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民法总则》制定时,在第131条中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
(一)本条的立法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空前增长,但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义务和责任意识较为淡薄,他们通常只看到行为自由的一面,忽视了责任自负的一面,于己有利就强调契约必须遵守,于己不利就视契约为一张废纸。实践中,一部分人将自己的权利绝对化,无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比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契约意识淡漠:有购房人因房价下跌而要求开发商退房,甚至打砸售楼处;也有开发商因房价上涨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意欲毁约以谋求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高额利润;有高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了高额的物业费,但却不能提供与收费标准相匹配的服务;有的小区业主在公共场所跳广场舞深夜扰民。
又如,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只要求享有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再如,部分市场主体对市场风险和自身责任没有充分预判,从事高杠杆经营,一旦经营失败就想方设法逃避责任。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不利社会良好风尚的形成。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的。
民事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民事义务表现,民事义务的内容由相应的民事权利限定。在很多情况下,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担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如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相互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约定的合同义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民法典》是国家和民族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征。诚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培养和引领诚实信用、契约严守的精神,在民法中有必要专门就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原则作出规定。
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
(二)本条的立法过程
在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曾将本条作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条的第2款,规定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表述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只有违反了义务,才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才要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在逻辑上不通。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后果,三者不宜并列,因为在行使权利时,如果履行了义务,责任是不会发生的。建议删掉最后一句“承担相应责任”。
草案三审稿删除了“承担相应责任”,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又有意见提出,强调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义务的承担,教育公民正确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对建立法治社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放在基本原则一章不合适,应作为权利行使的规则在本章进行规定。
最终,《民法总则》将本条放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作为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则进行规定。《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
(三)本条规定与权利本位的关系
本条规定与民法权利本位的理念并不冲突。对于权利本位的价值和意义需要辩证、历史地看待。从西方近现代民法发展的历史背景看,权利本位虽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但其价值功能却体现在公法上,是民权对皇权、教权胜利成果的法律确定,其精神实质是反对特权。
在私法范围内,由于民事主体具有互换性,同一民事主体既可能成为债权人也可能成为债务人,既可能成为侵权人也可能成为被侵权人,某一民事主体的权利往往体现为其他民事主体的义务。因此,单纯在私法范围内谈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并无意义。
权利本位体现了近代私法的理念和性格,是相对于欧洲封建法制而言的,将其作为时代精神来理解或许比作为民法的固有原则来理解更为准确。
在民法体系内部,不宜单纯强调权利本位,而应关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它们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在民事关系中,没有民事义务的履行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权利的保障就没有现实基础,就可能是一句空话。
理解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自主作出民事行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自主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涉。意思自治是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现代民法的基石。
意思自治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己意思,即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应是完全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是自由的,是自我意志的实现;
二是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依自己意思作出表示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就是既要看到意思自治中自己意思的一面,又要看到自己责任的一面,使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理念在人民群众的观念中扎下根来,促进人的现代化和人的全面发展。
2.确立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是对《
宪法》基本理念的贯彻落实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在法律体系的等级中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必须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体现《宪法》精神,因此,在《民法典》中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对《宪法》的贯彻落实。
3.确立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
权利义务相统一即意味着权利义务主体地位必须平等,如果允许某一部分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权利义务平衡状态将会被打破,社会不平等的现象就会出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安定和谐稳定将难以保障。由此可见,要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就必须维护好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确保权利义务相统一。
适用指引
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宣示性原则,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义务,应当承担何种义务,在什么条件下承担义务都需要视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定。在某一法律关系中,可能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例如,在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但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享有以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因此,强调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仍具有积极意义。
二、某些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不完全对等
某些特殊的民事主体,因其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限制,为保护其利益,民法允许其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存在差异。
例如,《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某种意义上讲,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享有一定“特权”的,其享有权利的能力与承担义务的能力并不对等,因此产生的负担由社会成员负担。权利能力与义务并非完全一回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主体资格平等,但承担义务的能力未必平等。从社会整体来看,某一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享有须以其他民事主体对民事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三、要注意区分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当事人是否应当履行义务,应于何种情况下履行义务,均应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关于履行义务的请求,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等权利,就不属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只有在应当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时,才属于本条规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