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有请求变更的权利。原《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旧法确立了变更原则上优先于撤销的规则。
对此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被诟病为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种是从变更权的性质角度分析,认为变更权与撤销权性质一致,其法律效果是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强行改变。[1]有的学者虽未明确认可变更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但也认为关于变更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是强迫另一方接受一个新的合同,或者说是通过法院之手或者法官之口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个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变更既取决于变更权人的请求,也同时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在裁量时,模拟当事人真意的方案顾及了合同双方谈判地位的客观差别,原则上更为可取。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程度远甚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在模拟当事人真意的难度上存在区别。而从比较法上看,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错误、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都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根据,但前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均为宣告无效(类似于撤销),而唯独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为宣告无效和变更,此种立法上的区分应当参考。
同时,也存在相反的观点,认为从实务需要考虑,继续承认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请求变更并无坏处。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表意人发生意思表示错误,而相对人事后不仅知道该错误,而且表示同意以符合表意人真实意思的方式订立法律行为的情形中,变更是相对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并且不违背错误方的真实意思,错误方再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明显不合理。[4]有学者以“郑明香诉中国工商银行仪征市支行存单案”判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扬民再终字第25号]为例予以说明,该案中,银行记账员将存款金额1400元误输入为14000元,并将记载14000元的存单交给存款人,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反诉请求,确认存款金额为1400元,该判决被认为属于对合同的变更。
我们倾向于认为,以上情形可通过传统民法中错误法律行为的“解释先于撤销”规则进行处理。如相对人已经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行为人真实意思,应直接根据表意人真意产生法律行为。[6]前引判决中,存款人当然明知银行员工的真实意思,且可推知银行员工按真实存入的1400元录入数字,存款人也不会拒绝存款,该法律行为标的金额应被解释为1400元。至于相对人事后知道该错误,而且表示同意以符合表意人真实意思的方式订立法律行为的,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亦非一般意义上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原《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撤销权的主体为“民事行为一方”,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为“当事人一方”,在文义上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的歧义。对此已有学者提出,可撤销合同目的在于保护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方的合法利益,那么法律就只应赋予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一方以撤销权。
本条规定赋予的撤销权,目的在于给予瑕疵意思表示一方纠正的机会,撤销权主体应限于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前引旧法规定的撤销权主体尽管在适用中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本条明确撤销权人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消弭了文义上的分歧,是一项立法进步。
(一)重大误解概念及构成要件
1.术语之争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虚伪表示属于表意人故意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本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则属于表意人无心造成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传统民法中,与重大误解相对应的概念是错误。误解本身作为民法理论上的特定术语,其含义是指相对人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理解错误,不包含表意人本身的认识错误。
许多学者主张重大误解这一用词不甚贴切,应采用大陆法系主要立法例的“错误”概念。
对是否继续保留该术语,亦有学者从规范适用的实际出发,表示赞成意见,或认为“立法注重法律的实际效用,无论采用何种术语,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下,只要其能够发挥更好规范社会生活的功用,容易为司法者、守法者所接受,便可称其为好的法律”,或提出“这一概念经过广泛使用,已为广大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所掌握,在裁判实务中并未发生混淆和不当,应当维持不变”。
以上见解可资赞同。我国民法上采用的“重大误解”概念,就其立法本意而言,实际上已经等同于或者说接近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且经过多年司法实践,也被广泛接受,基于此,立法机关最终决定继续沿用这一本土化的术语。
2.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并未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立法机关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问题,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事件类型的不断发展,重大误解制度的涵摄范围会有变化,并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加以规定是可行的。
立法上的留白,目的是使法律适用能够适应社会变迁,更接近社会事实,顾及个案细节和特殊性。从学理上分析,重大误解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是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该项判断优先于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效力瑕疵的判断。
(2)表示内容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表示内容与表意人的意思是否一致,涉及意思表示的内容,需通过解释确定。
“解释先于撤销”是传统民法上错误制度的适用规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应遵循的解释规则包括:
一是基于“误载无害真意”,如表意人已经与相对人达成合意,之后形成的契约文本出现的误载不构成错误。
二是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意人真实意思,则双方虽就该非真意表示达成合意,也不存在错误,法律行为直接根据表意人真意产生。
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主观状态,故意的不一致属于虚伪表示的范畴,重大误解应排除表意人故意造成,当无疑问,主要争议在于当事人过失是否属于重大误解需考量的要件,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重大误解须是因为表意人自身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相对人欺诈、误导造成的。[13]另有见解认为,应将相对人的参与作为重大误解构成要件之一。
主要理由是,重大误解是保护误解人的制度,若不考虑相对人的过错因素而偏重于保护表意人,实际上是意思主义的产物,“难以证成保护误解人而忽视相对人的做法具有正当性”。
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规定未设置表意人或者相对人的过失要件。自表意人一方看,表意人有无过失对构成重大误解均不生影响。自相对人一方分析,基于以下理由,亦无须限定相对人一方有无过错:一方面,因欺诈的举证标准较高,为善尽对意思表示瑕疵一方的保护,应当允许错误与欺诈的竞合。
另一方面,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相对人未积极实施欺诈、胁迫的行为,但无意中提供了足以造成误导的信息,这类事实也存在一定可能性。因此,限定重大误解为仅因表意人过错造成,也有失偏颇。
(3)误解需具有重大性。为保障交易安全,轻微的误解对法律行为效力不生影响,唯有在对合同的订立基础、预期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时,误解才具备法律意义。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以给表意人造成较大损失为重大误解的要件,但重大误解制度的目的在于矫正意思表示瑕疵,维护意思自治原则,是否造成行为人固有利益或是预期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并非制度重心。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未再保留“造成较大损失”要件,而是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据此,认定何为“重大”,应回归于该项误解与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同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表意人的主观状态应根据通常观念加以判断,如果个案中表意人的主观预期与具有一般理性人的预期具有相当差距,也不符合“重大误解”的要求。
(二)重大误解的类型
德国法根据意思表示的路径,将意思表示错误分解为存在于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和表达阶段的错误。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成为效力瑕疵事由。这一二元论建立在意思主义的立场上,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对二元论的批评也逐渐增多:
一是二元论不符合现代民法所采的表示主义立场,按照表示主义的解释规则,当表示的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所指向的意义时(排除“错误的表示不生影响”的情形),应根据客观的和规范的准则,确定该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而非探求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二是二元论人为地区别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错误,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带来形形色色的概念界定及类型区分上的困扰和争论,导致实务中将错误归类成为首要问题。
二元论的分野以拆解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为基础,存在脱离现实生活的缺陷。
本条在文义上未限定误解类型,未区分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这也符合意思表示错误理论的发展趋势,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条对错误的定义为:错误是指对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的不正确假定。
但对实务中是否应当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理论上仍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因表意人的动机存在于内部,如使动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会严重损及交易安全。仅当动机表示于外,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可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
反对意见则认为,所谓“动机存在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主张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的通说理由不能成立,因表示错误也非他人所得窥知。动机错误风险应由表意人自担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不能说明表示错误的风险为何不应由表意人负担。
实际上,动机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区分的理论意义甚于其现实意义。日本法学家舟桥淳一提出:“现实中发生的错误,大多是关于动机错误的,法律不能简单无视社会需求而对动机错误一律不予以保护。”[20]我们倾向于认为,传统二元论对意思表示的精细化拆分虽不足取,但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合理分配风险的价值目标,纯粹的动机错误仍应排除在重大误解之外,对构成重大误解的动机错误应当予以严格限定,如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双方动机错误应导致法律行为的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对错误的类型作了不完全列举: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较常出现的一类错误类型是法律错误,指表意人基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意思相悖。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在罗马法上,错误是对某一现象或标的的不真实认识,不知则是缺乏任何认识。
而法律是公开的、确定的,且与行为人利益密切相关,故推定法律应为行为人所知晓。故在罗马法上,对法律错误原则上不予救济。德国法通过判例发展出了“法律效果错误”。将意思表示直接决定的法律后果之错误认定为内容错误,表意人享有撤销权。比如,饭店老板将饭店“连同从物”一起出售给他人,以为从物仅包括固定设施,不包括其他动产,但在法律上从物的范围要大得多,也即对从物的内涵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对于间接的法律后果,即该法律后果是法律为某种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规定的后果时,表意人没有撤销权。也有学者提出,这种法律效果错误,仅是一种特殊的观察角度,依其与意思表示的关联程度,法律效果错误可能只是无关紧要的动机错误,亦可能构成内容错误。
我们倾向于认为,从法律错误可能涵摄的具体内容分析,不宜将该种类型一概排除于重大误解之外。已有学者从法的解释角度,认为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不完全列举应包含法律错误,[26]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行为后果的错误”即表意人的意思与法律效果间的不一致,范围比内容错误要宽,应包含法律错误。以上意见,可资参考。
适用指引
一、关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前已述及,重大误解制度实为对表意风险的合理分配,核心在于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寻找一个风险分配的合理界限。各国立法例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在错误制度中设置特别规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不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实现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兼顾意思自治和错误风险自担,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考量的问题。《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调节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一项机制。需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过错责任,规范意旨除填补损失外,还在于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的抑制,赔偿损失须以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28]如表意人无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调节功能无法开启。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52条,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同时设置了有关重大误解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在个案适用时应当以对重大误解这一规范性概念的具体化为前提,准确适用法律,精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二、关于撤销权的排除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该条但书部分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特定类型的交易行为存在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的交易习惯,如艺术品买卖、盲盒销售、保险、彩票等射幸行为,表意人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三、重大误解与误传
在意思表示由传达人传达时,传达错误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亦属于重大误解制度的内容。《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0条规定:“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传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传达不实亦属于表示错误的范畴。需进一步探究的问题在于,传达人故意传达不实的,传达内容是否仍属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从比较法看,德国通说认为,篡改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不是委托人在使用传达人时可以估算的典型风险,因此不适用关于错误的规定。[29]学理上也有观点认为,故意的误传并非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30]还有观点认为,故意误传也应构成传达错误,因为表意人任命传达人,其比相对人更易于控制风险,从而无论是传达人故意抑或无意地错误传达,均可归责于表示人。[31]这一问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