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主要发生原因之一,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互助互帮,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的传统道德观念;二是为合法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确立评价标准,明确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良好社会关系的形成,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所以,无因管理制度是立法为了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和见义勇为行为的产物,它厘清了管理人的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无因管理,哪些属于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正是因为无因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和价值,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该制度,将其作为债的重要发生原因。
本条最早源自原《民法通则》第93条,具体规定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征求意见稿增设了民事权利一章,本条位列其中,此后位置未变。
鉴于原《民法通则》将管理和服务并称,并不准确,立法机关接受有关专家建议,于2017年2月6日在审议稿中删去“或者服务”,并对条文作文字修改,将“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改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因管理人管理其事务而受益的人为受益人或本人。
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但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
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首先,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对管理他人事务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
如果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为管理事务,例如管理人基于仓储合同对被保管人的货物进行管理,或父母基于监护关系照顾子女,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此外,本条所称的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不限于本法规定的义务,例如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抚养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是指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例如本法合同编中的委托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典型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论是履行法定义务,还是履行约定义务,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同时,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民事制度,只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公法上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法等公法上的义务,例如公安机关救人就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虽客观上是管理他人事务,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
同时,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既包括在开始管理时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也包括在管理过程中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例如在开始管理前无义务的,则可成立无因管理;在开始管理时有义务,但根据义务进行管理中义务消失的,则从义务消失时开始构成无因管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中的“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指管理人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非二者居其一。
其次,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这里的他人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一切事项,既可以是涉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事项,也可以是涉及他人非经济利益的事项,既可以是管理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提供服务的事项。社会生活中,只要是对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的管理,都属于管理事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及时为他人出售即将腐烂的水果;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修缮房屋、喂养牲畜等。
需要注意的是,好意施惠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向他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友谊的恩惠行为,该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是因为行为人行为多出于道德风尚及社交应酬的考虑,因而无意获取任何回报。
因此,理论上一般将好意施惠行为视为社交应酬,归于道德范畴,认为其不适于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客体。
此外,管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其所管理事务相当的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本人事务。此外,对于管理属于自己的事务或者不适宜由他人管理的事务,不得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一般情况下,下列事项不宜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一是违法行为;
二是必须经本人授权、同意或者必须由本人亲为的行为;
三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是单纯属于管理人自己的事项。
本规定中的“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财产的保管、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也包括提供劳务服务等行为。
至于管理他人事务的目的是否最终达到,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也就是说,即使受益人未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获得利益,或者甚至因此还受到损失,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如果不是为他人事务或者误信为他人事务,则不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中可以同时兼顾自己的利益。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前互为的行为因都自认为是履行约定的义务,而非为管理他人事务,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但属于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制度处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或者有使管理行为所生的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
因此,对于因过错管理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或管理所得利益归属自己所有的,均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将邻居危房修缮后出租并自己收取收益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客观上干涉了他人事务,若其主观上没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必将损害他人权益,管理人也有可能从中获得利益,这违背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所以管理人有无管理意思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重要标准。
管理人的这种意思无须明确表示出来,只要其认识到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他人事务,并且没有将其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想法和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是否具有管理意思,可以从管理人是否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的目的、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并不意味着要明确知道他人具体是谁,即使不知道他人具体是谁,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是,若管理人与受益人就是否具有管理意思产生争议,原则上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构成无因管理的,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依法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受益人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符合以上三个要件的无因管理人只是原则上享有费用请求权,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愿的,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79条的规定,管理人不享有该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二)关于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为管理受益人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这里所谓的必要费用是指一个理性的管理人在完成管理事务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管理事务无益的支出费用,管理人无权请求受益人偿还。
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并不以受益人是否获得管理利益为前提条件,即使受益人没有因管理人的管理事务获得管理收益,但只要管理人为管理其事务尽到了合理义务,且没有违背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受益人也应当向管理人偿还必要的费用支出。
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管理事务的必要而对外负债,也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债务。这种费用支出可以是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担的,也可以是以受益人名义对外所负担的。
在以受益人名义对外所负担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益人偿还,但可能面临无因管理制度与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制度之间的竞合,这时可依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制度处理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依无因管理制度处理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为管理受益人事务而受到损害的,如损失的发生与其管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管理人有权向受益人请求给予赔偿。
此时也应注意,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受益人的赔偿责任,这就要求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要衡量自己的状况和能力,量力而行。
适用指引
一、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实践把握
关于管理人应尽何种注意义务,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尽善良人之管理注意义务。“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之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该观点的依据为,无因管理属于对他人事务的积极介入,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应该较为严格,不能因为管理人自己的能力不足而为本人招致损失。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尽到管理人处理自己同一事务的注意义务。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低于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的情况下,那么只要管理人尽其所能地进行管理,就应认定为适当管理。
理由在于“无因管理人是为公益或他人的利益而予以管理,承担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即可,不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无因管理有鼓励社会成员互助之功能,且管理人系无偿管理,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故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从实践看,由于无因管理一般为日常事务,不论是善良人注意义务,还是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并不会有多大差别。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过低造成损失,管理人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管理人在不具备管理能力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并不符合本人利益,违背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例如,甲发现乙家中电器着火后未及时关闭电源反而用水灭火导致重大损失,甲的行为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就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与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有以下区别:
(1)行为的主体不同。
作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然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法律需要规定的是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而依传统的无因管理概念,一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为管理人。
(2)行为所涉范围不同。
无因管理作用的对象较为常见的是自然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一般不涉及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而见义勇为行为作用的对象,不仅仅是指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求助,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这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涉及的领域。
(3)行为实施的紧迫性不同。
见义勇为行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管理事务基本是在平常状态下由管理人作出的,也无危险可言。
“无险”则无以为“勇”,如代邻居交纳房租、水电费,收留了他人走失的牲畜等,付出的只是劳务或金钱等,不存在危及身体健康及至生命之险。
而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在紧急和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人必须面对灾害、歹徒,不怕牺牲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挺身而出以阻止不法行为与灾难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以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例如,救助被大火围困的人,同犯罪分子搏斗等。
(4)行为的价值取向不同。
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是出于“正义”,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而奋勇地去做,即行为人出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面对“义”与“利”的抉择时,勇敢选择了“义”而放弃了自己的“利”,它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是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准则在道德领域里的反映,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
因此,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源于无因管理行为,但超出了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升华为一种高尚道德范畴的行为。相比之下,无因管理往往是为另一方当事人切身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实施的,其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相对较小,客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并不一定体现“义”的价值目标。
(5)行为涉及的损害后果不同。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在突发的灾害、人为事故和不法行为情况下实施的,如火灾、山洪暴发、他人落水或被大火围困,以及在犯罪分子实施杀人、抢劫等人身和财产面临危险的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往往给见义勇为者造成财产和人身双重损害,而无因管理行为一般是在平常的情况下实施的,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即使在财产上和劳务上有所付出,管理人也可以凭自己的意志进行控制。
(6)对损害的救济性质不同。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救济具有社会性。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可由国家和社会负相应的救济责任,由国家和社会对其予以补偿。
但在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根据不真正连带、让与请求权理论,一般应由本人承担,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不承担补偿责任。
三、帮工关系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帮工行为和无因管理都不属于法律行为,都是一方为了另一方利益而提供劳务。
但是将帮工关系解释为无因管理的一种是不妥当的,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人帮工的意思表示,被帮工人如果不同意可以明确拒绝,若没有拒绝则认为被帮工人默示同意对方的帮工行为,帮工是有因的而不是无因的,因此帮工关系不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
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应邀请或主动提供劳务,帮工人事先已经得到被帮工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在无因管理中,仅因管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管理人事先并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如果事后经本人承认则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
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帮工人仍然实施帮工活动,不能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四、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紧急救助要求救助人系自愿,这里的自愿是指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无因管理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救助他人显然属于管理事务之一种。
由此,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救助他人,亦同时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两者仍有如下不同:
一是规范性质不同。
无因管理在民法体系上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并因无因管理的成立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而紧急救助制度在现行民法体系上则属于责任免除的规范,并由此形成免除救助人对被助人的赔偿责任。
二是适用场合不同。
无因管理适用于包括情势急迫在内的所有场合,而紧急救助则仅适用于情势急迫的场合。
三是事项不同。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亦可以是事实行为。紧急救助中的救助行为的则只能是事实行为。
四是构成要件不同。
传统民法中,无因管理要求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紧急救助行为则无此要件。
五是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同。
在无因管理中,如管理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利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可能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发生竞合。但紧急救助的救助人因过失造成被助人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五、正当防卫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正当防卫中有一种情形是为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为正当防卫,故正当防卫与无因管理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行为人都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都是为了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都因此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
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有:
第一,正当防卫发生的前提条件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假想的、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就可能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
第二,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正当防卫中,如果能够确定加害人,且其有赔偿能力的,则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加害人或者其没有赔偿能力的,则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六、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其一,管理人从事的管理行为结束;其二,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或者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
此种起算规定解决了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后,若本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困惑。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管理人不知道本人,则无法起诉,故在确知本人之前诉讼时效不能起算。
综上,管理人对本人享有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费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终了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算。本人对管理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终了且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之日起算。
同理,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只有在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才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