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规则,具体包括除斥期间经过和权利人对撤销权的放弃。
(一)撤销权的消灭原因之一:除斥期间经过
以实现方式为标准,权利可作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之分。
其中,形成权理论的提出,拓展了权利的范畴,被誉为法学上的重要发现。
形成权是指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
其正当性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一旦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若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撤销状态,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也将长期不确定。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法律规定撤销权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此期间即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除斥具有排除、截止期限之意,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民法典》第199条对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计算规则和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明确了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
且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此规则在保护相对人的同时,也可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1.原则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采主观标准,即“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如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是对方存在欺诈,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在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撤销权归于消灭。
2.对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也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但在重大误解情形下,权利人一方本身很可能存在过错,法律平衡双方利益后,将除斥期间缩短为九十日。
3.对于受到胁迫的当事人,其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原因在于,胁迫与重大误解、欺诈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不同,对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影响更深,如果胁迫行为本身不终止,则当事人难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行使撤销权。
4.撤销权除斥期间原则上采主观标准,并根据不同的事由确定除斥期间不同的起算点或期限。
然而实践中情况复杂,有些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太晚,或是主观时间起算点很难确定。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规定了客观计算标准,以此来限制主观起算标准的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可撤销事由,只要其没有在五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此为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限。
(二)撤销权的消灭原因之二:当事人放弃撤销权
民事主体依意思自治原则,可自由处分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不必干涉。撤销权既属于民事权利,其行使与否自然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也可放弃权利。
因此,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适用指引
一、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相应法律行为,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存在欺诈等事由作出的相应法律行为。详见本书对《民法典》第148条的相关论述。
二、举证责任
对方当事人主张撤销权消灭的,应当证明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事实及已经过除斥期间;胁迫情形下,需要证明胁迫行为终止的时间点。
三、当事人放弃撤销权规则的适用要点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应当发生在其知道撤销事由后。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或者虽然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但不知道该事由可发生撤销权,则不能从撤销权人的行为中推断出其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
此外,这里只能是当事人“知道”,而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二,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既可以是通过口头或署名的明示方式,也可以是“通过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默示方式。如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此时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