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条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代理的概念及功用
所谓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制度安排。
从代理的概念可以看出,代理的本质就在于,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作为实施人的代理人来承担,而是由没有实际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人来承担。
换句话讲,民事法律行为虽由被代理人实施,但是本人才被视为是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民法为什么要“违拗”“好汉做事好汉当”的一般观念,将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和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予以分开呢?
其根本原因就是,在社会生活特别是现代社会生活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受制于自身的时间、精力、能力等因素,很难事必躬亲去从事每一项自己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就有了借助他人之力去完成一些民事法律行为的需求。
代理制度恰恰可以很好地满足这种需求,使民事主体通过他人的行为来使自己获得想要的法律后果,扩大了其在法律交往中实现自己利益的范围。
从某种意义上说,代理制度为“一个篱笆三个桩,一条好汉三个帮”的民谚作出了精致而平衡的法律解读与安排。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共有两款,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界定了代理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1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积极方面规定了代理适用的范围是“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这里重点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符合或者至少是不违背国家意志的情况下,法律就赋予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即发生行为人想要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
这种使民事主体得偿所愿的获得感与满足感,是民法之权利法属性的重要体现。
代理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就意味着代理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替被代理人(本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而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本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从消极方面规定了代理不得适用的范围,包含三种情形:
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例如,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
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故而对于结婚、协议离婚等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以有效避免“被结婚”“被离婚”现象,体现出法律对重大身份关系的慎重严谨态度。
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严守合同、诚信履约是民事主体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已经与他人约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该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那么该当事人就应该按照约定亲自去作出或接受有关意思表示,而不得再假手他人进行。
三是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性质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涉及重大身份关系的得丧变更,在性质上应绝对尊重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容出现差池,故而必须要由本人作出或接受有关意思表示才安全,因此不得代理。
前述结婚、协议离婚行为以及收养、遗嘱、遗赠等行为,均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均不得代理。
适用指引
一、准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代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法律行为,已如前述。在实务解释上,除了民事法律行为外,准法律行为也可以通过代理实施,参照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所谓准法律行为,是指无法效意思之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来源于行为人的追求,也即行为人意欲何种法律后果,只要其不违反国家意志,就会实际地产生出来。但是准法律行为则不然,其虽然也包含行为人的某种意思,但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究竟为何,完全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一般而言,可以将准法律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意思通知(或称意思表达),即行为人将含有特定目的的意思向相对人表达。
在这里,行为人表达的意思虽然包含有特定目的,但该目的只是行为人所持有的自然目的,并不指向法律规范层面的法律效果目的。例如,相对人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问题,催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
催告就是意思通知行为,其自然目的是催促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对合同进行追认,但其法律效果则是开始起算追认期——自然目的和法律效果并不同一,这和民事法律行为“得偿所愿”型的法律效果产生方式是明显不同的。
另一类是事实通知(或称观念通知),即行为人将带有特定法定效果的事实通知对方。
事实通知的情况下,行为人表达的只是某种事实,不用表达个人观感,在语言运用上,纯以白描叙事即可,不用议论,也不用抒情。例如,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即是典型的事实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其法律效果就是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作债务清偿。
这一法律效果伴随债权让与通知必然产生,不论债权转让当事人怀抱何种目的、内心有什么想法。
尽管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有诸多不同,但在均需对外表达以便相对人知晓上是相同的,而且,在法律适用上,大部分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也可以参照适用于准法律行为。
因此,在司法实务上,对于准法律行为,特别是和合同密切相关的准法律行为,一般也应允许代理,不可拘泥于法条字面意思,遇有代理作出债权让与通知、代理作出催告等情形时,避免直接否定其代理效果、草率作出裁判。
二、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事实行为是指这样一类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与行为人意志内容无关,也与行为人是否将意志作对外表达无关。这两个无关,将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区别开来。
事实行为不得适用代理,根本原因在于事实行为既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也不需要当事人对其意思的表示,也即其与意思表示完全无关,自然不用劳烦代理人替被代理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因而也就没有适用代理的前提与基础。
在大量的委托合同中,以及从委托合同大项中分化而出的承揽合同、承包合同等相对独立的合同类型中,合同本身当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合同项下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劳务、服务等,均属于事实行为范畴,而不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
不认识清楚这一点,就会陷于合同之下还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套着民事法律行为不断循环往复的逻辑怪圈。既然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亲自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但不涉及代理,故而司法实务中不得将此类问题当作违反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的情形来处理。
从广义上说,侵权行为也属于事实行为,其同样具备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意志内容无关、不属于表意行为等特点,因此,也没有适用代理的前提与基础。
例如,在张三受李四指使去伤害王五的侵权案件中,分配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时,绝对不能允许适用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原则,而应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三、违反本条不得代理规定的后果
需要明辨的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代理的行为,与上述不能代理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
本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在性质上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不能代理的行为,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适用本条第2款时,首先要判明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属于才能适用,否则即与本款无关,而应该找寻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违反本条第2款关于不得代理的规定,也即将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交由他人代理实施,超越了法律对代理适用范围的规定,突破了法律对本人授予他人代理权的强制性限制,不应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而应适用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