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根据代理产生的原因不同,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代理的基本分类,同时对于这两种类型的代理权形式作了一般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代理的基本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代理一般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是否属于独立的代理类型,存在争议。史尚宽先生认为,依据代理权之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
(1)法定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包括法律事实之发生(如父母的亲权)、指定或选定监护人和遗产管理人;
(2)意定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为本人的授权行为。
原《民法通则》第64条贯彻了三分法的做法,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在制定原《民法总则》时,包括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等学者建议稿都主张按照三分法规定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2]但原《民法总则》采取了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的两分法的基本分类形式,删掉了原《民法通则》中的指定代理。《民法典》沿用了这一做法。
一般认为,指定代理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
其他指定机关主要是指依法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为有关的被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是为了保护这些被代理人的利益,比如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
我国法律之所以将指定代理删除,其主要考虑在于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相比,指定代理的发生面较为狭窄,适用的范围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明显不能比。
尤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指定代理在本质上也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指定,法律规定可以指定的情形才可以指定;与委托代理相比,指定代理也应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在逻辑层次上,不能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处于同一位阶,而应是法定代理下面的一种类型。
因此,按照这种观点,指定代理只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单独列为一种代理类型。在法律适用上,指定代理除依据有关法律关于指定代理的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法定代理的一般规定。
(二)委托代理及其法律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代理是指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即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意定代理”“授权代理”等。
委托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自治。
委托代理是体现代理制度功能价值最核心、最重要的代理类型,《民法典》本章设专节规定了委托代理。从发生原因上看,委托代理因本人之代理权授与行为而发生。授权行为,谓之代理权授与行为或授与行为。授权方式并无限制,书面或口头,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
这一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本身具有密切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行为都是产生委托代理的根据。准确地讲,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基础关系,而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是委托代理产生的直接根据。
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这就是委任合同,另有意见认为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以后者为通说。也就是说,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就产生代理权,比如行纪。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之后,代理权才发生。
按照学界通说,代理权的产生基于委托授权行为,授予代理权由本人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其效力不受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委托代理合同,但不限于此,比如还有合伙等)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同样,在产生了代理权之后,代理权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委托授权行为无效,也并不一定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对此应当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
(三)法定代理及其法律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根据这一条规定,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即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
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权的授予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存在授权行为,既不存在双方的合意也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同时,也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
前文已述,原《民法总则》取消了指定代理这一类型,《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涵盖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对委托代理,《民法典》本章设专节作了规定,法定代理则没有设专节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定代理的内容在其他章节以及其他法律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各类法定代理其内容差异较大,难以也没有必要作出概括规定。
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情况。
《民法典》第23条就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的作用在于补充私法自治。
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使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亦得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设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俾收权利能力的实效。
有意见认为,法定代理可以分为实体法上的法定代理和程序法上的法定代理。
实体法上的法定代理,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程序法上的法定代理则是在诉讼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行为。
我们认为,虽然这两种类型的法定代理存在密切联系,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密不可分,但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代理规定的体系顺序以及代理范围的规定上看,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应该限于狭义范畴,即为弥补有关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以便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程序法上的法定代理则是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在法律适用上直接适用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即可。
适用指引
对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关于法定代理与监护的区别问题
对于法定代理的适用范围,由于《民法典》明确将代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对于法定代理也当然要予以适用。在此要注意此法定代理与监护的关系,一般而言,监护作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二者存在密切联系,比如在主体方面相同、权利内容方面存在交叉。
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方面存在本质不同,法定代理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对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但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在特定情形下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并非法定代理人责任,也非被代理人责任,而是监护人自己应当承担的独立责任。
二、关于法定代理与诉讼代理的衔接问题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若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身份上也是法定代理人)在程序法上既是法定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又是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人,对于这类情形如何列当事人,存在争议。
不少法院采取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但在实体法上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这种做法违反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规则,受到诟病。
针对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由此明确了监护人的实体责任,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则可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后面单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