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取决于将来该事实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例如,一般的法律行为只反映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而不反映当事人的动机,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将当事人的动机等主观需求通过条件的形式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求。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一样,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具有以下特征: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当事人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学理上称为“既成条件”。
(2)条件必须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这是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根本区别。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则属于附期限而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也不能是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以此类事实作为附款,则构成学理上的“不可能条件”。
(3)条件必须是当事人意定的而非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自己选定,即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4)条件是当事人用于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因此需要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区分开来。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而非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述。
(5)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学理上称为“不法条件”。
(6)条件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由于条件是用以限定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属于当事人效果意思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自相矛盾。
(二)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具体而言,根据条件所起的作用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还是失效,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条件的内容是指向某种事实发生还是不发生,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根据条件成就与否是否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关,可以分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
其中,实践中最重要的划分是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58条对成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生效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或者延缓条件,作用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因此,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暂不发生效力,即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无须履行义务。
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条件成就后才生效,但是在条件成就前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表现在:
(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的拘束力。
[4]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例如,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合同的,构成违约。
(2)当事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期待权。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来说,其目的就是期望获得条件成就时享有相应的权利或者利益。以这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就是期待权,理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一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前损毁标的物的,对方有权在条件成就后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侵害期待权,导致绝对权受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说认为,侵害期待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待条件成就之后,方可主张;但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利人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以保护期待权。
(3)任何一方不得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这在本质上也是对当事人期待权的保护,具体将在本书对《民法典》第159条的解读中阐述。
解除条件也称为消灭条件或者失效条件,作用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权利人有权行使权利,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但在约定的条件成立后,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立即终止。
也就是说,所附的解除条件的意义就是使在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当某种情况出现时,法律行为的效力立即终止,不再发生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条件成就只是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另需注意的问题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对当事人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有其他的法律约束力。
一是期待权的保护效力,即当事人享有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二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正当地促成或者阻止条件成就。这在本质上也涉及期待权的保护问题。
(三)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
因此《民法典》第158条规定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情形。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身份法上的行为大多不允许附条件。
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婚姻、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附条件,可能会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要求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因而不得附条件。
例如,票据行为,为保障其流通性,不得附条件;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如果允许其附条件,会使本就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更加不确定,因此不得附条件。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