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这种不利法律后果,既包括继续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又包括在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履行被追加的法律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拒不履行买卖标的交付义务的,不仅需要在有继续履行可能性时承担继续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民事责任,而且还需要承担赔偿相对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法上实现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机制。
《民法典》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法律确认和保护特定民事权利,也就意味着有民事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则是为了确保民事义务得到履行而设置的。
民法上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民事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救措施,或是请求有关部门、组织或法院等予以保护;
二是要求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使得被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或获得赔偿。
从总则编体系上来看,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即是对前章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法律保障。
通过向那些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主体课加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有助于在个案中补救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而且还有助于在一般意义上强化民事主体对履行民事义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换言之,这有助于预防潜在的义务违反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得到顺利实现。
2.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的产生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民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特定民事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为该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民事法律义务,为第一性义务。
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但此种民事责任区别于民事义务本身,是第二性义务。
(2)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
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都体现了社会对特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但法律责任区别于道德责任的重要特征在于,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概莫能外。
道德责任是社会对人们实施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谴责,但这种不利后果只能通过社会舆论的责难与行为人内心的反省来实现,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
民事责任的强制性则体现为国家强制履行。当责任人拒不承担民事责任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制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
(3)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
补偿性集中体现了民事损害的填平原则,即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补偿需要足以弥补权利人受损的范围和程度,但也仅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补偿性突出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上,赔偿责任的宗旨就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同时补偿性也体现在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财产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身责任上。
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中,民事责任才可以发挥惩罚性功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民事责任具有损害预防功能。
一方面,对于那些将要变成现实的民事权利损害风险,权利人可以通过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另一方面,民事责任作为对潜在义务违反行为的一般性后果宣誓,有助于帮助行为人预知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避免违反义务。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课加则具有更强的预防功能。
(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本条一方面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进行了严格区分,另一方面也阐明了二者之间的逻辑联系:
1.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9]应履行而不履行民事义务,就产生了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与国家公权力、民事私权利分别对应的两组法律概念。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关,国家公权力与民事责任相关。没有民事责任,民事权利也就难以在法律上得到有力保障。民事责任发挥了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桥梁作用,由国家公权力强制保障实现。
3.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强制实现程度不同。
民事义务属于当为范畴,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应当作出的行为,而民事责任属于必为范畴,是违反民事义务的主体必须要面临的后果。
民事义务的履行通常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而民事责任则是依法必须承担的。在责任人拒不依法承担责任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制责任人承担。
当然,无论是民事义务还是民事责任,民法上坚持权利人处分原则。如果权利人自愿放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法律尊重权利人的意愿。
4.民事义务人与民事责任人之间并不必然一致。
民事责任主体一定是违反民事义务者,要么是违反了自己应当作出或者不作出特定行为的义务,要么是违反了指导或者监督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特定行为的义务。
违反义务者常常需要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说自己就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但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中,一些民事主体需要为另一些民事主体的义务违反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替代责任就是典型的例子。
例如,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尽到监护义务的可减轻责任。
5.法律责任成立需要满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要件。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只有当义务违反行为满足法定的主观或客观的责任构成要件时,才会引起民事责任。
以主观要件为例,在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中或者规定了过错要件的有名合同违约责任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责任成立的重要条件。
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第92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6.责任人可以依法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
法律不会强人所难,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便能够或应当认识到行为不合法,构成了对民事义务的违反,但仍然不能期待其履行民事义务。
《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中的第180条至第184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责任减免事由,以帮助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承担。
(三)民事义务来源的分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能违反且需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义务包括两类:
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法定义务的发生仅以法定事实的出现为条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事人通常不得根据主观意愿改变或排除法定义务。
例如,《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的“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首先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义务。
例如,《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据此,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为相邻权利人的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
其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义务时,民事主体也负有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尽的起码注意义务。
此种注意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来源于技术准则,还可以来源于法律的基本精神。
判断特定民事主体应否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应采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的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社会经验和交往能力的差异,作为社会一般人在特定环境下通常会作出何种行为,系判断一般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对于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而言,其注意义务应该依照所从事的领域公认的行为标准进行确定。
在此情形下,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应以理性的专家为判别原型。
例如,《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据此可知,不同职业类别的医师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有差异的。
二是民事主体依法自主明确约定的具体义务。
民事主体可经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在相应关系中确立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负有的民事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买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负有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和数额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为践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不仅承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民事义务,而且还允许当事人对违反民事义务时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包括合同领域的预先约定和侵权领域的事后约定。法律还尊重和承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自愿减轻甚至放弃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请求。
民事义务不仅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还包括基于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解释而产生的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适用指引
一、规范类型
本条系原则性条款,是对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抽象的统摄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责任主体、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成立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内容。
因此,本条属于不完全规范,不得单独作为判定民事责任的裁判依据,而需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编等分编的具体规定才能发挥确定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等作用。
作为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本条的意义在于对分编中的责任制度进行公因式提取,并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起到提示作用。因此,本条也具有行为指引和规范的作用。
二、准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
(一)民事责任的强制性
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甚至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不过,这种强制性相较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有不同之处。
一是民事责任的强制性并没有后两者高。[15]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民事责任进行自由处分。例如,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放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责任人协商责任的数额和承担方式。
二是民事责任虽然具有制裁义务违反行为的作用,但除法律规定的有限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外,此种制裁性没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那样严厉,而是以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即便当事人约定了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责任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
(二)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民事主体不能获得超出自己所受损害的范围的利益。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就要坚决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不应判决受损害的民事主体获得超出受损范围的利益。
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5条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审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作为前提。
再如,在《民法典》颁行后的过渡施行期间,对于此类新增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溯及力判断,也应当坚持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不宜让惩罚性赔偿条款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
(三)重视对约定民事义务的考察判断
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应当对约定义务的性质及特征进行细致考量。
特别是,约定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否则,约定义务因法律行为无效而不被法律认可。
此外,约定义务应当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不可简单地以违反义务为由就在司法裁判中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对约定义务进行必要的事实认知与价值判断。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自始不能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事后不能履行的义务,司法裁判中应当谨慎认定民事责任。
(四)严格适用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中规定了如产品缺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建筑物倒塌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情形。
司法实践应当严格把握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方可适用。在被告主张免责时,应当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五)审慎适用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要求无过错的当事人对损害分担损失,其是否属于民事责任,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争议存在的原因在于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在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的裁量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6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该条将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裁判规范改为了指引性规范。
相应地,公平责任作为“依照法律规定”的责任,需要严格遵守立法上采取的责任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公平责任。
特别是,在一些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不能因为“过错”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困难而直接向公平责任条款逃逸。
此外,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应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下,也应坚持损害程度的严重性标准。如果仅为轻微损失,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损失分担比例,也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