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沿袭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条相比于该条,不同之处仅在于以民事法律行为替代了民事行为的概念。本节其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中统一呈现了这一差异。究其根源,在于《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变革。
原《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既然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为前提,那么存在效力瑕疵的行为就无法归类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也就应运而生。“合法的民事行为,叫做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民事行为比民事法律行为要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学界对我国立法上的这一创设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从概念创造的特点角度分析,认为抽象就是从各具体事物中抽取共性(本质属性),借此构造概念,无须固守行为的“合法性”。[2]这一视角可资赞同。《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民法典》未保留合法性要件。
二是未保留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该
司法解释已废止。
而本条未设但书条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无例外情形,可见原司法解释的裁判思路不再适用。在合同法时期,有观点认为原《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确定有效,该条已被《民法典》第19条吸收)应类推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何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实难给出既定标准。以前述原《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列举的情形为例,赠与包含了附义务的赠与,此时是否可以认定为纯获利益,不无疑问,而报酬本属双务合同中的概念,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范畴。因此,如为保障某一特定层面的交易安全和便捷而设置例外情形,无异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置于不确定的交易风险中。而在价值位阶上,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
这一保护顺位在个案判断中虽不可绝对化,[5]但作为抽象的立法理念应当得到贯彻。况且,《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降至八周岁,一部分未成年人交往、生活、学习的基本需求和自主意识相较旧法已得到更好地尊重。
(一)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作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
(1)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必要的认知和辨识能力,不属于私法上的“理性人”,也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无效,是令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实施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必要保护。
但无行为能力人同样存在社会交往需求,对此类社会需求的保障通过监护制度实现。
《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应与《民法典》相关条款结合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6条规定,胎儿亦可接受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却一概无效,是否存在矛盾。[6]事实上,虽然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胎儿接受赠与事实上也仍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二者并无矛盾之处。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补正其效力的情形。如交易、交往的需求客观存在,法定代理人可以重新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无差别的特别保护,不受个案细节影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事实上已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相对人是否形成合理信赖,在所不问;相对人是否知晓对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生影响,对线上远程交易、自助贩卖机交易等形式的法律行为,本条亦应适用。
适用指引
一、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令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其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表示不产生任何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该条文义是令实施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但合同因主体欠缺行为能力无效时,不宜再根据合同相对人认定责任主体,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交易风险相隔绝的立法理念出发分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也不宜按文义作当然解释。
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性质,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一般分别适用具体请求权规范。
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8]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我国民法未确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更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合同无效则一体无效。基于合同给付的,受让人未取得物权,相对人仍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标的物为不动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应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涂销登记的责任主体。
涉及占有物返还时,本法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成为返还原物的主体,可从占有的性质分析。占有的取得属于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不受是否有行为能力影响。权利人欲实现其请求权,必得向直接占有人提出主张,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返还原物的责任主体。
其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付标的灭失或者依其性质无法返还时,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以得利人是否取得不当利益为要件,得利人纵使无行为能力,亦可取得不当利益,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可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再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因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发生。抑制违反诚信原则的过失行为和保护合理信赖,是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思想依据。[10]违反诚信原则本属主观状态,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谓有违反诚实信用之认定。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相同。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阶段,有意见建议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增加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规定。
立法者未采纳该观点,理由是:“如果规定责任能力,就涉及没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会有悖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做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有独立财产的不多,而且他们多与监护人共同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还是用其父母等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赔偿。”
该条主要是从社会生活实践出发,从妥善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无民事行为人的侵权责任问题。
在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责任性质具体区分。
二、暂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情况下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暂时性地失去判断能力的情形可否根据本条规定认定法律行为效力,不无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对本条规定可以作出解释,即暂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下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法并未作此规定,此类情形只能依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比如对于偶发的精神病人在心神丧失中所为行为,宜先行依法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确定其行为的效力。
前引第一种观点,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一致。该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该条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未予保留。如照此观点对本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存在混淆判断能力暂缺和行为能力欠缺,甚至架空行为能力认定程序的可能。
第二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该处理方式以判断能力暂缺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同质为前提,但二者实则存在较大不同,前者无法被后者涵盖。
以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中判断能力暂缺的两种类型为例分析:
一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期间,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时神志清醒,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如作无或限制行为能力认定,则行为一概无效,显然有悖情理;
二为神志不清状态,造成神志不清的原因很多,比如醉酒状态即不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倾向于认为,对部分判断能力暂缺的情形可按意思表示规则处理,如缺乏行为意思不能构成意思表示。
对其他情形,是否可按前述第一种观点对本条规定再作解读,尚需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