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为成立之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生效是基本原则,但法律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如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所附条件成就和所附期限届满时才生效。原《民法通则》第57条前半部分的规定未体现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原则之外,还存在例外的情形。
因此,原《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对原《民法通则》第57条前半部分进行改进:一是将“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为“生效”,法律用语更加准确规范;二是增加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使得法条的内容更科学和符合逻辑。原《民法通则》第57条后半部分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解释,即对行为人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必须严格按照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原《民法总则》第136条第2款沿用了《民法通则》第57条后半部分的内容,只在表述上进行了调整,未作实质修改。《民法典》第136条完全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原则上是一致的。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有效”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合法性的认定,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指的是在“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履行请求权。也就是说成立时就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具备一般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具备一般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可能会有三种后果:
一是无效,如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二是可撤销,如该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三是效力待定,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就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有效”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可以将二者混用。
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作出例外规定或者约定的场合,两者的区分存在实益。
例如,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当事人不能向对方行使履行请求权,但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符合本法第143条的规定,即“有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例外情形
本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例外情形,即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在成立时也不立即生效,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后才生效。
法律规定的特殊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生效,如《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办理登记手续才生效,如《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是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四是法律明确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发生为生效要件,如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五是当事人约定其它生效要件的。
(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对行为人的法律拘束力
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该规定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法律拘束力的解释,即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法律拘束力体现为当事人必须尊重该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义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既包括应全面积极地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也包括履行不擅自解除或者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不作为义务。
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将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于:
一是性质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解决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上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价值的判断。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可能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不符合生效标准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无效、被撤销或效力待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仅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问题,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体现的原则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现的则是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评价,体现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三是所属阶段不同。
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很难区分,但两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判断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进一步的判断。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涉及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四是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单方的意思表示,决议自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时成立。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一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具备上述一般有效要件时不立即生效,只有满足特殊生效要件后才生效。例如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其法律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种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效力。一旦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按照诚信原则正确、全面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后,才能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拘束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对外效力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可能对特定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如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是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义务。
三、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后未生效前的法律拘束力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后未生效前这一段时间内有无拘束力的问题,需要从逻辑上作出合理解释。在这一段时间内,民事法律行为仍然具有拘束力,其法理依据就是诚信原则。
也就是说,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有效要件,但还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的,根据诚信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这完全符合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预期。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即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下的合同能否解除。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中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合同,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可能。故对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对此,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