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只要是通过胁迫手段迫使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胁迫方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受胁迫人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一)胁迫的含义
1.胁迫
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通说认为,只要能够使受胁迫人达到发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
2.胁迫与欺诈的区分
胁迫与欺诈同为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均受到他人的不当干扰,使其意思表示出现效力瑕疵。
但由于胁迫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压迫更重,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影响程度更深,法律对二者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第三人实施欺诈和胁迫行为等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3.第三人胁迫
所谓第三人胁迫,是指胁迫行为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原《民法通则》以来我国实体法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后来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将胁迫的行为主体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
针对第三人胁迫,《民法典》采大陆法系的“区分模式”,即与第三人欺诈不同,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作出意思表示的人都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立法者作此区分,原因在于相对于欺诈,胁迫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压迫更重,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影响程度更深、危害性更强,需要法律提供更周全的救济。
(二)构成要件
1.胁迫行为
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的损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其实现之行为。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胁迫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胁迫方因此所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撤销。
胁迫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
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
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实施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毫无根据,或者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会发生,则不构成胁迫。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规定的胁迫的认定标准,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当事人本人,亦可指向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
2.胁迫故意
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行为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过失不构成胁迫。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及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3.胁迫具有不法性
胁迫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是合理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敦促其履约,此处的“威胁”是合法的,则不构成胁迫。
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则构成胁迫之不法性。[10]
(1)目的不法
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随后一方当事人自觉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要挟。此时告发行为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法,构成胁迫。
(2)手段不法。
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买受人威胁其必须按期完成交付,否则就将其腿打断。此种情况之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威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手段不法,构成胁迫。
如果买受人是以该方法迫使出卖人与之订立合同,则构成本条规定的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
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与目的失其平衡、欠缺相当性时,应斟酌一切情事,尤其需考量施行胁迫者对其所欲促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当利益,以及依胁迫之方法实现此项利益是否适宜。
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检举揭发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
德国通说认为,对于胁迫的不法性,奉行客观判断标准,无需考虑胁迫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意识到不法性之存在。原因在于,规定意思表示的可撤销性的目的在于保护被胁迫人的自由意志不受侵扰,而非制裁胁迫人。
4.因果关系
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陷入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基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
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三)法律效果
受胁迫一方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因受协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胁迫的违法性较欺诈更为严重,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此撤销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依据本条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胁迫行为、胁迫故意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关于胁迫的违法性要件,属于规范性要件,当事人一旦能够对前述具体的事实要件加以证明,即可以构成评价违法性的根据。
适用指引
一、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欺诈作出的相应法律行为。详见《民法典》第148条相关论述。
二、胁迫与自助行为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自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权利人在合理限度内实施自助行为,此时自助行为不成立胁迫。如某人用餐后不付钱,店主要求其必须付钱后才能离开。店主的行为虽然短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则成立自助行为而非胁迫。
三、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采取除暴力强制以外的其他压力,通过压制对方的意志迫使对方违背自主意志而订立合同。
经济胁迫早在20世纪后期就被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认,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也有讨论。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以财产或人身安全等相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
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在立法中引入“经济胁迫”的概念亦有争议。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经济胁迫”作为胁迫的类型之一已开始为我国审判实务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