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一词起源于德国。《德国民法典》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法律行为”,但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而是直接规定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效力等内容。日本、韩国等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国家引入了“法律行为”概念。我国原《民法通则》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一表述,而是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其第四章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突出了合法性,只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不涵盖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行为。为此,原《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个概念,即“民事行为”,以涵盖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其第58条至第61条用的都是这个概念。二是没有强调法律行为中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
原《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对继续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还是借鉴域外立法例,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有不同意见。立法机关一方面考虑到“民事行为”的概念不科学,因为它不能涵盖效力待定等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所以仍然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但赋予其新的内涵。原《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回归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放弃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
《民法典》第133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133条的规定。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作出了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
与原《民法通则》第54条相比,原《民法总则》第133条作了两处实质性修改:
第一,原《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但根据原《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第二,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意思表示。这样修改,不仅逻辑上更周全,理论上也更自洽。《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重新赋予新的含义,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必须是由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非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如行政裁决、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二章统一使用“自然人”概念,不再使用“公民”概念,便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根据《民法典》第57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机关法人或者经授权承担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只有在进行私法上的平等交易活动时才能称之为民事主体。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生产生活时会从事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但并非任何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让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使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变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现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民事主体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但并非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能最终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这与原《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核心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对民事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就是因为其是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的,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根本的一个区别。
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一些行为,虽然也表达于外,但如果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要求,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可以概括为如下五种,即行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1)行为意思。
所谓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如自然人签订合同的签名行为,表明其同意签订该合同,同意受该合同约束。但如果自然人被麻醉而失去知觉,他人将其手指按指纹在文书上,其行为是被人用强力所致,这就不具有行为意思。
(2)表示意思。
所谓表示意思,是指为意思表示之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例如,提出要约,要约人对要约的法律意义具有认知,应认为其具有表示意思。
(3)目的意思。
所谓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4)效果意思。
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5)表示行为。
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或者说,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四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这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重要区别。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合法的行为,则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其不仅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也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终止。
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则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但会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如合同无效产生无效合同的后果,婚姻无效产生无效婚姻的后果,遗嘱无效产生无效遗嘱的后果,收养无效产生无效收养的后果。
适用指引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辨析
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等。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4]其效果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否为当事人所意欲,在所不问。
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意义在于,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的要求,可以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私法上的效果。事实行为同样是人意识支配下的活动,如拾得遗失物、撰写作品、建造房屋等,只是民事主体在行为时可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主观意思,或者说最终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依赖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本法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实施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民事法律行为和好意施惠行为的辨析
好意施惠行为,又称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
纯粹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上的强制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请他人吃饭,约定了时间地点,此种约定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便事后爽约,也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好意施惠行为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受好意施惠行为约束的意思,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
判断好意施惠行为的关键在于施惠人是否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通常可以结合主客观情况来判断施惠人的意图。具体而言:
首先,判断意欲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朋友之间的社交、互助关系等均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判断意欲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偿还是无偿。有偿关系一般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偿关系多为好意施惠行为。判断有偿还是无偿需要综合行为的整体和背景,比如,酒店免费叫醒客人的服务,看似无偿但从整体判断来看则属于有偿的行为。并且有偿不一定表现为金钱给付,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给付义务。
三、本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赋予新的含义,主要是在理论上具有重大的价值。对于审判实践而言,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因为该用语的新含义而发生变化,只不过在裁判文书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要作相应的调整,如民事法律行为不再是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含义,它不包含合法性评价。
又如,在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民事行为”这一概念,因为这一概念已经被《民法典》废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