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未就被代理人死亡对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原《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针对在被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规定了四种情形:
一是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二是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三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四是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原《民法总则》吸纳了原《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的精神,规定了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四种例外情形,同时增加了第2款“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被代理人为自然人,其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四种情形。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可能没有在第一时间知悉被代理人死亡的信息,仍然在继续实施代理行为。没有知悉的原因诸如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不是位于同一地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没有及时通知代理人等。
此时,如果令代理行为无效,对代理人和相对人不甚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对代理人的要求比较高,必须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主观上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且依据客观条件,代理人也不可能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如果代理人有可能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将构成无权代理。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代理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若代理人正在实施的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的死亡、委托代理终止而停止,可能要向交易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不利后果,并且这些不利后果最终将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分担,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
而且,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当被代理人死亡时,相关后果将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因此,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时,既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也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代理行为当属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有多人,代理人行为需要得到所有继承人的承认才属有效。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被代理人的授权往往基于具体的代理事务,如果代理事务尚未完成时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人继续完成受托事项,符合被代理人生前的意愿,代理行为有效。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如果被代理人死亡前,委托代理人已经开始实施代理行为但尚未完成,被代理人死亡后,原则上委托代理人应当终止代理行为,此时代理权的存续已经缺乏基础。
如果是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由于该行为也不会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反倒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使其继续有效更为合理。当然,委托代理人应当举证证明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系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本条第2款系被代理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时,对于前款参照适用。
在参照适用时,前款规定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应当理解为承继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
适用指引
一、符合本条情形的代理行为的性质
被代理人死亡后,基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其性质应当为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
因为委托代理人之前已经取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并且被代理人并没有撤销该授权。也就是说,此类情形下,代理行为直接在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不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
第三人有权以代理行为当事人地位,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代理行为效果、履行代理行为所生义务。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以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代理行为不符合本条情形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死亡后,如果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本条所列举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将构成无权代理。
由此产生的后果并非代理行为无效,而只是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
例如,委托代理人以已故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相关的交易行为(如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是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选择委托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遭受到的损失请求代理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