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没有关于意思表示作出方式的规定。在原《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对意思表示作出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其第118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都未作任何修改地接受了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8条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大会审议稿)第143条则将“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修改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必须以某种可为他人辨识、理解的方式展现出来。本条规定了三种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一)明示
明示,即明确表示之义,是指以口头、书面方式积极地作出意思表示。换句话说,明示意味着意思表示在形式上采取了可直接显现意思表示内容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
例如,《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作为一种明示方式,特点是用说话方式表达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其好处是简便易行,沟通方便;其弊端是,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辨查当事人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
书面作为一种明示方式,特点是用文字形式把意思表示记述表达于某种载体之上。这种载体通常是纸张,但不以此为限。
《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依此而言,数据电文也可以作为一种作出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
采取书面方式的好处是,能够非常方便地辨识意思表示是否作出及意思表示的内容;弊端是意思表示的作出容易受到外在形式的限制,同时一旦表达不当也容易引起误解或歧义。
(二)默示
默示是相对于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方式,是指采取口头、书面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积极地作出意思表示。通过积极实施某种行为把意思表示对外表达出来,是默示的基本方式。
《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所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以及第484条第2款所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即是采取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特别规定。
相比于明示,默示的特点是“行而不言”;相比于消极的缄默不语(沉默),默示的特色是,行为人积极实施了某种可以为他人辨识或理解的行为,而不是消极地无所作为。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是践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关键环节,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会通过积极、明确的意思沟通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默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作出方式,如果缺乏一定的外在条件限制,或者不是局限于特定情况,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表达内在意思,容易在意思沟通上产生误解和歧义。
(三)沉默
本条第2款规定的沉默,是相对于其第1款规定的明示与默示而言的。
明示与默示是意思表示作出的基本方式,它们皆能积极地把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表现于外界,从而实现意思沟通。沉默,是指不言不语、消极无为的一种不作为状态。
按生活常识,当一人处于一种完全沉默的状态时,其内心意思是无法为外界所知的。
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上讲,想达到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意思,在沉默状态下不能向他人表达出来,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构成。既然意思表示本身难以构成,更遑论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了。
因此,沉默依其本质特征一般不足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本条第2款之所以对沉默作出特别规定,是为了实现一个规范目的: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是沉默,也可以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所谓“视为意思表示”,是指沉默事实上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但是基于特别情况,法律有条件地把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从而使沉默像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那样获得某种法律后果。
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形下,沉默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1.存在法律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特殊的政策考虑,把沉默视为一种意思表示。需注意的是,此所谓法律,应限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作出这种限制的主要考虑是,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除依照法律规定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终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以消极无所作为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本质上根本无法对外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沉默无为时,他人根本无法知道其内心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想达到某种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意思。把沉默强制地拟制一种意思表示,难免不会违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因此,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才能把沉默依法拟制为意思表示。
《民法典》在以下情形下明确把沉默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145条)。
第二,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171条)。
第三,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551条)。
第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届满后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638条)。
第五,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1124条)。
另外,《民法典》第522条关于“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和第552条关于“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规定,也体现了把沉默(未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看作一种意思表示的规范思想。
总结以上各种规定可知,沉默被依法拟制为一种意思表示,主要发生在某种法定事实发生后,需要当事人一方作出回应性意思表示而该方当事人却消极无为(沉默不语)的情形。
法律关于沉默的规定主要贯彻了防止不确定事件持续存在、维护交易安定性的法律政策。
2.存在当事人约定
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是意思自治的组成部分之一,以什么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与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沉默能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在当事人之间事先作出了特别约定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或作出了某种行为,而对方对此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性表示,对方的沉默不语可以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成为一种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例如,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后,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要约三日内没有回复的,就视为作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
3.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所谓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时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反复多次采用的同一做法(惯例)。
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具有简化交易、节省交易成本的积极作用。交易习惯具有同一做法沿用日久而成为惯例的特性。
规定沉默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意味着,在特定人之间持续的同类交易中,沉默一开始(第一次发生时)就以某种特殊的方式被当事人双方所默许并在以后沿用下来。当事人主张自己或对方的沉默应被视为意思表示时,应对此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证明沉默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中反复、多次适用,而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对方予以认可的沉默适用多少次才能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类型、时间长短、熟悉程度、行业惯例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相对方,在符合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情况下,也应就争议中的沉默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
这样更便于法庭正确认定争议中的沉默是否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适用指引
一、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的区别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指表意人采取什么形式把内心意思对外表达出来,因此,也可以称作意思表示的形式。
《民法典》第13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明确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把《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作出方式的规定(第140条)与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第135条)区别开来。关于意思表示作出方式的规定旨在表明,意思表示必须采取能够为他人辨识或理解的方式对外表达出来,否则,相对人或不特定的其他人无法辨别表意人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直接关系着意思表示的存在。
由于意思表示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其通常不能直接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对于意思表示应采取什么方式作出,法律通常采取放任态度,法律仅在个别情形下规定意思表示须采取明示方式。
例如,《民法典》第565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就是一种典型的明示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是践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工具,为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采纳形式自由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采取哪一种形式,属于当事人的自由。
《民法典》第135条规定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即蕴含着形式自由思想。但是,对于某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会明确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这称作形式强制(法定或者约定)。
《民法典》第135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即表达了形式强制之义。
除非法律明确将采取某种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例如《民法典》第490条所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只能用作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证据。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以书面形式警示当事人谨慎行事。
二者的区分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8条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该条规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是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单独行为,通常情形下,在意思表示完成时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并生效,此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往往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
二、默示与沉默的区别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通常把作为意思表示作出方式的默示区分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是指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是指消极无为的状态。
例如,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0条则采取了把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予以明确区分的立法方法,不作为的默示被明确称作沉默。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把沉默看作默示的一种类型,而应把它看作一种不同于明示、默示的独立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