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57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主要变化是,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这两种情形之外,增加了一种需要调整的情形,即确定不发生效力,其他规定与原《合同法》的精神一致。文字的变化是将“合同”行为,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7条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法律效果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相对人对已交付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
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行为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范围应按照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确定,即使返还时实际的财产已经减损甚至不存在了,仍应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接受交付的是实物或者货币,原则上应当按照原物返还,不能相互替代。
如果原物已经灭失,但存在可以替代的种类物,则应返还同一种类物。
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影响,仍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只有在物权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民法典》也采此种观点。
区分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实益在于,一方面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当然,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
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二)折价补偿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返还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有时返还财产并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或者返还财产成本过高,会造成资源的进一步浪费,此时应当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需要注意的是如何认定财产不能返还进而适用折价补偿的问题,财产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1.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财产返还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在善意取得的场合下,第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所有权,所涉民事法律行为虽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行为人由于不能实际返还财产,只能向对方折价补偿。
2.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物的情况。
所谓没有必要返还财产,主要是指,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价格,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返还;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利益,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此时应向对方折价补偿。
(三)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如果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处的损失赔偿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否定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如在民事法律行为因违法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而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财产予以没收、收缴等。
以毒品买卖为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此时,双方因毒品交易产生的非法所得则应根据《
禁毒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收缴,而不是返还给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