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和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一般可以认为是民法上的概念,但继承并不是民法上的特有概念。
继承的原始含义是指依法承受死者的遗产,其引申含义还包括接受前人的作风、文化、知识、事业等,在政治学、社会学、文化等领域内都有使用。在我国民法上,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
狭义上的继承是指对死者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的承受,而广义上的继承不仅包括对死者遗留财产的承受,还包括了对死者生前其他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我国民法上的继承是狭义上的继承。
在继承法律制度中,遗留财产的死者为被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财产的人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财产为遗产。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为继承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为遗产。
我国民法上的继承有以下特点:
1.继承只能发生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
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为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其相互之间存在近亲属的关系,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
这也就限定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是自然人,国家、集体所有制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合伙、非法人组织等既不能作为继承人也不能作为被继承人,他们有可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他们取得财产的方式并不是继承。
2.继承人在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是依法无偿的。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都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自然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部分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现代继承只能是对于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而不包括官职、爵位等身份的继承,而且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是合法的私有财产。
因此,对于那些被继承人通过违法途径获得的非法财产或者是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方式暂时占有的财产,因被继承人并没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列为遗产的范畴由继承人继承。
所谓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或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当具备一定的法律事实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拥有事实上的财产权利。
继承权的实现自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自继承开始,继承人可以自主决定是行使继承权、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权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且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继承权的丧失,或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包括: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4)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相对丧失)。
(二)继承权的特征
继承权具有以下特征:
(1)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强调的是自然人享有。
(2)继承权应依法享有,具体可分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对应为法定继承权与遗嘱继承权。法定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是遗嘱继承中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才享有遗嘱继承权,未在遗嘱中被指定的人尽管可能享有法定继承权却不能享有遗嘱继承权。
(3)继承权的标的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自然人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三)继承的发源和本质
继承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在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都有存在,但不同历史时期的继承制度有不同的特点,即使是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其继承制度都有着很大不同。
原始社会时期人类的生产力水平较低,实行集体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没有或者很少存在私有的个人财产,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自然人,财产是通过部落集体的传承而得以积累的。
即使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根据血缘来分配财产的规则,也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继承有很大的不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逐渐产生,阶级开始分化。
统治阶级为了确保私人占有的合法性并保证私人利益的延续性,慢慢开始由统治阶级的子嗣来继承其父亲的血统、身份和财产,这种继承在奴隶制、封建制时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奴隶制、封建制时期的继承虽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但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继承法律制度。
至资本主义时期,财产继承制开始从宗祧继承中独立出来,并最终取代了身份继承制,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制度才得到正式确立。
现代社会制定有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均在民法典中规定有继承法律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一编规定了“继承”,《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编“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五编“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日本民法典》在第五编“继承”规定了继承权。
关于继承的本质,也称为继承的发生根据,存在着意思说、家族协同说、死后扶养说、无主财产归属说及共分说等不同的学说:
(1)意思说。所谓意思说,是源自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继承的发生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果没有遗嘱,法律也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自然情感和爱恨憎恶来推测其真实意思,以此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2)家族协同说。家族协同说则认为,继承是由家庭协同生活发展而产生的,继承发端于家族共有财产的继承,个人财产的处分受到限制,个人死后财产必须留于家族内部,家族之共同生活分纵和横,同代人共同生活为横,上下代人共同生活为纵,继承是人类自祖先以至乃子乃孙、维持过去现在未来之纵的生活的必然现象。
(3)死后扶养说。死后扶养说认为,一定范围内的宗族或亲属对于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不仅在其生前进行扶养,其死后也应当继续扶养,这种死后也受扶养的权利实质上就是继承权,而不需要抚养的人不论其与被继承人关系如何均不享有继承权,此种学说较少为立法例采用。
(4)无主财产归属说。无主财产归属说认为人的人格因死亡而消灭,自然人存活时为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但其死亡后财产变为无主财产,财产归属于何人全由国家立法政策而定,当今世界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对遗产课以税收甚至限定遗产继承范围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学说的影响力和解释力。
(5)共分说。共分说认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原本存在本人所有权、亲属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三种权利,分别对应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以及国家对于继承的立法政策,这是一种较为新颖的学说。
综上,不同的学说、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理解继承的本质均在不同的角度有其独特的意义。继承在现代社会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既是人类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也是国家主动干预的结果,是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文化的演进而产生的对于人类社会关系的一种调整方式。
(四)继承权的基本原则
立法对于继承权确立了以下原则:
1.保护自然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1)凡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全得由其继承人继承。
(2)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3)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2.继承权平等原则。
(1)继承权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3)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保护老、幼、残疾人的利益。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4)遗产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子女的利益。
(5)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民法典》继承编中特别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无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
3.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1)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2)法定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
(3)继承人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适用指引
一、关于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如何继承的问题
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
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东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不能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由对继承人的股东资格进行抗辩。
其次,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
比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只能合理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二、关于继承纠纷中的公司赠股处理问题
在审理有关公司赠股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公司赠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