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4项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立法背景
《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沟通了公法和私法,使得公法经此渠道介入私法,通过适当限制意思自治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规定的内容,来自于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以及原《合同法》第52条的第4项和第5项。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将本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有意见提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难以识别,因此修改为目前的表述。
同时,本条内容的内部排序相对于原《合同法》第52条而言有所不同,即将富有弹性的违背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兜底性”条款,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形的客观需要。
(二)基本含义
本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其例外情形;第2款主要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的基本含义为,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项要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其中能够体现对个人意思自治与行为施加限制的一项重要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
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
由于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背后所体现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均将违反这些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确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其中,根据该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立法技术和逻辑来看,应当同时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条即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相比而言,第143条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性要求,而本条则属于可以直接判定行为效力的裁判性规范,即当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确认该行为无效。
从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来看,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合同法》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些规定均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发挥了裁判性规范的作用。
如果本条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就会丧失判定依据,导致裁决尺度不一,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
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
任意性规范体现的是法律对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引,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是强制性规范,后者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
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种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无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
这里实际上涉及对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判断问题。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另一方违法的后果。
例如,一家经营水果的商店出售种子,农户购买了该种子,该商店违法经营种子,必须承担相应违法责任,但出于保护农户的目的,不宜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至于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判断对哪些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则上是根据规定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的规定,依然具有参考价值。
本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
民法学说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基于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别出若干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个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
这些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
(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
(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
(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
(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
(6)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
(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
(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
同强制性规定一样,公序良俗也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
因此,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也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层次的行政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转换为公共秩序,并作为裁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现实问题,也是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必然要求,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对待。
由于公共秩序是具有相当弹性的概念,根据上文提到的八种常见类型,如果有相应的国家政策或行政规章规定,则应当单独参照具体规定的内容或者加上其他的各种因素,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否违背公共秩序作出认定。
为尽量确保认定标准客观公正且便于操作,同时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和考量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共秩序,可以通过正反两方面标准加以把握。
其中的正面标准,即属于违背公共秩序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为:
(1)从对象上看,意思自治行为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2)从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为行为发生时;
(3)从主观要件上看,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4)从客观要件上看,行为后果具有相当的严重性。
其中的反面标准,即不属于违背公共秩序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为:
(1)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行为违反公共秩序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质;
(2)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可通过单方处罚达到规范目的;
(3)认定行为无效致使弱者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4)认定行为无效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相悖。
适用指引
一、如何判断一个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
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有别于纯粹约束法院的裁判规范。
如《民法典》合同编第498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其规范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
认定某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
具体来说:
(一)关于“应当”
带“应当”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例外情况下也包括裁判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因此,不可简单根据形式标准来认定某一规定就是强制性规定。如前述《民法典》合同编第498条的规定,尽管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其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
再如,《民法典》合同编第707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条的意思是6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将被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的利益将不能像定期租赁那样得到保障。就此而言,该条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范。
(二)关于“必须”
“必须”作为强化版的“应当”,其表征的就是强制性规定。
但有的法律条文中的“必须”并不具有表征规范性质的意义,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这里的“必须”,是“不得不”的意思,不能作为认定规范形态的依据。
(三)关于“不得”
带有“不得”字样的规定通常是强制性规定,但也包括裁判规范与半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简单地凭语义加以识别。如原《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就是纯粹的裁判规范。
再如,《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为债权人设定了不得撤销通知的强制性义务,但有例外情况,即受让人同意。
可以看出,该规定性质上属于半强制性规定。可见,带“不得”字样的规范与违法无效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区别。
(四)关于“禁止”
“禁止”在民商法中用得较少,意思是当事人“不得”为某一行为,是强化版的“不得”,表征的都是强制性规定。
总之,凡带有“必须”“禁止”字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带有“应当”“不得”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要排除属于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或半强制规范的情形。没有形式标准可供识别的,再根据实质标准来判断。
鉴于《民法典》合同编考察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难以确定某一规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不妨先将其纳入《民法典》第153条的考察范围,再根据相应的规则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否与合同效力直接关联,进而认定合同效力。
二、民事合同构成刑事犯罪的,合同是否无效
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持法秩序的一致性,应当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性程度考察仅是法益衡量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全部因素,在确定违法合同的效力时,还要兼顾考察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保护等其他因素,如合同诈骗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效力是可撤销,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受害人以撤销权,并由其决定合同是否无效。
我们赞同后一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条体现的就是后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