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原《民法总则》第164条对该条作出了修改,《民法典》未再作修改。可以看出,原《民法总则》第164条是由原《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修改而来,其所作的修改主要有四处:
其一是在第164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以使条文涵盖内容更加全面准确;
其二是在第164条第2款中将原来的“串通”修改为“恶意串通”,以顺应时代发展;
其三是将“利益”修改为“合法权益”,更加符合当前民事法律术语的规范表述;
其四是将原《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内容上予以修改后独立为一条,在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原《民法通则》第66条既含有关于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1款),还有关于第三人即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4款),结构思路不够清晰。
代理人责任问题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代理人责任的一般规则
责任的承担须以义务违反为前提。通常而言,代理权虽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利,但其行使要受到相应的约束,而这就属于义务或者职责层面的内容。
与代理权行使有关的义务一般包括:
(1)代理人必须为本人利益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必须亲自代理;
(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4)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应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
概言之,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要履行的义务主要是: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忠实诚信地为本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系对代理人承担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样态包括:
其一,不履行职责。这里的职责当然就是要在代理权限内履行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在行为样态上类似于违约责任中的不履行债务,既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或者以其客观行为样态上表明其不履行该职责,也包括最终结果上的不履行职责。
其二,不完全履行职责。这主要是指未按照代理权限内容履行职责,也包括逾期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形,其核心是代理行为内容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或者本人最大利益。
本款规定的代理人责任的构成,除要有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要求之外,还要有造成被代理人损害这一要件,这里既包括了损害后果,还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此损害的界定应当与《民法典》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有关损害的界定是一致的。
只是在归责原则方面,是采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则有一定争议。但从条文表述上讲,本款内容中并未强调代理人的过错,而且此代理人责任类似于违约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采用“民事责任”的表述,系沿用了原《民法通则》的提法。从基本规范上讲,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分。
有观点认为,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责任实质上就应当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就是违约责任。
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由于代理权的产生原因既有单方授权行为,又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法定代理职责的违反而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即使是委托代理,违反单方授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只能说是类似而非完全就是违约责任。
故对于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一项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至于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理解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这一项,《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在性质上与代理人责任不冲突的,当然都可以适用,比如停止侵害、继续履行等。
最后,关于代理人职责的内容,以及如何履行代理职责,在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情况下各有不同,《民法典》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委托代理时,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一般都有明确授权,代理人首先应当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来行使代理权,在授权范围内认真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代理事项。
《民法典》第168条即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169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没有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使代理权,或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都属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理时,法律会对代理人的权限及相关职责作明确规定,代理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行使代理权。
如对于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时的职责,《民法典》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第35条又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二)关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以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为己任,遵守诚信原则。有意见认为,为损害本人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为的代理行为,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行为
代理权滥用行为应被严格禁止,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效。[3]也有意见认为,代理权的限制包括自我行为之禁止和代理权滥用之禁止。
代理权滥用时,本人基于内部关系可以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但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未必无效。
但在第三人恶意、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这两种情况下,代理权滥用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
对于恶意串通,应规定构成无权代理,更有利于保护本人利益。原《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不当(加重了本人的举证责任)。
原《民法总则》继续沿用了原《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规则,即规定了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情形下,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这也是目前较为通行的做法,审判实践中对此也都已普遍接受,《民法典》总则编沿用了这一规定。
对于本款规定的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二:
其一,须有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该第三人在解释上即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至于其他人则非本款规定适用的范围。
此核心要件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至于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相应的代理事务则在所不问。
其二,代理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这里既包括了损害事实要件也包括了因果关系要件,并且在对象上只能是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至于损害被代理人之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至于对合法权益的理解,在解释上应当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的民事权益范围一致。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关于恶意串通的举证,应当由受到损害的被代理人承担。
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恶意串通的举证较为困难,在实务中要注意综合有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认定,不能动辄认为当事人举证达不到该证明标准,使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导致本款规定成为具文。
适用指引
一、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
在责任后果上,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通常情况下系针对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但在本条第2款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的就是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承担中的一项基本分类。
因此,在被代理人要求代理人与第三人停止侵害的情形,这时在表述上虽然称之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有一定争议,但是要求他们共同停止侵害(实质上也是连带责任)在解释上并无不妥。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依据体系解释,本条规定的情形既可以适用于委托代理,也可以适用于法定代理。只是第2款的情形可能在实践中很少发生。
但是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很少发生的情形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发生,第2款规定对于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样予以适用也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这对于维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