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法律规范类型予以限缩。《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确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区分方式,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见端倪,纪要第2条第3点规定:“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对作为无效依据的法律规范予以限缩,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法愈加重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权利的切实保障。为避免概念上的争论,本条未采用司法解释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沿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定”的表述。
第三,引入“公序良俗”原则。除本条外,总则编第8条、第10条、第153条均放弃了原《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条款中“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概念,这是《民法典》引入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作为现代民法最重要的抽象性原则,公序良俗涵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其依据“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或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
从“社会公共利益”到“公序良俗”的转变,在立法技术和经验层面,是我国民法采纳大陆法系立法例通行概念的成果,在立法宗旨和内涵层面,则体现了法益衡量方法的变革。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归于无效的规定,易造成将公益与私益相对立并划分位阶的倾向,正当性颇受质疑。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弹性条款,具有包容性和时代性,蕴含了更为多元的价值理念,更加适应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一)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正面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负面清单式”立法技术,不再对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作规定。
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正面列举一般生效要件,存在未尽周延之处,还可能产生误导,导致在欠缺有效要件时,不当认定法律行为无效。
二是有效要件在比较法上被设计为法律行为生效进程中的障碍,属于消极性标准,具有否定性的特征,即不向遵循它的行为人提出肯定性要求,仅提出否定性要求。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
立法部门最终决定沿用原《民法通则》的模式,理由在于:
一是维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原《民法通则》第55条已经取得高度认同,从法律适用经验来看,未造成概念或者应用上的混淆,值得作为好的立法传统予以保留。
二是从正面表述有效要件,更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形成明确的行为规范。
本章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制度,在效力一节开宗明义地对效力要件的正面表述,是树立行为导向的必要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要件有三: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载体。是否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欲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均属于行为人自决范围,依行为人的意志决定。对人类理性和人格的尊重,是私法自治的基石。因此,行为人拥有自由意志,具备充分的辨识能力、预见能力,是实现自治的前提。同时,根据行为能力是否匹配,限定法律交往领域的准入资格,也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
采用类型化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避免就个案单独审查行为人的理性能力,是比较法上通行的做法。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与民事行为能力匹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无疑问。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认定。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将希冀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其品质直接关系法律行为的效力。
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为:一是内心意思,此为主观要件,二是表示行为,此为客观要件。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符的理想状态。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分为两种: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此为意思表示的内在瑕疵。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状态,可以是因表意人故意为之,为真意保留,在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时,则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也可以是表意人主观上并不知情,此时属于意思表示错误。
(2)意思表示不自由。表意人的意思形成和表意行为受到不正当的干涉,如受到欺诈、胁迫时,此时若认可法律行为效力,实为令表意人承受与本人意愿相违背的负担,私法自治沦为“他治”,自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制度安排。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被奉为圭臬的私法自治原则,其内涵在现代民法发展中,已经脱离了近代民法绝对自由的理念,转为受到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强制性规定等多种形式的限制。
究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传统民法将民事主体抽象为“理性人”予以划一对待的做法,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中行为主体间实力悬殊的客观状态,如因循守旧,自由、平等终将沦为形式。
对私法自治予以干预,是现代民法实质公平理念的要求。
(二)本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有别于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以合同为例,合同成立要件包括:
(1)缔约主体;
(2)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处一致是指外部表示的内容是否一致,至于是否与内心意思一致,属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3)标的物及其数量。
已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成立要件是否具备,决定了从民法视角来看该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而有效要件则决定了法律是否令其依行为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相比于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之间的泾渭分明,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的界限则较为模糊。
一是在概念上二者常被混用。如认为“合同效力未定,或称‘未决的不生效’,指起初未生效力,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一旦该要件事后具备了,它就可以有效”。
二是在具体诠释上,将生效条件作为有效要件的下位概念,按特别有效要件对待,或是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有效无法区分,没必要区分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有效性判断包含在生效要件之中。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未经批准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以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后果是未生效,既非有效亦非无效,难以为《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所涵盖。”该意见明确将有效和生效相区别。
学理上亦有相同观点:“合同有效,是指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时的状态,至于是否具备了履行的条件,则不太考虑。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不但具备了有效要件,而且具备了履行的条件。”
我们倾向于认为,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有实质不同,亦有区分必要。从《民法典》规定的条文表述看,与有效对应的是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而与生效相对应的是失效(《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二者的实质区别体现在:
1.是否可由当事人约定存在差异
当事人可以借由约定生效要件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排除不确定的风险,而有效要件不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
法定生效条件虽属于国家管制手段,但正如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内容所作论述,此类规范未能上升至“强制性规定”的层级,因此,也不属于有效评判标准。
2.是否可依法院判决补正不同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诉请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也即生效条件可由法院判决完成。有效要件的欠缺无法借此途径补正。
3.法律效果不同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就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作出的(202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认为:“《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不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
(三)本条规定呈现了有关法律行为价值判断的两个维度
本条以正面描述的方式,定义了法律行为的理想状态。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而效力要件则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三个效力要件,呈现了价值判断的两个维度:
一为自愿。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所谓自愿,与传统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内涵并无实质不同,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自决和责任自担。
前者指民事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实施法律行为、实施的方式和具体内容,后者指民事主体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欲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是行为自决和责任自担的逻辑内核。此二者作为有效要件,属于私法自治层面的判断标准,是为贯彻自治理念设置的规定。
二为合法。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本条第3项规定的依据。如果说以自愿为基础设置的有效要件,揭示了法律行为效力来源的内核,那么合法性要件则属于对法律行为的外部评判。
此所谓“外部”,是相对于私法自治领域而言的,外部评判即与私法自治相对应的国家强制。之所以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价值进行外部评判,是因为法律行为虽有特定的当事人,但一旦赋予其效力,其影响却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当然还可能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
抽象的不特定第三人构成公共秩序。维续社会共同体以尊重必要的强制秩序为前提,该强制秩序不得为任何个别意志所改变,处于自治领域之外。”
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判,首先应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合法性不限于私法中的规范,实际上,“强制性规定”的存在即是为公法管制干预民事行为提供媒介;次则以公序良俗原则填补立法空白。公序良俗虽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其可为不属于法律的其他规范赋予法律上的规范意义,是对法官的授权性规定,具有隐藏立法的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自愿与合法虽为价值判断的不同取向,但也具有内在联系。在近代民法典中,人被看作是各种能力被抽象化了的、平等的并且是在自由意志下行动的人,而现代民法中,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不平等的、具体的人,比如劳动法将人分为经营者和劳务者加以区别对待,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不利地位按照其差异进行处置。
这些法律上的规制,通过外部介入的方式,弥补了私法自治易因当事人实质不对等而落空的缺陷,对形式正义予以矫正。从此角度来看,合法性要件亦渗透了自愿原则。
适用指引
一、厘清本条与其他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法律规范的关系
一是本条规定不可作反面解读。本条是对有效要件的正面表述,但不完全具备本条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依瑕疵性质、大小,分为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具体处于何种效力状态,根据本条无法得出结论,应依据其他具体规范确定。
二是本条主要为行为规范,裁判规范的功能较弱。按规范对象区分,民法可分为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前者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据,后者为行为人提供行为指引。一般认为,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性质。[13]二者一般情况下无法截然区分,但也存在例外情况。比如,“有的行为规范,根本不发挥裁判依据的功能,可以成为纯粹行为规范”。
原《民法通则》第55条的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行为规范的色彩较重,而本条未采纳旧的表述方式。关于本条是否可作为裁判规范,尚未形成观点鲜明的争论。在判决中直接援用本条规定为裁判依据的,也不鲜见。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遇法律对待决案件无特别规定时,法庭可以引用本条作为裁判依据”,这是将本条作为效力问题的一般规定看待。
另有观点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不仅应当为司法提供裁判规范,还应当成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可以引导民事主体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法性等各个方面注意可能影响行为效力的要素,确保行为有效。”
以上论述各有所侧重,但似乎都对将本条规定作为裁判规范持保守态度。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不属于典型的裁判规范,更侧重于提供行为指引。
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民法的私法属性出发,法律行为应以有效为原则,以效力瑕疵为例外。仅在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时,才需依法判断。从此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争议点在于是否有效力瑕疵,而非是否有效。
第二,前文所引观点认为可在无特别规定时援引,应是将本条规范作为一般规定对待。判断民法规范之间是否存在普通和一般的关系,一般采取所适用的地域、主体和所规定的事项三项标准。
从规范的逻辑结构看,本条表面上已经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但对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有效要件时的法律效果留白,实质仍属于不完全规范,在规范事项上,也与规制效力瑕疵的法律规范不属于一般和特别规定关系,不构成规范竞合。因此,也难谓在无法援引具体规范时援引一般规定。
本条规定所涉的三个要件在法律行为中占据的地位及具体法律效果,已由其他具体规定细化分解。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应适用涵摄相关案件事实的具体法律规范确定。
二、主XXX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当事人不当然对有效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具备三个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但如将有效要件理解为积极事实,要求主XXX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是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提出相关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有效要件存在,则失之千里:
首先,缺乏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谓“法律关系存在”,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时,应指成立要件。
其次,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表意人存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胁迫,属于积极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视具体情形即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反映为消极的不作为。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一项存在的争议一般集中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已废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8条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能力的判决。”
这是将患有精神疾病,也即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作为积极事实对待。以此分析,现行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设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唯独对有效要件未置一词,并非疏漏,而是因其表现形式复杂,无法纳入统一规则。
最后,不符合私法自治理念。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石,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尊重其理性能力。如要求行为人自证行为效力,隐含的逻辑是法律行为推定无效,这与自治理念不符,也将极大增加交易和诉讼成本。
三、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一,无效抗辩属于“无须主张的抗辩”。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应属于“诉讼上的抗辩”,与之相对应的,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二者区别在于,“诉讼上抗辩的效力,即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利益,须依职权作有利的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义务方是否主张,有其自由”。
因合同效力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础,合同无效时,对方当事人可提出权利障碍抗辩。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无效抗辩,但人民法院发现相关事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仍应根据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无效情形。违法无效因涉及当事人利益之外的公法管制,涉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判决中一般会从公共利益角度论述主动审查的合理性,如认为“合同效力问题中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第三,对欠缺自愿要件的效力瑕疵情形,应与违法无效情形有所区分。有的观点不区分无效原因,认为无效合同均具有违法性,故应适用国家干预原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倾向于认为,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程度应根据无效事由区别对待。对欠缺自愿要件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相关事实,但在发现存在相关事实且足以导致行为无效时,不待当事人明确提出抗辩即应据以认定合同效力。而对是否欠缺合法性要件,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相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