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规定。原《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法定程序。
《公司法规定(四)》规定股东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原《民法总则》吸收了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根据行为人数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成立时间,并且将决议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条中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134条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规定。
依据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的不同,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每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时间不一样。
在传统民事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种商法上的决议行为,以公司决议最为典型,其成立有其特殊性。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所以,将决议行为也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本条第1款分别针对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和成立时间作出了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了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
(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向而行,在其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的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相对的,因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相对的,最典型的就是合同行为。
根据本法合同编的规定,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方向他人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承诺人收到要约后发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此处“双方”指的是相对应的两方当事人,但是每一方都可能有不止一个民事主体。
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别,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双方相向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在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虽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时,双方法律行为不能成立。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则是仅凭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也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三方以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向而行,在其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相同的,在追求共同利益上达成一致,因而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私法效果。
订立公司章程的行为、合伙协议等就是典型的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相向而行,不是同向而行,即需要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两者的不同之处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在三方以上,行为是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相对的意思表示的合致。
(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单独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明显的区别就是,其成立不需要意思表示一致,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所有物抛弃、无主物先占等行为。
另一类是涉及他人利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继承的放弃、委托代理的撤销等行为。
(四)决议行为
决议行为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公司决议最为典型。决议行为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议行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行为。因此,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决议行为需要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而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不需要遵守某种特定的程序。
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即使没有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也能够产生效力,并且这种决议对于未表示同意的当事人也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决议行为主要实行多数决,一般不需要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而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则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并且一般对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这表明决议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同一概念。
三是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决议行为不适用于自然人。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且一般也与内部事项无关。
适用指引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正确认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基础,也是意思表示的最初效果。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涉及当事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成立与否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如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或到达对方时成立。
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是国家以管理者和统治者的身份对私人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具备一定的要件。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般来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即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待经法律评价后生效,生效之效力自成立时计算。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前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不发生履行的效力。
二、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本法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3条规定的精神,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第157条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的处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该行为不成立而获益。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上的损失。
在确定其范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
二是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一方请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须要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
三是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四是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
第二,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因素。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
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贬值的,应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但其可主张折价补偿。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以及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双务合同不成立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
第三,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三、决议行为的成立条件及不成立的后果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决议行为只有在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时才能成立。公司决议是最典型的决议行为,公司决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会议进行表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公司法》对会议的召集及表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公司决议违反了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导致决议的构成要件缺失时,该决议行为不成立。
《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
一是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是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是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对于上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认为: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的效力。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应具有一定的严重性,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对于决议不成立后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
我们认为,在公司依据不能成立的决议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公司应受到约束,即使后来被认定为不成立,也不能因此影响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