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将代理划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主要是考虑到监护制度中有指定监护人的制度。但事实上,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也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所谓指定代理,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定代理。
因此,原《民法总则》取消了指定代理这一代理类型,并吸收了原《民法通则》有关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将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为四种。《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制度。法定代理的产生和终止,均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对于法定代理的理解,需要与《民法典》监护制度相结合。法律之所以为被代理人规定代理人,是因为特定情形下被代理人本身因为年幼、精神疾病等原因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和受领意思表示,可以弥补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相应地,当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的瑕疵消除,或者代理人不能继续从事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也应终止。本条规定了法定代理终止的四种情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的被代理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法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
当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周岁),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例如精神疾病痊愈),设定法定代理的原因消失,法定代理当然终止。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的代理人职责,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定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也应相应中止。
此处的“丧失行为能力”,应与《民法典》第173条作同一理解,即法定代理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意味着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故而引起法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防止列举不全,本条规定了兜底条款。这主要是考虑到除以上情形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况导致法定代理关系消灭。
适用指引
一、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终止情形的区别
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均属于代理,但其终止事由存在区别。例如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在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
无论是在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中,代理人死亡均导致代理终止;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并发生代理的效果,但法定代理中并没有类似规则,代理必然终止。
二、法定代理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为法定代理终止规定了兜底条款。法定代理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等专门制度,在有关这些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可能存在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例如,依照《民法典》第23条规定,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则法定代理也相应终止,并由依法指定的监护人成为新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