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复代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169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原《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原《民法总则》在上述条文的基础上对复代理制度作了更加系统完备的规定。
其主要修改为:
第一,较原有未分款规定的做法,本条分3款分别对复代理的构成要件、复代理的性质及代理人的责任、紧急情况的例外作了规定;
第二,明确增加了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使复代理合法有效的内容;
第三,增加规定了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承担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沿用。
民法典第169条条文解析
在一部法律中开宗明义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代理或者次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
与复代理相对的是本代理,或者称原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直接选任代理人而成立的代理。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存在原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两层代理。
复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复代理的特征
第一,须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存在本代理,才能产生复代理。
第二,须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自己选任代理人属于本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选任其他代理人,也不属于复代理,而是在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新的代理关系。
第三,复代理权应当在原代理权范围之内。复代理产生后,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因此灭失。
复代理人由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其代理权直接来源于代理人的代理权,而且权限范围不得大于原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推介他人代替自己担任代理人,失去代理权,则不是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
第四,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如果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不是复代理,而属于一般代理。
(二)复代理的条件
在委托代理中,一般而言,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才能建立代理关系。
一方面代理人擅自另行选任复代理人,其选任的复代理人未必能够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和信任,故不能强加于被代理人。
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觉得自己不合适继续担任代理人,随时可以辞任,由被代理人另行选任其他代理人,没有必要擅自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
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复代理原则上须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过被代理人追认。
本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擅自转委托,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前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一旦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转委托的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只有在特殊情况,即出现紧急情况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时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需要,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关于“紧急情况”,《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三)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对被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一方面,代理人经被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紧急情况下选任了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就成为了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另一方面,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就代理事务可以越过原代理人直接指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即同样负有勤勉、忠实地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义务,对被代理人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
对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了复代理人,其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指示复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复代理人需要接受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双重指示。
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指示不一致时,复代理人应当优先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言,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后,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由此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原则上代理人不再承担责任。
只有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一是代理人在选任复代理人时存在过错,比如明知复代理人的品德或者能力难以胜任代理工作仍然选任其担任复代理人的;
二是复代理人是根据代理人的指示实施行为的。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选任复代理人时,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除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之外,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转委托手续的办理以及转委托不明的法律责任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关于转委托不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确定了可以由被代理人先承担责任的规则,同时规定委托代理人与转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司法解释针对在特别领域的复代理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该特别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二、法定代理能否适用复代理
依照学界通说,复代理人主要适用于委托代理,但也可以适用于法定代理,即法定代理人可以为被代理人选择复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广泛,无法事必躬亲;一旦法定代理人不能亲自实施代理行为又不能转委托,将不利于实现被代理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