120条首次立足于被侵权人的权益保护,对被侵权人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作出规定,从请求权的角度完善了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保护。
尤其是,该条规定在原《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从体系上确立了将该章规定的民事权益一体纳入侵权责任制度保护范围的立法宗旨,对人民法院解释适用法律以解决侵权责任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总则编将原《民法总则》的内容系统整合编入法典,第120条规定是对原《民法总则》第120条的完整移植。
本条规定虽然立足于民事权益保护,从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角度作出规定,但其包含了侵权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
一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主体“被侵权人”和义务主体“侵权人”;
二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益”;
三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即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
1.权利主体:被侵权人的概念
被侵权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被侵权人有以下特征:
(1)被侵权人是民事主体,其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被侵权人是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既包括直接侵害,即被侵权人是侵权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承包土地被污染的农村承包户等;也包括间接侵害,即被侵权人是与直接受害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利害关系的间接受害人,如直接受害人(如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等。
原则上,被侵权人是指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并造成损害的人,而非泛指一切因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
唯在特定情形下,立法基于权利保护和利益平衡等立法政策考量,会例外规定间接受害人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例如死亡受害人因其死亡致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法律此时就赋予死亡受害人(即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以损害赔偿请求权。
(3)被侵权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作为被侵权人的资格。
(4)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能够独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但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含义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被侵权人”一致。采用“赔偿权利人”的表述,是为了强调其依法具有以自己名义行使请求权的资格,兼有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的含义,能够避免因直接受害或间接受害而引起原告资格的疑义。
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范围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其他责任形式,故立法不采“赔偿权利人”的表述,而用“被侵权人”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人的规范表述,但两者的概念外延是一致的,故上述
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可资参考。
2.义务主体:“侵权人”的概念
侵权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对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造成损害的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侵权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侵权人可以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可以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监护人、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人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动物饲养人、建筑物或者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依据特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
(3)侵权人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复数侵权人侵权的,依法可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也可能依法承担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4)侵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系复数侵权人的,可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侵权事实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按份或者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其含义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侵权人”一致。采用“赔偿义务人”的表述,也是为了避免“侵权行为人”概念在逻辑上不周延的弊端,即只表述了侵权行为人,而未能包含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依据特定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该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款规定揭示了侵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本质特征是指依法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而并不限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但另一方面,“赔偿义务人”的概念与“赔偿权利人”的概念存在同样的缺陷,即未能揭示我国侵权法所规制的侵权责任是广义的侵权责任,除赔偿损失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其他责任形式,故立法不采“赔偿义务人”的表述,而用“被侵权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规范表述,但其外延显然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亦可资参考。
(二)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所指向的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1.民事权益的概念
何为民事权益?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一般认为,权利与利益,均为法律所应保护的客体。广义的权利,文义上可以涵盖利益在内。
但《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表明我国民事立法是在特定意义(狭义)上使用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这两个概念的,即对民事权利和利益作了明确区分。
所谓权利,有多重认识角度,如主观上是指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但不周延,无民事能力人虽无意思能力,亦得享有权利);客观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民事主体的法律上之力,包含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
一方面,特定利益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类型化利益,另一方面,法律为该特定利益的实现提供了终局的强制力保障。而民事利益,是指虽然受到法律(或者司法)保护但尚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利益。
区分的实益,一是确保民事权利范围的开放性。《民法典》总则编对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作了详细列举,分则各编也有相应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是一个封闭的体系,相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过去不为人们所认知的一些民事利益会逐渐被认识到,并体现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可以通过司法保护或者立法修订逐渐转化为民事权利。
例如“隐私权”,在原《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但当时隐私作为一种民事利益是受到司法保护的,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直接将“隐私权”规定为民事权利。
二是在比较法上,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体现为保护程度和水平上的差别性。我国民事立法对此没有作出区别性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利益的保护在构成要件上有特殊要求。
2.民事权益的范围
《民法典》是高度体系化、逻辑化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内容,须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则编的规定全面把握。《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包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理论上称为“一般人格权”;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理论上称为“具体人格权”;同条还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第111条)。其中私密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属于民事利益。
(3)自然人的身份权利(第112条)。身份权应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监护制度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来理解,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
(4)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包括第114条的物权,第118条的债权,第123条的知识产权,第124条的继承权,第125条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7条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利。
至于民事利益,《民法典》没有一一列举,但在相关条文中也有体现。如上述第111条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就是民事利益;又如第1023条第2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声音就是一种人格利益,亦即民事利益。
民事利益亦可区分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除《民法典》规定之外,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中也有相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利益有如下类型:
人身利益:
(1)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民法典》第185条;
(2)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民法典》第994条;
(3)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
(4)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
(5)其他民事利益——《民法典》第126条。
财产利益:
(1)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2)占有——《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
(3)其他民事利益(如纯粹经济损失)——《民法典》第126条。
民事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对民事利益的保护不以民商事法律明文列举的为限,但必须符合“合法性”“私益性”和“可救济性”要求。
(三)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1.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请求权区别于支配权,支配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权利客体是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即权利具有绝对性(或对世性),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的行使具有直接性,无须义务主体的介入,而是要求义务主体不得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
请求权首先是一种相对权,须针对特定的义务主体行使,具有相对性(对人性);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即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法律效果,须通过相对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因此,请求权的行使,往往要借助于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来实现,请求权是一项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
请求权系依据基础权利而发生,须先有基础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亲属权、知识产权存在,然后滋生出请求权。原则上债权请求权因债权成立而当然发生,其他权利的请求权则通常由于基础权利被侵害而发生。
侵权请求权,就是因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请求权(《民法典》第179条)。
2.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对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我国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以单行法体例制定的“广义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二章“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的条文中,第15条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包括: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该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本身具有复合性,有些责任形式既适用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也适用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如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物权请求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将上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违约民事责任、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结合在一起,统一编入《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中,列为第179条,共同构成统一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总、分模式分别适用于分则各编,体现了法典化所具有的体系性、逻辑性的特征。
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中的第179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属于广义的侵权民事责任,有如下特征:
(1)外延上包括针对即发侵权与既发侵权两种情形的责任方式:“即发侵权”,也就是即将发生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编第1167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这一条实际上是“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第1项、第2项、第3项适用于侵权责任编的即发侵权行为的体现。
“既发侵权”则是已经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侵权情形。
传统民法对此情形规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恢复原状与损失赔偿,属狭义的侵权责任。
在我国民法所采取的广义侵权责任中,针对“既发侵权”的侵权责任还应包括“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
(2)内容上包括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和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包括精神抚慰性质的金钱赔偿,也包括总则编中的第179条第10项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第11项“赔礼道歉”等兼具精神抚慰和恢复原状性质的赔偿方式。
(3)结构上包含了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和遏制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两种类型。
如《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适用指引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确立了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价值理念。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这就使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应当纳入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问题,依据本条规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原《民法通则》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对侵权客体采用了较为模糊的表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第134条列举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包括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知此处“财产”兼指财产实体与财产权利。
但财产权利中是仅限于绝对权,还是也包括相对权即债权,则不明确。从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来看,该节中第117条至133条共17个条文,基本都是绝对权侵权的规定,没有涉及侵害债权。
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概括性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表述的侵权客体是“民事权益”。
民事权益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以“定义性规范”作了说明和列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原《侵权责任法》调整,该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从文义和逻辑上看,该定义性规范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其列举的权利均为绝对权性质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故实践中对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是否确立了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导致了裁判的分歧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民法典》的颁布施行为这一争议画上了句号。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从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和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角度,都明确了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客体范围是“民事权益”。
表面上看,这与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的规定没有任何区别,但实质上区别就在于,《民法典》是法典化的结构,关于民事权益的具体类型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章中作了明确列举,在各个权利分编中进一步加以细化,只要按照体系化方法检索相关内容,就能明确《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其范围比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完整。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不同,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除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外,第118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同章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联系这两条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第1165条作体系解释,不难得出结论,《民法典》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各种类型的绝对权,也包括债权。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一部法律的不同章节以及同一章节中使用的同一概念,其性质和内容应当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债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0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侵权责任制度所规制的民事权益,原则上具有对世性,为公众知悉,并成为使公众负有注意义务之根据,否则,将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对权利人的民事权益给予均衡保护。
因为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客观情况承担注意义务。
纯属当事人内部之间只具有相对意义的债权不在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制范围内,原则上应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去解决,仅在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另一方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维持利益受损害(如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致被运送旅客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者财产被损毁)时,才能依据《民法典》第186条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选择违约(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故作为本条侵权客体的“民事权益”所包含的债权,应当特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且对该侵权的第三人而言,该债权已克服了相对性,而具有了可以对抗第三人侵害的类似于绝对权对世性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