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原《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条较原《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更进一步,点明了“纯获利益”的意旨。
本条在制度设计上,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有效和效力待定两种类型,主要沿袭原《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47条相比,本条的实质修改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原《合同法》第47条将规制的对象限定为“合同”,而本条规制的范围为“民事法律行为”。
原《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概念分析,此处“合同”不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即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特定效果的法律行为。而根据原《民法通则》第5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在合同法时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应依《民法通则》作出认定,不适用《合同法》。
而根据本条规定,单方行为和契约行为效力的未作区分;二是原《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代理人认可法律行为的方式为“追认”,意为事后认可。本条则包括了“同意”,意为事先许可。“同意”也是原《民法通则》第12条采用的表述。
(一)在特定领域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不可一概否定行为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在与其判断能力相适应的领域自由行动,这一特定领域包括两类:
一是纯获利益的情形。
所谓“纯获利益”,应依何种判断标准,不无疑问。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将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作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更偏重经济上的考量,因为奖励、报酬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为条件,而赠与亦不妨存在附负担的赠与,这也可从侧面反映按经济标准判断,既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也偏离了立法意旨。有学者认为可将纯获利益解释为纯获法律利益。[1]
此观点足资赞同。纯获利益应当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遭受法律上的负担,权利不会减损,义务不会增加,不应仅从经济因素判断。
二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能力相匹配的法律行为。
何为与判断能力相匹配,本条限定的标准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5条对认定标准给予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学理上认为,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类型化,日常生活必需的定型化消费行为有效。例如购买书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购买生活日用品、利用自动贩卖机、进入游园场所,均可归入此类合同。
(二)特定领域以外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民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由活动区域划定边界,在法定区域以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独立实施的则应取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1.事先同意
同意的范围无一定之规,从社会需求来看,不必严格限定同意必得指向某一具体法律行为,同意可以包括个别允许或者特别授权。个别允许针对某项法律行为,特别授权针对某一领域中一系列彼此相关行为的概括授权。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零用钱条款”,即属于对事先概括授权的规定。同意作为意思表示,既然发生在事先,必然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但作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一项事实,应当为相对人所知晓。[4]相对人亦有举证证实该行为已获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义务。
2.事后追认
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行为确定有效,如未取得事先同意,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该项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其效力如何,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件的确定,就本条所涉情形,即有赖于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对此分析如下:
(1)相对人的催告。
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具有表示行为的外观,但法律效果并非来自于行为人的意思。
相对人进行催告的目的是令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而其法律效果则是三十日期间自法定代理人收到该通知之日开始起算。对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言,赋予相对人催告权的意义在于避免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一直持续,以维护交易安全。
(2)追认的方式和效果。
本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间为固定期间,法定代理人在期间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追认属于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9条规定:“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该条明确追认的生效适用一般意思表示规则。
关于追认的方式,《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默示应根据事实要素综合判断。
(三)对善意相对人予以特别保护
相对人合理信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获得法律上的特别保护,但此种保护有其合理限度。即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欺诈方式使相对人相信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法律行为确定有效。
本法并无类似规定。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这一保护是有限度的。善意相对人即使有相信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理基础,亦不应产生对该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此与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相同。其次,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撤销权涉及的法律要件如下:
1.善意的认定
(1)善意的判断标准。
关于相对人是否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仅在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获法定代理人允许时为恶意,其余均属善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需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种不知晓不构成重大过失。
我们倾向于认为,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时,不宜认定为善意,仍应由其承受交易风险。
(2)善意的判断时点。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善意应以法律行为实施时的主观状态为准,在行为实施以后知晓的,不影响善意的认定。
2.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时间。
撤销权需在法定代理人于三十日期间内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前行使。一是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因行为能力欠缺导致的效力瑕疵即得到补正,行为确定有效,不具有撤销的可能。二是三十日期间届满时,无论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是拒绝追认,或是未作表示,该法律行为效力已经确定,不具有撤销的基础。
(2)行使方式。
撤销以通知方式作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可向法定代理人作出,至于可否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应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受领该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角度分析。撤销的意思表示生效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回到原始状态,不存在权利的减损或者义务的增加,故应认可其可受领此类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撤销的相对人。
(3)行使效果。
本条未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撤销导致法律行为终局性地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状态终结。
一种认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视为自始未成立。[9]问题的关键在于,此处撤销是指向善意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已成立的合同。如是前者,则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可视为自然未成立。如是后者,则应当在行为效力层面讨论法律效果。从本条文义分析,撤销的对象应为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撤销后该法律行为无效。
适用指引
一、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包含法人
本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包含法人(亦可延伸为前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包含法人),存在争议。
有观点持肯定态度,其逻辑是将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等同于其行为能力,经营范围限制的是法人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或者合伙超出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事业范围)实施法律行为的,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是将“没有法人资格而适用法人的名义,或者虽然有法人资格但超越其权限的情形”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反对观点则认为,本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指自然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行为能力三分法本以自然人为原型。《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规定,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类型,划分方式也完全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依据,从无行为能力人到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演变,是临摹自然人的发育、成熟过程。
在本法未规定法人可参照适用前述关于自然人的相关规定时,如认为法人亦有行为能力欠缺状态,需循类推适用途径。类推适用以贯彻“基本上相同者,应予相同处理”之平等待遇原则为必要,[14]然则法人之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是否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同理,不无疑问。
首先,限制行为能力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主体不具备相应的理性能力、判断能力,需予以特别保护,而法人作为组织体,具有意思机关,并无理性欠缺之虑。其次,从立法层面分析,在计划经济时代,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超越经营范围并非当然无效,而需区分是违反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还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这是将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纳入违法无效事由,而非按行为能力欠缺对待。
最后,法人经营范围一受法定限制,二受股东意思限制,超越经营范围如不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则属于违反股东意志的情形,此时受损害的是股东利益,而按行为能力欠缺来否定行为效力已超出保护股东利益的合理范围,逻辑未能自洽。
从近年司法实践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节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按越权代表处理,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处理思路。
该纪要相关规定虽指向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但提供担保一般而言并不属于法人经营范围的内容,而法定代表人依法属于法人的全权代表,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予以特别限制为例外情形。
按越权代表规则认定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应有相当余地。
二、关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性质
此处撤销权究属“撤回”还是“撤销”,颇有争议。
这一问题,虽不影响实务,但为概念之精准理解和运用,仍有一定意义。根据意思表示规则,意思表示生效前,表意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生效后,表意人可依法撤销,此时应依法适用撤销的规则,二者实质区别在于撤回可依当事人意思为之,撤销依法受到限制。此处存在两个问题:
(1)撤回的对象是限于意思表示,还是包括已成立的合同。
(2)如限于意思表示,已成立但效力未定的合同是否可参照未生效的意思表示对待,适用撤回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规定,撤回的对象为意思表示。而本条中撤销的客体并非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本条按撤销表述,是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统一性的要求。
但本条规定的撤销权性质上虽同属形成权,与本节规定的其他撤销权存在区别,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撤销权”。
1.撤销对象不同
本条规定的撤销对象为已成立但效力未定的合同,而一般撤销权所撤销的是已成立而有效的合同。
2.撤销方式不同
本条规定的撤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可,而在行使一般撤销权时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
3.权利主体不同
撤销权虽均以保护善意当事人为意旨,但一般撤销权的权利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当事人,而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其自身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效力瑕疵,赋予其撤销权的目的是令其可以尽快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