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以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为标准,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有所区别地规定了两种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判断标准。
第1款规定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第2款规定了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一)意思表示的意义和特征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概念,是理解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应结合《民法典》第13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性规定理解意思表示概念的意义。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表意人)把旨在达到某个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它实质上是对想达到某个私法上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愿的一种表达。
所谓私法上法律后果,既包括民法规定的各种法律后果,如取得某个物的所有权、延长义务的履行期限、免除他人的债务等;又包括民法之外的其他私法规定的各种法律后果,如取得他人股权、放弃船舶优先权等。
这些法律后果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通常也会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终止。
意思表示在构成上包含两个要素:
一是内心意思,即想达到某个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意愿;
二是表示行为,即把内心意愿表达于外部的举动,如言说、文字表达、手势等。
意思表示是由这两个要素构成的一个整体,停留于内心、不能为他人所知的意思,只是一种纯粹主观的心理活动,无法作为一种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没有想达到某个私法上法律后果意愿的行为举动,属于一种完全脱离主观意思的客观事实,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它同样无法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
相比于人的其他有意识行为,意思表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属于客观上能够为他人辨识或理解的有意识行为,该行为可以口头、书面、举止等作为表现形式;
第二,行为包含想达到某个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意愿,这是意思表示区别于人们在公法上作出的各种意思表达的显著标志。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在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问题上,《民法典》采取了区分意思表示的类型、区别规定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立法方法。以意思表示是否向相对人作出为标准,《民法典》把意思表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本条针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特点,对其生效时间作出了一般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作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向特定对象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而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多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相互关联的意思表示成立,并在成立生效后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状况,所以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的常见形态。
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之所以把它指向一个特定的相对人,是因为其意思表示会向该相对人或可能向相对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
譬如,当事人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会对当事人另一方产生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订约当事人一方作出的要约,可能会对订约另一方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另一方承诺时)。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种类繁多,例如,《民法典》的如下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第472条,绝大多数是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回(第475条)、要约的撤销(第476条)、需要通知的承诺(第480条)、承诺的撤回(第485条)、构成新要约的迟到承诺(第486条)等。
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大多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民法典》的如下规定: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第145条)、善意相对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第145条)、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第171条)、善意相对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第171条)、依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565条)、抵销的意思表示(第568条)等。
(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不同的作出(发出)方式,如相对人在场或非在场时作出,以对话方式或非以对话方式作出。
本条吸收总结原《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生效时间的立法经验,以区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出了分门别类的规定。
此种立法方法的基本考虑是: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即会对表意人或相对人产生某种法律效力,或者会在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某种法律后果,为尊重相对人的意思自治,表意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相对人能够知道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使其承受意思表示产生的某种法律后果,才具有合理性。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以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客观而言,只有在表意人向其作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对人才能受领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发出与受领之间总是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种时间差会因意思表示内容的复杂性、相对人的理解能力强弱等因素,长短不一。
相对人可能能够即时领会意思表示,或可能稍作思考后才能领会意思表示。
因此,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独特性,不在于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意思表示,而在于强调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能够以对话直接沟通或交流(为意思表示),如当面对话、打电话等。听力障碍者之间的手语交流,属于一种特别的对话方式。
在表意人与相对人以对话方式直接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所谓知道,不是指相对人认识并明白表意人向其说了什么或表达了什么内容,而是指相对人理解或了解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意义。
所谓了解,是指依通常情形,客观上可能了解,故对不懂中文的外籍劳工,以中文为解雇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在通常情形下,相对人可能了解,而主张未了解时,应负举证责任。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之所以采取了解主义的立法方法,主要是考虑了对话本身的独特性: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时,意思表示的内容或意义通常无固定载体,会随时流逝,无法再现,对话的效果取决于相对人的即时了解。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构成逻辑学上的正反概念,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安定性着眼,这两个概念应构成矛盾关系。
以此而言,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借助交流媒介间接沟通或交流(为意思表示)。
例如,表意人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本条对于此种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采取了到达主义的立法方法,即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到达主义,是指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时间客观确定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理念或方法。
所谓到达相对人,是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处于相对人可以了解的状态,至于相对人是否实际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所不问。到达相对人的时间应以相对人通常情形下处理事务的时间而定,对于商事主体,以正常经营或工作的起止时间而定;对于民事主体或消费者,应以其一般作息的起止时间而定,这可能会因地而异或因人而异。
原本为尊重相对人的意思自治或独立的主体地位,应以相对人实际了解意思表示的时间决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但是,在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情形下,采用了解主义会使表意人陷入相对人的掌控中,因为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相对人是否了解及于何时了解意思表示,完全超出表意人的掌控,而由相对人任意控制。因此,为维护表意人的交易安全,同时激励相对人尽快了解意思表达的内容,本条采纳了到达主义。
这种立法方法实际上延续了原《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生效时间的规范方法。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这个法律规则适用于传统的主要以纸质为意思表示形式的情形。
当意思表示采取数据电文形式作出时,本条以相对人是否指定接受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为标准,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区分规定。
所谓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例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在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形式向相对人作出时,数据电文的介质决定了意思表示必须经由网络系统发出并受领,而根本无法依赖以信件为主要凭借的传统通信工具。
由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进行沟通(信息交流),所以表意人只有把其意思表示发送到相对人的网络信息接受系统,才能达到沟通目的。原《合同法》第16条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条第2款吸收原《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并把它修改提炼为采取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应从三方面理解该规定的意义。
(1)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
在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时,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受领依赖于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信息接受系统,该信息接受系统是表意人与相对人沟通交流的基本渠道。相对人向表意人指定了接受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时,如相对人指定以他的某个Email地址为信息接受系统,承载意思表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的特定系统时生效。
“进入”概念是对到达概念的一种特别表达。
“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
它实质上意味着承载意思表示的数据电文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可以了解的状态。至于该数据电文是否实际上已为相对人所知道或了解,则对于决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关紧要。
(2)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
在这种情形下,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载意思表示的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相关规定。该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
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民法典》将公约所作“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的规定修改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
何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立法部门的解释为:“数据电文一旦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就视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若相对人否认的,必须要承担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
(3)针对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
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旨在表明,本条第2款第2句关于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和相对人可以事先约定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表意人和相对人作出相关约定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其约定的时间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表意人和相对人事先没有关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的,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其生效时间应依据本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
适用指引
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的区分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自何时生效,在立法方法上有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的区分。到达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自其客观上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时生效的立法方法,本条即明确采纳了此种立法方法。发信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自表意人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之时生效,而不管意思表示是否客观上进入了相对人的支配范围。
区分两者的实践价值在于,在到达主义下,意思表示的在途风险完全由表意人承担,相对人对于未进入其支配范围的意思表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在发信主义下,意思表示的在途风险则完全由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承担,表意人只要发出了意思表示,不管该意思表示是否进入了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相对人应承受与该意思表示相关的法律后果。对于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以发信主义或到达主义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差别不大。
道理在于:数据电文是一种具有即时到达、随即沟通功能的通信工具,表意人发出数据电文与相对人收到同一数据电文的时间通常是一样的。本条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采取传统的通信方式,还是采取数据电文的通信方式,均采纳了到达主义的立法方法。
但是,需注意的是,在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承诺期限的起算日期,《民法典》第482条采纳了区分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立法思想。
根据该条的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信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