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进一步明确了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原《合同法》采无效与可变更、可撤销的二元立法模式。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民法总则》第148条不再对欺诈对象进行区分,且删除了受欺诈方可要求变更的规定,统一规定欺诈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本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148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欺诈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
本条不再区分受欺诈对象是国家还是普通民事主体,将欺诈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体现了《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同时,通过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有利于纠正受欺诈人意思表示所受到的不当影响以及欺诈人对意思自由的违法干涉,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欺诈方的合法利益。
(一)欺诈的含义
1.欺诈是旨在引起、强化或维持对方不正确看法之行为。[1]司法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2.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欺诈与重大误解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但当事人形成错误认识的来源不同。其中重大误解的错误认识是当事人因己方错误形成的,欺诈则是由对方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通说采“四要件说”: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3]
1.欺诈的故意
欺诈人需同时具有双重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于虚伪事实的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过失欺诈”的情形下,当事人虽不能依欺诈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依据重大误解制度、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和诚信原则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5]需注意,欺诈行为为非法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之。[6]欺诈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作出,也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欺诈行为有以下两种形式:
(1)积极行为,即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出卖人故意用假冒伪劣产品充当优质商品进行出售。
实践中,并非一切虚假的陈述都构成欺诈,应当区分事实与意见。构成欺诈的错误性陈述必须是对事实的陈述,仅仅是对自己意见或者见解的错误陈述不构成欺诈。
欺诈只能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客观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而不能仅仅表现为“一般性见解”。但当某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时,其实质上在陈述一种“专家意见”。鉴于该种意见的普遍性和重要性,该种意见应被纳入欺诈规制的范畴之中。
(2)消极的不作为。
原则上,此种情形不成立欺诈。
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如房屋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所售房屋为“凶宅”、二手车出卖人故意隐瞒车辆曾经发生过严重事故等。
3.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
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来源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之中。
4.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如在受欺诈人无论如何都已经决定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中,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学理上,部分学者也将上述第三点和第四点合并表述为欺诈行为的双重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认为违法性要件也应当纳入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中。
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信原则,如果一方是为了对方的利益而作欺骗性的陈述,则不成立欺诈。
如医生为避免对患者心理造成负面影响,暂时隐瞒其患有癌症的事实。在社会交往中,就相对人提出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如实相告。但对法律上不容许的问题,如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询问应征的女性职员是否怀孕等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隐私问题,应聘者隐匿事实的行为并无违法性,当不构成欺诈。[11]一般社会观念中可以接受的夸张炫耀,依常理判断不至于让人受其误导,不必视为欺诈。
(三)法律效果
受欺诈一方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因欺诈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撤销因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举证责任分配
受欺诈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指引
一、欺诈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同一欺诈行为,若同时符合民法上的欺诈构成要件和
刑法上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则会同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原因在于,民法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刑法着眼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民法则以保护受欺诈人个人合法利益为目的,故欺诈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妨碍其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欺诈之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民法中,可以在两个领域讲到“欺诈”:一是在法律行为领域;二是在侵权行为领域。
同一欺诈行为,既可能符合本条构成要件,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也可能符合侵害当事人自由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产生撤销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在与行使与受欺诈法律行为之撤销与否不生关系。
此外,二者竞合能够为受欺诈人的权利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即便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消灭,受欺诈人亦有权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欺诈作出的相应法律行为。
此制度设计,一方面使撤销权自身在行使上变得困难,防止撤销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使得权利的变动更加明确化,防止无谓滋生争议。
但若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作出撤销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也表示同意则可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
合同纠纷中,存在当事人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退货退款或赔偿损失,但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请求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法院根据当事人关于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推定当事人有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而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定;也有法院不直接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但向当事人释明其具有合同撤销权。
本条对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了规定,且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
在当事人未明确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因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系在判明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故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明确有关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合同。
四、受欺诈方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合同
原《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条删去了因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的规定,仅提出被欺诈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根据变更合同是否更能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作出判断。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因果关系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践中,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情形的,构成欺诈;也有观点认为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应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领域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也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消费欺诈作出特别规定。因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故在认定消费欺诈时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致使”的要件,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基于法律体系内相同概念在无特殊情况下应作统一解释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应遵从上述规定,满足因果关系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