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最早源自原《民法通则》,该法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民法总则》将“合法根据”修改为“法律根据”,并将义务式表述(“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改为权利式表述(“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制定原《民法总则》时,征求意见稿增设了民事权利一章,本条位列其中,并沿用原《民法通则》所称的“合法根据”,后接受有关专家建议,在审议稿中将其改为“法律根据”。
《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沿用。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属于一种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民法典》规定的该项制度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损失的人,也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由于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理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实践中都已经相当成熟,同时,不当得利之债作为民法中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关债法总则的内容亦应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
我国《民法典》单独规定了合同编,实质上属于债法的内容,准合同一章将不当得利纳入其中,充分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债权属性。
本条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重点在于强调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权。
商品经济条件下,合同之债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主动调节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单凭当事人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足以构建公平的符合社会需要的财产关系,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出现失衡,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等制度加以调节。
《民法典》总则编中有两个地方出现了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一个是在《民法典》第118条关于债权的定义中将不当得利明确纳入债权的范畴,另一个即本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
1.一方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一般而言,获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的取得。
(2)财产利益的取得。如占有利益的取得。
(3)财产权利的扩张。财产权利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的范围,例如,因为添附而扩展原有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担保物权的范围等。
(4)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对于财产利益的限制的解除,使权利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权利。如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的消灭,使所有权回复到完全所有的状态。
(5)债务消灭。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使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减轻。
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关于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统一说与区分说的观点。统一说认为,无法律根据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于任何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的构成,均应作统一的解释和说明。
例如,有学者认为,违反公平即为无法律根据,“公平观念为近现代法理和立法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附加‘不当’或者‘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理由。总之,不当得利以调节财产变动发生的不公平现象为目的”。
也有学者认为,判断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要看构成财货转移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非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民法典,而且也贯穿于商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等与财货转移有关的各个领域中”。
主张区分说的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各种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才可以满足不当得利制度的需要。区分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包括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等情形。该类型的不当得利之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因为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的目的。
后者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侵权行为、误信管理(即误将他人事务当成自己事务管理)、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等。
此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是指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决定了获利方的求偿范围。
我们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牵连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直接因果关系要求一方获益与他人受损必须基于同一事实;而牵连关系则应理解为“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则。
例如,甲盗窃乙的财物向丙抵偿债务,此时乙的损失与丙的获益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牵连关系。
另外,关于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是指受损失的人利益减少,既包括其财产数额的减少,也包括其财产数额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
(三)几种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事件,是由于得利人得到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利益受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上不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表示。
尽管不当得利的发生可能混合了当事人双方的诸多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当得利最终的结果是得利人不应当获得利益,这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终评价,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无关。
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还专门规定了几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另外在学理上以及域外立法例上也还存在其他几种情形亦应排除不当得利。这里作简要介绍:
1.明知无给付义务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此种情况在《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第3项已经进行了规定。基于道德或礼仪的给付虽无法律根据,但给付目的已经实现,没有利益失衡,不存在法律调整的空间。
例如,给朋友的孩子发红包的行为虽无法律依据,但确系基于礼仪所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
2.不法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受益一方的除外
所谓不法给付,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给付行为,例如,甲因购买毒品向乙付款,但却错误汇至丙之账户,此时丙不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受到损害一方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下,受益人不能当然保留该收益。当该非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由国家依法对收益予以收缴。
3.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或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无论是未到期的债务或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其债务本身并未消灭,因此清偿行为并不造成利益失衡,且该清偿行为亦符合清偿者的给付目的,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如已废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义务人偿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提前清偿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清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们认为应当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认定。
(四)不当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的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原物因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不能返还的,应当返还代位物或与原物等额的金钱。
关于此时返还的标准如何确定,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同观点:客观说认为返还价额依据客观交易价值定之;主观说则认为价额应就受益人的财产加以计算,其在财产总额上有所增加的,皆应返还。
这两种观点涉及对不当得利人利益和利益受损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我们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适当区分不当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如不当得利人是善意的,应当适当倾向于保护不当得利人的利益;如果不当得利人是恶意的,则应当倾向于保护利益受损方的利益。
例如,甲将不当得利取得的货物对外出售。如果是高于市场价售出,且甲为善意,可以按照市场价作为返还标准;若甲为恶意,则可以实际收益作为返还标准。如果是低于市场价售出,且甲为善意,可以实际收益作为返还标准;若甲为恶意,则可以按照市场价作为返还标准。
(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第一,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
作为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的范围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在主观要件上无论受让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具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
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的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的一切不当的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能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确定。
在受让方基于善意取得财产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
在受让方基于恶意而取得财产时,返还义务人应对财产的灭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
作为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原物存在且可以返还为要件;若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或者从法律上不可能,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以受益人获利为标准,而无论原物是否存在。
第三,返还原物的请求虽有利于恢复权利人对原物的占有,但其适用范围也常常受到限制。
例如,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所以不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而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即将一方所接受的行为作为一定的利益对待,由于该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将该利益折合成货币,然后返还给对方。
例如,一方为另一方保管财物而支付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此种消耗是寄托方本应当支出的费用,因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管人有权请求寄托人予以返还。
第四,两者的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同。
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权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理解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性质时,还应对物权行为的认定、该请求权制定的立法目的等问题进行分析。
在下列情形下,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一,标的物为劳务或服务,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返还该财产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而言,应以提供劳务或服务时国家规定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报酬标准的,应以同类劳务或服务的市场报酬为标准折合成钱款返还。
第二,如果标的物为专利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一旦被对方知悉,在客观上已不能完全返还的,只能返还资金作为不当得利的返还。
第三,如果财产是有体物但已不存在(如已被消费),或者不能返还(如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如双方同意不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债务履行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债务,是指不当得利之债以外的债务,以合同债务居多。
在债的关系尚未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履行应该履行的债务,纯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及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问题,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所谓不当得利。
于此场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是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是债务履行请求权的行使,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因此说,债务履行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后没有收到价款,其只能基于债务履行请求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除,在许多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在此情况下,由于受领人对给付物当然享有所有权,因此该给付物的返还只能以不当得利为基础。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是可以同时并存的。这一结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为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两种制度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作用。前者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未获得利益即无返还可言。
而后者的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只要受害人有损失,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利益,都要予以赔偿。可见两种制度并无互相排斥的性质要求。恰恰相反,有时则需要两者对同一种关系共同进行调整。
在受益人取得利益少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场合,受害人可以首先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尚未补偿的损失再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平复。也就是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
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只有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使之后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会成为事实。
如果不当得利返还完全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余地。
适用指引
“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
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由谁来举证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审判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例如,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
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
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
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
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
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
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