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采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法律效果二分的立法模式。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将乘人之危与欺诈和胁迫并列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第59条第1款第2项则规定,“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立法者作此区分,原因在于原《民法通则》立法阶段的主导思想强调“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原则”,强调民法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因此规定一切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法律行为无效。
为指导司法实践,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和第72条对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原《合同法》为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第54条将“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统一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此修改虽将乘人之危改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仍然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二元并立的体例。原《民法总则》打破了此立法体例,将乘人之危整合为造成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仅保留显失公平作为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同时删除了可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
本条规定了在乘人之危和缺乏判断力等原因导致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显失公平的含义
1.含义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2]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等原因,而作出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在德国法中,显失公平被称为“暴利行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特殊情况。是否构成暴利行为,不但要考虑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不对称这一实质性要件,而且要求主观要件即获得暴利者利用了对方的急迫情事、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
我国立法允许当事人撤销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将自由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则国家不再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选择撤销,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此规定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性,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秩序。
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原《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称为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把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5]这一理论与本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原《民法通则》则采取“二分模式”,实际上将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以客观要件为基础,确立了显失公平规则;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确立了乘人之危规则。
为指导司法实践,原《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这一规定使得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制度重叠,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采“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的争论。
本条规定明确了应当同时符合主客观要件才可成立显失公平,限制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同时将乘人之危与缺乏判断力并列为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之一,并以“等”字做兜底性规定,从实体法上厘清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关系,亦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回归。
3.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均以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均衡为构成要件之一,但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1)判断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时间基点不同。显失公平的判断时间点应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情势变更则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发生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2)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显失公平制度中,一方当事人有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状态的故意。情势变更原则则是因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
(3)法律效果不同。构成显失公平,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则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并判决合同应否变更或者解除。
(4)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显失公平中,当事人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撤销无效。
情势变更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调整失衡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采“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学界曾有过争议。
原因在于原《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两种情形分别规定,原《民法通则意见》中又强调了在认定乘人之危时必须要符合“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因而部分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只需要符合客观要件便可成立,即行为的内容依行为成立或效力实现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有失公允;至于产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
且有学者认为,单一条件说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举证的责任,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
随着本条将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中乘人之危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显失公平规则调整,并明确规定了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双重要件才能成立显失公平,主客观双重要件说成为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1.客观要件
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即给付与对待给付显然不相称。
一方面,判断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时间基点应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点。在此之后产生的损失属于商业判断和商业风险的承担问题,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法律不应当进行干预。在特殊情形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情形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范畴。
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必须要达到“显著”的程度,法律才有必要进行干预。
按照意思自治的一般理念,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是当事人主观评定的,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法律不必进行干预。然而,若法律完全无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性,有可能伤害一个社会最底限的公正观念。因此,契约自由蕴含的形式公平和契约正义要求的实质公平必须有所调适。
相对于欺诈和胁迫,显失公平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影响较小,法律所给予的保护程度也相对较弱,即只有法律行为效果确立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极其不均衡,当事人才可依显失公平主张撤销。
是否均衡一般要借助市场价格加以考察。具体适用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场景为标准,结合交易规则、交易习惯、风险承担等,进行综合判断。
2.主观要件
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此种主观状态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缺乏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轻率等状态,仍然故意利用这种状态提出违反公平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的条件,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强调主观要件,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若当事人只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引起经济运行链条的中断,而这更是为当事人的投机性行为制造了便利,容易诱使当事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
(1)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条文中列举了“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力”两种当事人可能遭遇的典型不利状态。
其中“处于危困状态”一般是指陷入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缺乏判断能力”则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缺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要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如发生在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且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对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
此外,本条以“等”字作兜底性规定,为司法实践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
(2)利用。利用是指为获取过度利润故意使用行为相对人的窘境。
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要求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处于不利状态,并且故意利用这一状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不知也不应知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使对方处于上述不利情形,也不构成显失公平。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
成立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依据本条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受损害方不仅要证明自己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原因处于不利地位,同时应当证明对方有“利用”己方不利状态的主观过错。
如明知自身的优势和条件会对对方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仍然故意诱使对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对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无经验,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
实践中,证明对方主观状态比较困难,当事人可证明对方明知自己的不利状态,或者证明可以推断出对方“应当知道”的相关事实,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结论可得出时,便可认定“利用”的存在。
关于客观要件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场景为标准,结合一般市场价格、交易规则、交易习惯、风险承担等,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达到“显著”的程度。
适用指引
一、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中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两种主观要件的典型情形。
同时,本条以“等”字作出兜底性规定,说明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两种情形,这为本条的适用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后果。因此,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中的“等”字非常重要。
二、显失公平的举证责任的调整
当事人依据本条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个案情况,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适当调整。从比较法上看,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较充分,可以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时,则可以降低主观要件的证明标准。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其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详见《民法典》第148条相关论述。
四、商事案件中显失公平的适用
在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时应当注意,该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足够的判断能力,适用显失公平条款要慎之又慎。除非涉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否则一般不得适用显失公平条款撤销商事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商事合同订立时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审查。相对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商事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只要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即使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也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
如在股权估值调整协议(又称对赌协议)等新交易类型中,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应当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商业判断,审慎适用显失公平条款否定合同效力。
五、劳动争议中显失公平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并未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撤销的劳动合同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之下,存在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空间。
以工伤赔偿协议为例,就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有二:
一是只要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是重点注意订立赔偿协议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与伤残鉴定是否作出,已作出的一般不认定显失公平,未作出的参照一般民事合同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隶属关系,双方在经济能力、相关法律知识和经验上存在明显差距,在劳动者适用本条主张撤销权,特别是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时,应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如告知劳动者相关权利、信息等,则推定用人单位的赔付行为与“显”失公平具有因果关系,适用显失公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