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在《民法典》第148条的基础上,对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作出了特别规定。
当欺诈行为是由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且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第三人欺诈的事实时,受欺诈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此情形下,表意人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而自由地决定意思是私法自治的原则条件。
同时,法律在保护表意人与保护相对人之间寻求平衡,以相对人恶意为限,始许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
(一)第三人欺诈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使当事人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是欺诈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同《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欺诈一样,成立第三人欺诈须存在欺诈行为,但是行为主体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实施欺诈行为的是当事人,则构成欺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
2.受欺诈方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同,第三人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换言之,如果第三人没有作出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要件是为了平衡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确定的重要标准。
在现代商业社会的背景之下,保障交易安全日益成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由于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会对对方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为实现利益平衡,防止道德风险,第三人欺诈以相对方是否为善意无过失为界限。
相对人应当知道即相对人应知,也称作因过失而不知,它以相对人本应或本会知道第三人的欺诈为前提,相对人若应知,则足以否定其对合同有效的正当合理的信赖。
(三)法律效果
受欺诈一方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撤销因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
(四)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在主张因第三人欺诈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当事人还需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适用指引
一、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范围
本条中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立法目的和相关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第三人”做狭义解释,并非概括地指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第三人是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人”,也不包括那些“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
因此,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应当将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缔约辅助人等排除在外,仅限于与该当事人毫无关系的纯粹的第三人。
如果上述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既不是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其所委托从事合同谈判工作的人,但如果该第三人在利益方面与其有密切的联系,也应当被排除在本条“第三人”的范围之外。
例如,因受骗而买了货物的人,借钱支付了货款,不能以证明卖方骗他进行买卖为由而宣告贷款合同下的责任无效。
买卖与贷款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因受欺诈而订立其中一个合同,并不使当事人有理由宣告另一个合同无效。然而,在两个合同紧密相关时,如卖方和银行事先达成协议,卖方可以为消费者作出必要的安排,以贷款的形式为买卖提供融资,则情况就会不同。对此,早在195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卖方欺骗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后者也可以宣告贷款合同无效。
此后,欧洲大多数国家通过的消费者信贷法中都有涉及此类法律效果的规则。
二、无相对人的第三人欺诈
在无相对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实施欺诈,使表意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的,无保护相对人的问题,表意人均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
如当事人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抛弃自身权利或是订立遗嘱,事后均可主张撤销该意思表示。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欺诈作出的相应法律行为。详见《民法典》第148条相关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