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但是原《合同法》第17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要约和承诺这两种最为主要的意思表示形式的撤回。其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其第119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原《民法总则》,其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可见,原《民法总则》在继承原《合同法》要约、承诺撤回制度的基础上,将其提升为一般性的意思表示撤回制度。此后,经由法典编纂,原《民法总则》第141条成为《民法典》第141条。
(一)与原《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本条规定源自原《合同法》第17条和第27条。
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将这两条与《民法典》第141条进行对比,可知本条规定是从原《合同法》第17条和第27条中提炼出来的,原《合同法》第17条和第27条分别规范合同要约行为和合同承诺行为的撤回,而本条规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所有意思表示的撤回,而不限于要约和承诺,但原理一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民法典》第141条的文义来看,意思表示的撤回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主要行为方式仍是要约和承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示完成即生效,因此并无撤回的可能。
(二)意思表示的撤回的含义及原理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之所以允许行为人撤回其意思表示,是因为意思表示在生效前,对相对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对交易秩序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既然如此,为了保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自无不允许行为人撤回的道理。故本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撤回的条件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能对相对人造成影响。具体来说,就是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必须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能撤回。
意思表示的撤回,一般不会发生在以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因为在该场合,意思表示作出的同时,相对人就已经同步知道其内容,意思表示就已经生效,所以没有撤回的余地。意思表示的撤回,只能发生在有相对人时行为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因为这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是到达相对人的时间。
从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到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期间可能有一定的间隔,也就是说有一个时间差,例如,行为人通过信件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想撤回其意思表示,就可以通过传真、邮件、电话等比信件先到达相对人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的方式撤回其意思表示。
如果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到达,该意思表示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其失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同意。因此,行为人若要撤回意思表示,必须选择以快于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意思表示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
如果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以后又立即以比作出意思表示更快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按照通常情况,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者最迟会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但因为其他原因耽误了,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才到达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经迟到,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如果相对人怠于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视为未迟到,仍发生撤回表示的效力。
此外,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不能撤回,因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8条的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已经生效的,不能撤回,只能撤销。
适用指引
一、要约的撤回
在审判实践中,意思表示撤回多见于要约的撤回。《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要约撤回的规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后,行为人又作出取消该意思表示的表示。二者的区别在于:
(1)意思表示是否已经生效不同。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而意思表示的撤销,表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
(2)法律后果不同。
在意思表示撤回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对相对人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交易秩序,所以意思表示的撤回不受法律限制。
而在意思表示撤销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已经对相对人产生了影响,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规定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取决于是否影响了相对人的利益。已经影响的,不允许撤销。没有影响的,自无不允许撤销的道理。
据此,《民法典》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