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编纂《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立法虽取得了长足进步,短短数十年时间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但整个民事法律不可能一开始就具备逻辑严密、体系完备的特点。我国民法上的部分基础性制度,包括代理等民事行为制度,是伴随改革开放深化、民事理论研究发展而不断完善的。
原《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原《合同法》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展需要,在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至此,我国在合同订立领域设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如果从民法体系上看,由于合同行为是最典型、最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效力等制度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民事行为制度。
在编纂《民法典》时,原《合同法》总则部分相关内容直接移植到总则编,是一件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情。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虽具备代理行为表象,却是欠缺真实代理权的行为。
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
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如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所谓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2.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如行为人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也不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在表象,自然无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余地。
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要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即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联系的外观或表象。
如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可构成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
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且是否善意的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结合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以相对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
如果仅是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但是相对人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或是并不能建立对该代理行为的合理信赖,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属于狭义无权代理范畴。
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一方面,相对人不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有代理权,更不应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形成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所为行为无效,也得不出《民法典》第172条关于“代理行为有效”的结论。
表见代理虽然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对相对人而言,其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体现为行为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被代理人在承担表见代理后果后,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与举证
表见代理纠纷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纠纷类型,适用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司法实践中,合同上加盖有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受托人在受托期限届满后的签字等都是常见的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
同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是其善意,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是指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里的无过失是指其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总之,在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要结合交易过程、交易习惯、第三人认知水平和所获得信息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合理分配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
应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实际上修改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实践中通常的证明过程是:
第一,由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在纠纷发生之前,相对人主观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如代理关系已经终止,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
第三,被代理人完成举证后,相对人会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并对此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如果被代理人要否认构成表见代理,就由其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由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遵循的是善意推定的法理。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财产交易安全性,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
学界多数观点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为要件;但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这一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