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相较这一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65条删去该条第1款关于委托代理的形式要求以及第3款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基本保留第2款中的内容,但对表述作了调整,如将“委托人”修改为“被代理人”。《民法典》第165条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65条的规定,内容上无实质改动,仅将条文中的“期间”修改为“期限”。
原《民法总则》作此修改的理由为,授权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其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根据这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代理授权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的任何一种。
其中,书面形式是最主要的一种授权形式。该条所作修改一方面可以使条文内容更加精炼,另一方面在行为导向上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授权委托书,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了,更好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删除第3款的原因主要是实践中对于该款内容争议较大,且有对代理人要求过苛之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虽然删除这款规定,但代理人仍然可能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留第2款的理由在于本款内容已经过实践检验,既没有发现明显问题,也已为实践所普遍接受。
(一)关于委托授权的要式性问题
本条规定虽然删除了原《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口头形式”,但在解释上并非禁止委托代理适用口头形式,只是在行为导向上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书面形式订立授权委托书。应该说,委托代理的授权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授权的方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比如在《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中,只要存在职务关系,即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存在明示的代理授权意思表示,也可认为其默示在职务范围内授予代理权。
(二)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这主要涉及的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本条规定并未涉及代理行为无因性的内容。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虽然理论上对于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存有争议,但对于授权行为并非委托合同这一问题则有较为明确统一的认识,通说认为授权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基于被代理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单方法律行为,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将代理权授予行为抽象地独立于委托合同,意义在于让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不至于受到基础行为(委托合同)的影响和限制。
需注意的是,授权行为也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超出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的授权行为,该法律行为无效。授权行为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虽然这会导致行为效力的不确定,但相对人完全可以因为效力不确定的授权行为而选择不与之交易,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三)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可将代理事项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3)权限,代理权限是指在代理事项的范围内,可以作出何种决定。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构成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没有规定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的,为代理事项和权限不明。
(4)期限,规定代理权的起止时间。
(5)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表明是谁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本条对于授权委托书记载事项规定属于列举式规定,但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实践中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应当是可以包括上述记载事项,但也不限于上述事项。关于上述事项是否属于必须记载的事项问题,我们认为,虽然条文中使用了“应当”,但应将此理解为倡导性规范,在书面授权书中记载上述内容,使得代理权授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从而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授权行为的形式仍应按照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要求确定,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对于未全面记载本条规定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也不应认定为无效。授权委托书事项不明的,应以授权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特点为基础,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处理。
适用指引
一、委托合同与授权行为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约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民法典》将代理纳入总则编之中加以规定,而将委托作为合同进行规定,从而将委托和代理区分开来。
一般而言,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代理权的授予通常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发生,但授权行为完全可以不依赖于基础关系而单独存在。基础关系是否存在不影响代理关系及授权行为的效力。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有着明显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性质和效力范围不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并不涉及第三人,而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
代理人实施的相关行为还会涉及第三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将在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代理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除委托合同之外,还包括劳动合同、合伙协议、身份关系等。
由于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即便没有基础关系的存在,授权行为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相反,如果只有委托合同,并不能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实施了授权行为以后,受托人才享有代理权。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代理是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委托事项可以涵盖法律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饲养动物、接送朋友等,此时无须作出意思表示,不存在代理行为。
可见,委托事项的范围比代理事项更为宽泛。
第四,法律效果不同。授权行为的效力只是使代理人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并不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但委托合同的本质却是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
如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并存,代理人的义务并不是来自授权行为,而是来自委托合同。王泽鉴教授指出:“本人虽对于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代理人对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为法律行为的义务。
其使代理人负有此项作为义务的,乃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之授权本身,在当事人间即不产生何等债权债务关系,自非为债之发生原因。”
二、授权不明及其责任承担
从本质上看,授权不明,本身也具有授权的意思表示,授权不明产生的是一种有权代理,只是代理人权限不明,这包括代理范围不明确、代理期限不明确或者代理职责不明确。
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需要对授权的具体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如果通过解释可以明确被代理人的授权,则应当直接适用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通常认为,在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授权书所记载的文字、代理人的地位、所代理事项的性质等因素。
在授权不明情形下,通过进一步解释和认定,最终可能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除授权委托书缺少本条规定的部分内容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空白授权的问题。
所谓空白授权,是指本人向代理人所出具的授权书中没有授权内容,仅有本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空白授权,学理上存在授权不明、全部授权以及完全未授权几种不同的观点。[6]我们认为,空白授权一般属于授权不明。
本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本人已经作出了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否定其效力,只是授权的事项、权限、期限甚至代理人不明确,需要运用前述解释规则来解决授权不明的问题。
就授权不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原《民法通则》第65条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则未被《民法典》吸纳,应当不再适用。
前已述及,授权不明最终可能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此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