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立法,对民事法律行为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法模式,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要求绝对的书面形式,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仅即时清结合同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1]在当时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中,除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被确定为无效,这严重影响了交易效率,妨碍了交易活动的进行。[2]原《民法通则》改变了这一模式,规定“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原《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原《合同法》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的做法,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有利于提高交易便捷性和交易效率,也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使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化。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因此,原《民法总则》第135条继承了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的做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
(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意义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又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其形式有特殊要求的,当事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特殊的形式要求。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这样的规定对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1.鼓励交易
对于没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口头形式足以的交易,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这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对于这类交易,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会给交易双方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增加交易成本。
如集市、超市、商场的买卖合同等即时清结合同,因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所以都采取口头形式;又如对于如借用合同等对当事人影响小,一般都在熟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也往往采取口头合同的形式。
2.慎重决定内容
对于不是即时清结、价值较大的交易,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目的是通过书面形式,通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促使当事人慎重权衡自己的权利义务,防止考虑不周。
如《民法典》规定对于设立居住权的合同、设立地役权的合同、保理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等应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相应的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也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民用航空器转让合同等应采取书面合同形式。
这些合同标的往往较大,交易流程比较复杂,通过书面合同,能够提醒当事人在缔约时更加慎重。
3.便于处理纠纷
书面合同的优点在于合同一旦订立,除非双方实现约定的变更条件或协议变更,合同条款即固定下来,单方不能变更,因此,采取书面形式容易保留原始证据,便于双方发生纠纷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查明事实。
《民法典》除规定上述交易标的比较大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外,还规定了离婚协议、外国人作为收养人的收养合同等应订立书面的合同,目的在于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合同,订立书面的合同,更有利于固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留证据,易于纠纷的处理。
4.便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
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该特定形式,这有利于当事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守诺言,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建立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
本条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采取了“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的基本规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要求采用特定的形式,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正如本条前半句所作的原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任何原则均有例外,本条后半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根据本条后半句的规定,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应采用特定的形式。
1.书面形式
所谓书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被视为书面形式。
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范畴,符合世界各国和地区商业发展与立法的趋势,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见书面形式的种类十分广泛,只要是能够展现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形式,都可能成为书面形式。对于具体使用何种书面形式一般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法律规定不得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文书除外,具体包括:
一是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是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2.口头形式
所谓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形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口头形式是最为普遍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如即时清结合同,或者数额较小的熟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在超市、集市等地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般采用口头形式。其优点是简便、快捷、高效。
但口头形式固有的缺点是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使当事人面临无法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内容进行举证的风险。
但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单据、函件结合其他证据,也可证明合同的成立。
3.其他形式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所谓其他形式,是指以书面和口头形式以外的行为方式缔约的形式,其主要指当事人不是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例如,《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又如,乘客乘坐公共汽车投币的行为,虽然乘客和公共汽车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但乘客的投币行为表明双方建立了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消极行为范围也很广。
例如,《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这里规定的“未提出异议”,即为消极行为。对于以消极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的,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在没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没有积极行为时,认定法律行为成立,与现实生活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本条后半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是因为该项法律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人身或财产利益,为提醒当事人慎重行事,法律特别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
如保证合同,因为保证人一旦签订保证合同,其就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所以法律为督促保证人谨慎作保,特地规定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就会慎重,同时其签字行为表明其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又如,《民法典》对于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形式要求,以保证遗嘱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如约定合同必须公证才生效,那么对合同进行公证就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的形式。
适用指引
民事法律行为应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后果
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采用特定形式。
特定形式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民法典》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地役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离婚协议、收养人为外国人的收养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特定形式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符合其他形式要求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民法典》对于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明确规定了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
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求。但如果当事人未遵守法定或约定形式要求,其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原则上不干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等考虑,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会对民事法律行为提出特殊要求,或者当事人会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采用特定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例如,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采用公证形式的,则应当采用公证形式。
对于未采用特殊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问题,应当区分情况:
一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不采用特殊形式的后果,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明确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不采用公证形式就不成立的,若该民事法律行为没有采有公证形式就不成立。
二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只明确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殊形式,但没有对不采用该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则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