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都对恶意串通作了规定。根据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原《民法通则》到原《合同法》,尽管不少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如对于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原《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而原《合同法》规定为可撤销。
但对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原《民法通则》还是原《合同法》,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
从各项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无论是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立法大多调整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实际是双方共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串通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法律上对这种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为无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包含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主体却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相似之处较多:
一是均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二是参与者均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达成合意;
三是通常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均指向第三人。
但是,尽管存在上述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侧重点不同:
表现形式上,虽然都有双方通谋,但是恶意串通是真实意思,通谋虚伪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
损害结果上,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必要,通谋虚伪表示则不然;
对第三人效力上,恶意串通的无效并未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民事法律行为。
3.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适用指引
一、恶意串通的常见情形
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
例如,在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如果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就会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判定为无效;在恶意设立抵押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中,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前,于其财产之上为第三人设立担保,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逃避债务的共同意图,则该担保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等。
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
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他人担保,例如,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佯装订立贷款合同,共同欺诈第三人,使第三人为该虚假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数个投标者恶意串通竞标,损害其他竞买人以及招标人的利益;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竞标等。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在代理职责范围内应尽必要的审慎和勤勉义务。但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则该代理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4.股权或者商标权的双重转让。
司法实践认为,股权转让人双重转让,致使先订立合同的受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转让人与后受让人之间具有损害先受让人之利益的共同故意,则后一个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5.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
例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规避法律的共同意图的,则该合同因恶意规避法律而无效。
二、恶意串通类案件的举证证明
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依据本条的规定主张无效,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
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主要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
这就要求法官在论证其心证时,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公开其心证过程。法官应当充分发挥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要求受害人对此充分举证,充分论证为什么构成恶意串通,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官的心证。
当然,除恶意串通的合同文本以外,如果有双方之间相互沟通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函件,这是证明力最强的直接证据。但这种证据往往不由受害人掌握,所以受害人很难举出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