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其作用在于扩张自治。
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功能价值最重要的体现,也是最常见的代理方式。由于委托授权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而进行的,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授权代理、意定代理。
本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五种事由: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1.代理期限届满。
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源自被代理人的授予。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代理权之授予,负有解除条件或者期限者,因其条件成就或期限之届至而消灭”。
《民法典》第165条也倡导在委托代理授权书中载明代理期限。
在代理期限内,代理人才享有代理权;期限届满,若无被代理人的重新授权,委托代理则应终止。
2.代理事务完成。
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授权一般针对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事务完成以后,委托代理关系不再具有存续的必要,代理关系亦终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建立在双方自愿和信任基础上。如果双方的信任关系不再存在,或者有其他事由导致代理不能继续,应当允许双方解除委托关系。取消委托,实际是指被代理人撤销了代理授权。
代理人辞去委托,是指代理人不再接受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两者的性质均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与对方达成合意。委托代理自行为人作出取消委托或者辞去委托的意思表示时终止。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代理人是否需要具备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
有的国家例如德国允许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日本、荷兰对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这一问题曾有较大争议。
考虑到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系法律行为的核心,委托代理人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丧失行为能力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代理人在取得代理权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仍然可以担任代理人。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双方信任而产生,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代理权原则上应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依法进行转委托的除外)。
因此,代理人死亡后,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同理,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原则上也应终止。故原《民法总则》将被代理人死亡增加为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
《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74条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四种例外情形。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法律后果类似于自然人死亡,故委托代理关系也因基础消失而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是指主体资格消灭,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正在清算期间的,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不当然导致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适用指引
一、委托代理终止与委托合同终止
委托代理不同于委托合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代理关系中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而委托合同则仅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签订为双方法律行为。
从代理权发生的原因看,委托合同可以成为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因此委托合同往往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当事人约定以委托合同作为代理权授予的依据的,委托合同终止意味着代理权的消灭,将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在签订委托合同之外还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合同终止,被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取消委托,避免代理权滥用。
二、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律后果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为避免代理权的滥用,彰显委托授权书的重要性,有的国家的民法还专门规定了授权书的归还。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的此项义务,但交回授权委托书应当是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终止后的当然义务。
2.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或者移交。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都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若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保护第三人权益,对于委托关系解除之前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解除委托而拒绝承担责任。
若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对第三人未尽及时通知之责,致使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丧失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当按表见代理关系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