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民事权利。根据取得所需要的前提条件不同,可以将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取得时权利是否已经属于另一个主体所有的情况,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原权利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取得。
比如,因物的创设取得的所有权、孳息的取得等。
所谓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取得者的权利除取得行为以外,还需依赖于前权利者的权利,即其权利是基于前权利者的权利产生的。
继受取得的方式有:基于原来的所有人让与某物而取得所有权、基于原来的所有人的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遗产的取得,等等。
取得者作为权利的继受者,其权利建立在法律行为和前权利人的权利之上。
继受取得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是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权利取得的方式包括基于原来的所有人让与某物而取得所有权,以及基于原来的所有人的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
二是根据权利数量的不同,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单一继受取得和全部继受取得。
单一继受取得,是对特定权利的取得,属于继受取得中的常态,一般以前权利人和继受者之间的合同为基础;全部继受取得,指取得权利概括取得,此种取得方式是一种特例,只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比如,因继承、婚姻缔结等情形而取得的权利就属于全部的继受取得。
也有学者认为,将民事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观点,没有将人格权的取得概括进来。人格权既不属于原始取得,也不属于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出生而由法律赋予的固有权利。因此,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外,民事权利的取得还应当包括第三种方式,即法律赋予。
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的表述方式,是一个涉及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划分的命题。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以是否认可适法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是否将事实行为与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认可为并列存在的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为主要标准,存在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
其中采详细区分说者众多,如王泽鉴教授主张法律事实得区分为人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适法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意思表示和意思通知,其中意思表示对应着法律行为,意思通知对应着准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等。
其他包括自然事件和自然状态。[5]简略区分说主要为我国大陆学者所采,其典型特点是不认可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而是将违法行为视为事实行为之一种。折中说在认可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上不同于简略分析说,在主张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与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的区分相并列的意义上不同于详细区分说。
(一)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用的是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
法律行为是每个人形成其法律关系的手段,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如买卖、赠与、遗赠、互易等。
依照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多属于继受取得。
(二)依据事实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并没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事实行为在表面上就不同于法律行为,它们不是通过表示行为,更不是通过意思表示行为实施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
合法的事实行为如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收取天然孳息,添附等,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行为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依照这种方式取得的权利多属于原始取得。
(三)依据法律规定的事件而取得民事权利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自然人的出生、成年、死亡、下落不明,果实自落,物的自然灭失,以及时间经过等都属于法律规定的事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原《民法总则》制定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学者认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与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方式。
比如,有人提出法院的裁判、仲裁庭的裁判似乎可以算作取得民事权利的其他方式;但是,所有裁判,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可以归入行为(对请求权人请求行为的确认与执行),或者可以归入事件。因此,此种分类似乎不妥当。
应当说,《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也可以经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在除司法仲裁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之外,为将来法律确认其他的方式留有实践探索空间。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取得权利方式的形式包括:
(1)法律的直接规定。
民事权利也可以经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例如,法定的优先权就是直接通过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此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为“依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权利”。这类权利还包括法定地上权等;
(2)司法行为,即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取得权利;
(3)行政行为。
适用指引
一、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划分的价值
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划分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揭示,民法对于事件、事实行为以及表示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等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决定;但民法对于表示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定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情谊行为,尤其在情谊行为产生损害的场合是否必然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减轻的问题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据诚信原则并考虑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是否存在法律义务作出认定,不可一概而论。
二、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股东资格所对应的权利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财产收益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权利,法律不能剥夺股东的继承人对此享有的继承权。第二层含义是经营决策权。这种权利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必须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合作。
由此,不能当然地认为股东的继承人可以无条件继承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股东的继承人则不能通过继承获得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